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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2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三三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終審判決(八十五年 度上訴字第一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 八八九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已判處罪刑確定之紀羅蘭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八十三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中旬止,先後在台北市○○路○巷○○○號六樓之五、 台北市○○路○段○○○巷卅八弄二號二樓頂、西園醫院斜對面巷內、台北市區等地 ,以一錢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之價格共同售賣毒品海洛因與張正吉(綽號阿猴 )、黃明能(綽號小妞)及綽號「麵線」等人十多次。又分別以每五錢七萬元之價格 售賣數量不等之毒品海洛因予陳晉多次。被告復基於販入後賣出營利之意圖,於八十 三年十月十一日左右向綽號「阿源」者販入毒品海洛因二百公克;又與紀羅蘭共同基 於販入後賣出營利之意圖,於八十四年四月底二人合資以十萬元之價格,推由紀羅蘭 前往台北市○○○街附近向「阿廸」即「小廸」購得毒品海洛因半兩。經警於八十 三年十月十七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街○○巷○弄三之二號三樓查獲,扣 得被告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大包、二中包、七小包、二小包(以上合計淨重一百九十 二點二公克,包裝重七點七三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十三點○三,純質淨重一百二十一 點一四公克)、供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秤、研磨機各一台、鐵匙一支、夾鍊袋 三小包、夾鍊袋一中包及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四十四萬八千元(另五萬元為會 款),又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台北市○○○街○○○號被告住處,查扣得被 告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七點八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九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五 十九點八六,純質淨重四點七○公克)、供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夾鍊袋六百九十個 ,及紀羅蘭所有供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天秤一組(含砝碼)等情。因而撤銷初審關 於被告販賣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無期徒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法律之基礎,故 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 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又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因 其係基於一個初發的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法律上本乎訴 訟經濟目的,裁判上作一個犯罪評價,以一罪論科,故對於連續犯之數行為,必須 分別詳為認定,始為適法。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與紀羅蘭共同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 於事實欄僅籠統記載被告等「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中旬止,先後多次在台 北市○○路○巷○○○號六樓之五……等地,以一錢一萬四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與 張正吉(綽號阿猴)、黃明能(綽號小妞)及綽號麵線等人十多次,及分別以每五錢 七萬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等之海洛因予陳晉多次……。」(見原判決第二頁背面事實 欄一第三行以下)。對於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究有幾次,及其各次販賣之時間 及數量並未明白審認,詳加記載,已難謂為適法。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 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 一致,方為合法,如其事實之記載,先後不一,或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 判決理由之記載,前後互相齟齬,即屬理由矛盾,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 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關於被告售 賣毒品海洛因予陳晉部分,於事實欄記載:「分別以每五錢七萬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 等之海洛因予陳晉多次」(見原判決第二頁背面事實欄第六、七行);於理由欄則載 稱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八十三年十月中旬十四或十五日,以五萬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 三十公克左右予陳晉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正面第八、十二、十三行)。如被告在 偵查中之上開供述屬實,則其售賣毒品海洛因予陳晉之價格為五萬元三十公克,依此 核算結果,則每錢似為六千二百五十元,每五錢為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與事實欄所 記載「每五錢七萬元」一節已不盡相符。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經警查獲被告「販賣海 洛因所得四十四萬八千元(另五萬元為會款)」(見原判決第三頁正面第十、十一行 );理由欄則載稱:「並有……販賣海洛因所得四十九萬八千元……扣案可證」(見 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二行),就被告販毒所得之金額,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亦不盡一 致。再,原判決理由欄載稱:「且被告紀羅蘭供承扣案天秤乙組、空塑膠袋即夾鍊袋 六百九十個係伊與甲○○共同所有等語(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見 原判決第五頁正面第三-五行),採信紀羅蘭之上開供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但於事實欄卻認定上開扣案之空夾鍊袋六百九十個係被告所有,天秤一組則為紀羅 蘭所有(見原判決第三頁正面第十二-十五行),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亦互相齟齬 ,俱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綜之,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毒品部分,事實之認定既 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末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 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除㈠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判處 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未經上訴之案件;或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 件,或駁回對於初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上訴案件,應自判決送達被告之次日 起,分別於二十日或十日內,將卷宗證物送最高法院覆判外,被告對終審法院之判決 並無上訴或聲請覆判之權,此觀該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是被告之上訴或聲請覆 判,僅係促請原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於被告之上訴或 聲請覆判,自毋庸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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