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終審判決(八十
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七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三一九一號)後,就販賣毒品部分,
依職權送請覆判,並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販賣毒品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其同居人陳瑞宜(已判刑確定)共同基於
概括犯意,
意圖營利,連續多次於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二之1所列時、地
,販賣毒品海洛因。
嗣被告復個別承同上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並意圖營利,先後二
次於附表三編號二之2所列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
迨於附表三所列之時、地,
為
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
所載之物品
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被告共同連續販賣毒
品罪刑(
累犯,判處
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駁回被告此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陳瑞宜供稱:「甲○○身上查獲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並非販賣毒品
之贓款,他說是自他老婆帳戶內領出的」「甲○○說是回家向他老婆偷拿的,要帶我
去南部」云云(見第一審卷㈠第九十頁、卷㈡第九十八頁),
證人即被告之妻郭芳君
亦證稱:「被扣之十二萬元,是案發前之一天上午甲○○回家來拿走的,分局打電話
來說甲○○出事,我趕緊去看我放置在衣櫥內之錢,已不見了……」等語(見
偵查卷
第九十六頁、第九十七頁),上述有利於被告之
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加說
明,遽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將
扣案之十二萬元,逕認為販賣毒品所
得之財物,予以
宣告沒收,
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有罪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
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
適用
法律之基礎。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僅泛稱:「被
告與其同居人陳瑞宜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於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二之1所
列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嗣被告復個別承同上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並意圖營利
,先後二次於附表三編號二之2所列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云云,然其究係賣給何
人﹖出售數量多寡﹖每包價格多少﹖出售幾次﹖則未明確記載,詳加認定,且無附表
三,可供查對,併有可議。原判決既有上述認定事實不當之違法,應認原判決關於被
告販賣毒品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就販賣毒品部分之上訴,僅係促請
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被告此部分之上訴,自毋庸
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予指明。
施用毒品部分:
按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除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送本院覆判者外,以地方法院或
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甚明。本件
上訴人甲
○○因施用毒品案件,原審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施用毒品罪(累犯),酌處
有期
徒刑三年十月,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在案。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人竟就此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顯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