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三九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錦堂律師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終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 偵字第二六五二二號)後,依職權送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煙毒等前科,其於民國八 十年間所犯煙毒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 二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施用毒品,所費不貲,為支應上開費用, 竟萌販賣毒品海洛因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圖利之概括犯意,分別自 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及八十二年十二月初某日起,均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止,連續 在高雄市○○路、四維路、成功路及自強路附近,販賣毒品海洛因及非法販賣安非他 命予黃清水及綽號「阿山」者之不詳姓名男子,其販賣方法,由購買者先利用電話秘 書,打(00)0000000呼叫三六,並留下連絡電話後,由被告回電與其連絡 ,雙方約定購買價格、數量,及交貨地點,其販賣海洛因及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情形 如后:(1)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與成功路口,以每錢新台幣( 下同)八千元之價格,販賣一錢多之海洛因予黃清水,該八千元業經花用殆盡。(2 )八十二年十二月上旬,先後二次,在上址地點以每公斤二十六萬元之價格非法販賣 安非他命予黃清水,每一次一公斤。(3)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五、六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與三多路口,以三十萬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五百公克 予綽號「阿山」之男子。(4)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中午,黃清水先利用電話秘書 ,打(00)0000000呼叫三六,被告未回電,又利用電話秘書打(00)0 000000呼叫六六(已判決確定之黃文助密碼)後,由黃文助基於幫助販賣之意 思,代為連絡,並轉告被告,被告再與黃清水聯絡,二人相約於翌(十五)日交易, 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二、三時許,黃清水委請不知情之曾明華,載其至高 雄市○○路與自強路口,被告同時一次以二十六萬元之價格非法販賣一千公克安非他 命,及以二萬四千元價格販賣海洛因六‧五一公克予黃清水。黃清水購得上開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後,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其前開購得之安非他命一千公克(驗後毛重九九 九‧八○公克)及海洛因六‧五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九十點九五),並循線於同日下 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二樓黃文助租住處,搜索查獲被 告及黃文助、蕭智仁(蕭智仁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施用毒品罪刑確定),扣得被告所有 供販賣之海洛因磚一塊及夾鏈袋裝海洛因三十三包(以上海洛因共淨重六九三‧三五 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十二點一九),安非他命四四七‧五七公克(驗後毛重四四七‧ 四七公克),及其所有供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秤一台、預備供分裝販 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空夾鏈袋四大包、前開販賣海洛因予黃清水所得二萬四千 元、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阿山」者(三十萬元)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販賣予 黃清水(二十六萬元)所得共五十六萬元等情,係以訊據被告坦認有於八十二年十二 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路與自強路口交付海洛因六‧五一公克及安非他 命一千公克予黃清水,並收受黃清水給付之二十八萬四千元之事實,而其確有於上開 時地,非法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黃清水,亦據黃清水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十 幾天前(即十二月初)開始(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三次,一次一公斤,一公斤二 十六萬元,他找我一起去拿,但我沒有去。毒品(海洛因)在一個月前(即十一月間 )開始買,(每次)買一錢多,一錢買八千元,共買二次」。於警訊時供稱:「我與 甲○○聯絡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買賣事宜,如甲○○未回電,我即再打00- 0000000呼叫六六代號,這是甲○○之父黃文助的電話,由他回電話」、「本 月十四日中午,我以前述方法呼叫助叔黃文助,表示有人要買『半套』(海洛因) ,價格能降至多少,黃文助回稱『半套』是九,每一是六六,所以半套約要五十八萬 元,我又說另外要拿『那個』(安非他命)三個,他說好」等語,並有其與黃文助於 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中午以電話聯絡之電話監聽錄音可稽。該錄音經第一審當庭播 放勘驗,其談話內容與黃清水之上開供述相符合,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再據黃文 助於警訊時供稱:「我知道我兒子甲○○有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警方查 扣之前開物品是甲○○所有」,於原審供稱:「黃清水打電話給我,是甲○○留我的 呼叫器給黃清水,他說要買半套,就叫他與甲○○談」等語觀之,認黃清水所稱「 向甲○○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被告於八十二年 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五、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三多路口以三十萬元之價格 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五百公克予綽號「阿山」之人,亦據被告之妹黃素麗於警訊時證稱 :「於本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五、六點,我哥哥甲○○拿安非他命五百公克賣給綽 號『阿山』者三十萬元」等語。被告於警訊時亦供承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在上 開處所以三十萬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五百公克予綽號「阿山」。於第一審亦 坦認有前後五次,其中三次拿安非他命,二次拿海洛因予黃清水之事實。黃清水於八 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二、三時許,向被告取得海洛因六‧五一公克,安非他命一 千公克後,確曾交付被告二萬四千元及二十六萬元,復據其二人供認甚詳。此外,並 有自黃清水身上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千公克(驗餘重九九九‧八○公克)、海洛因六‧ 五一公克,及自被告住處扣得之海洛因一塊,袋裝海洛因三十三包(共淨重六九三‧ 三五公克)、安非他命毛重四四七‧五七公克(驗後毛重四四七‧四七公克)及電子 秤一台、空夾鏈袋四大包、現款八十七萬七千一百元扣案可稽。各該扣案之白色粉末 及結晶物,確分屬毒品海洛因及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亦據私立高雄醫學院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及法務部調查局分別檢驗屬實,有檢驗通知書附卷足憑自被告住 處查獲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數量甚夥,超乎被告個人吸食數量。被告於警訊時亦供 承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購得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即直接携回住處,以電子秤及夾 鏈袋將海洛因分裝成三十八‧四公克至一‧五公克不等之重量,安非他命分裝成三十 七小包等語,被告苟未販賣而僅供自己施用,自無以電子秤秤量分裝之必要,其係販 入毒品及安非他命後,分裝出售牟利,而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至扣案現款八十 七萬七千一百元,其中三十萬元係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販賣五百公克安非他命予綽 號「阿山」者之所得。另二十六萬元及二萬四千元係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販賣安非 他命一公斤及海洛因六‧五一公克予黃清水所得,其餘二十九萬三千一百元係黃素麗 經營航海家鋼琴酒店員工之薪資等情,業據黃素麗於警訊時供述甚明。黃素麗之警訊 筆錄係依其自由意志陳述而製作,並無刑求逼供之情事,亦據證人即製作其警訊筆錄 之陳金城結證甚詳,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詳酌黃清水與黃文助之電話 錄音內容,僅止於打探價格,並未進而約定交易事宜,黃清水亦一再堅稱:「黃文助 未與我親自交易過」、「我未曾向黃文助買過毒品及安非他命,亦未曾見過他的面」 。黃文助亦稱:「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左右,黃清水打呼叫器找我兒子 (甲○○),我兒子在睡覺,就交待說要回黃清水的電話時,跟他說『九』、『六六 』,他就知道了,我就照我兒子所說的話回覆黃清水」。再參諸被告供稱:「黃文助 並不認識黃清水,是黃清水有時打呼叫器給我,我因為吸用安非他命藥性發作,都沒 有回,所以就交待黃清水,他聯絡不到我,可以聯絡我父親,即可找到我」等語觀之 ,黃文助雖明知被告販賣毒品及安非他命,並代為接聽購買者電話,再行告知被告, 及向購買者轉述被告決定交易之價格,但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黃文助有共同謀議販 賣之情事,其所參與者亦僅係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基於幫助之意思,予被告 之販賣予以助力,僅能令負從犯罪責,被告及黃清水於事後翻稱上開電話係二人一起 要買走私之大陸製酒類及蜂牌香煙,「半套」是指九箱酒,「六六」是一瓶酒的價錢 云云,自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航海家鋼琴酒店股東蔡明宏證稱:「在案發前 二、三天,公司有交給黃素麗七十多萬元之客票調現,做為發薪之用,我猜想查扣那 些錢是公司的錢,但詳細來源我不清楚」、「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經警查扣時,我 不在場,查扣何物亦不知情」云云。則其於警員查獲當時既不在場,亦不知查扣何物 ,自不能得知查扣之現款係何人所有,所稱查扣之現款係航海家鋼琴酒店所有云云, 係依憑其個人之臆測,尚難認為真實。黃清水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格雖遠較綽 號「阿山」之人便宜,但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販賣,與一般商品無異,恒因購買者 與出售者之親疏,標的物品質之好壞及買賣當時貨物之充足與否等因素而異其價格, 此種情形,於市場昂貴,又無固定之標價可資遵循,且屬暴利及風險極大之海洛因及 安非他命等違禁物品之交易尤甚,故此類交易,並非不可能。另黃清水於八十二年十 二月十五日以二萬四千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六‧五一公克,相較於其前係以每錢八千 元之價格購買,似昂貴許多,但因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所購得之海洛因,純度 達百分之九十‧九五,品質甚佳,較之在被告住處查扣之海洛因,其純度為百分之六 十二‧一九,兩者差異甚大,而按一般交易之海洛因,其純度約在百分之六、七十之 間,則黃清水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所購海洛因,價格較昂,尚非不合理。關於八 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五百公克予綽號「阿山」之人之時間,據黃素 麗供稱係當日下午五、六時許,與被告所稱之當日下午十時許云云,雖不盡相同,但 查黃素麗於警訊時,問:「被警查獲新台幣八十七萬七千一百元係如何來﹖」,據答 稱:「於本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約五、六點,我哥哥拿安非他命五百公克賣給綽號 『阿山』新台幣三十萬元,及本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約二、三點,將賣安非他命一 公斤給黃清水新台幣二十六萬元及毒品海洛因兩包新台幣二萬四千元,計新台幣二十 八萬四千元,共將十四、十五兩日所賣安非他命及毒品海洛因所得的錢拿給我共新台 幣五十八萬四千元」。問:「甲○○將所賣得之新台幣五十八萬四千元交給你,剩下 的錢從何得來﹖」,答:「乘下新台幣二十九萬三千一百元係我航海家鋼琴酒店的員 工預付薪資」等語。被告於警訊時亦供稱:「我向綽號『阿山』、黃清水所收到的錢 全部五十八萬四千元交由我胞妹黃素麗保管」各等語,據此觀之,黃素麗不僅保管航 海家鋼琴酒店員工預付之薪資,且代被告保管販賣所得之款,其對保管之款項其金額 、次數及日期等項,供述十分明確,對款項來源所供亦頗清晰,所稱「八十二年十二 月十四日下午約五、六時,我哥哥甲○○拿安非他命五百公克賣給綽號『阿山』之人 新台幣三十萬元」乙節,自堪採信,應認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 「阿山」之時間為當日下午五、六時許。被告及黃清水辯稱其及黃文助於警訊時遭受 刑求云云,惟已為訊問製作各該筆錄之陳永清、謝佳宏、黃添財、邱水衫、梁文健及 楊中熙所一致堅詞否認,所辯並不足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查海洛因係肅清 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安非他命則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 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列為麻醉藥品管理,不得非法販賣,被告違反此項規定, 非法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 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其先後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時間密接,所犯又分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按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係一次同時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 命予黃清水,致同時觸犯二罪名,二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販賣毒品 罪處斷。又被告前有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煙毒前科,其於八十年間所犯煙毒 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惟因本件係從一重之販賣 毒品罪處斷,而販賣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再予加重,乃 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 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審酌被告之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及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並以扣案之海洛因一塊,夾鏈袋裝海洛因三十三包(共淨重六九三‧三五公克)係查 獲之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四四七‧七二公克係違禁物。另扣案電子秤一台係供被 告犯罪(販賣)所用,現款其中之二萬四千元係被告販毒所得,另五十六萬元係被告 販賣安非他命而得,屬其所有,空夾鏈袋四大袋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為分裝販賣海 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因分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宣告沒收,海洛因並知銷燬之,及說明被告於 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販賣海洛因一錢予黃清水所得八千元部分因已花用而費失,故不予 諭知沒收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查被告既坦認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經警自黃 清水身上查扣之海洛因六‧五一公克係其於當日以二萬四千元之價格販賣予黃清水者 (上重訴字卷第五十九頁反面、第六十頁)。黃清水亦稱該海洛因係購自被告等語( 警卷第三頁,原審上重訴字卷第六十頁)。則縱該海洛因純度(百分之九十‧九五) 與自被告住處查獲之海洛因純度(百分之六十二‧一九)不同,仍無解於其此部分販 賣罪刑之成立,不得因此即謂該毒品非被告所販賣。又被告前後之供述,雖有不符, 但法院衡情酌理予以取捨,並非法所不許。本件被告所稱其之安非他命係購自黃岡田 云云,雖非真實,但原審就其全部之供述,衡情酌理,捨棄該部分,而採信其餘部分 之供述,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既無相悖,即不容僅因其部分之供述與事 實不符,即指其全部之供述均不可採。另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 綽號「阿山」之時間,黃素麗與被告所供雖不盡相符,但應以黃素麗所供之下午五、 六時許為可採,原判決已予說明,不容再以二人所供時間不符,指其該部分之販賣行 為為不可能,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核准。再被告係同時觸犯肅清煙毒條 例第五條第一項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二罪間有一行 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而一行為觸犯肅清煙毒 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因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自應全部適用肅清煙毒條 例之訴訟程序,依覆判程序辦理,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