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四一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終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二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
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
處
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嗣經減刑,並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又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之
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七月中旬某日及七月底某日,以0
000000號呼叫器為聯絡工具,以每半錢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價格,販賣海
洛因與盧裕民(已判決確定)各一次,又於同年八月初某日及八月底某日,以同一聯
絡方式及價格,販賣海洛因與梁秋雄(已判決確定)多次。嗣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
凌晨零時許,為檢察官率警前往其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號住處當場查
獲,並自其日常駕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扣得海洛因十一包
(淨重五二‧八七公克)、電子秤二台、夾鏈袋三百個。
詎被告
為警查獲後,復承前
揭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十九時許,以00000000
0代六五號為聯絡工具,在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附近,以二十萬元之價格販賣海
洛因與受蘇益民所託代為購買海洛因之黃玉麟,再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十五時許,
黃玉麟又受蘇益民所託代為購買海洛因,以同一聯絡方式,在高雄市遠東愛買百貨公
司附近,向被告購入價值三十萬元之海洛因,嗣被告為向黃玉麟索討上開第二次之販
毒價款,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往雲林縣虎尾鎮,嗣於同日九時三十分許,在
雲林縣虎尾鎮華南旅社為警循線查獲
等情。因而撤銷初審關於被告販賣毒品部分之判
決,改判仍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罪刑(
累犯,
無期徒刑),固非無見。
惟查
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
論罪科刑適用
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
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
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適法
。原判決就被告販賣毒品給盧裕民、梁秋雄之地點,及販賣毒品給梁秋雄之次數、所
得價款,均未詳加記載認定,已難憑為
適用法律之依據。
復於理由內說明被告於八十
三年八月初某日及八月底某日,販賣毒品予梁秋雄各一次,每次六千元,致有理由與
事實互不一致之違法。㈡
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
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
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卷查被告始終否認有販賣
毒品給共同被告盧裕民、梁秋雄之
犯行,原審依憑盧裕民、梁秋雄於第一審及原審之
供述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微論
彼二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有何
佐證足資證明
其與事實相符,原審未加調查說明,遽予採信,已嫌欠洽。且查
彼等所為供述亦前後
不一。於第一審調查中,梁秋雄供稱:「八十三年八月間以六千元價格向余瑞宏(弘
)買海洛因半錢,共買十餘次。」盧裕民供稱:「八十三年七月間向余(瑞弘)買海
洛因半錢六千元,共買十餘次,安非他命每錢五千元,買十餘次。」(見第一審卷第
一四七頁背面、第一四八頁正面)。於原審調查中梁秋雄供稱:「我只記得買二次,
約自(八十三年)八月初及八月底之間各買一次。」盧裕民供稱:「應該是買二次(
海洛因),約在(八十三年)七月中旬及月底,買(安非他命)二次,與海洛因一起
買的,在高雄縣大寮鄉不詳地點購買。」(見原審更㈠字卷第九十頁)。對此前後不
同之供述,究竟何者為真實可信,原審未再調查釐清,於理由內詳為闡明其取捨之依
據,僅泛稱:「右開事實,
業據同案被告梁秋雄、盧裕民分別於第一審及原審指述
綦
詳(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七頁背面、第一四八頁、原審卷第九十頁)」等語。致有認定
事實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盡相符,及證據上理由相互矛盾之可議。㈢本件檢察官係起訴
被告與梁秋雄、盧裕民於八十三年間,
意圖營利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毒品海洛因(純
質淨重二三‧八二公克)準備尋找對象販賣,於同年十月十七日由檢察官率警查獲,
並扣得該海洛因,涉犯販賣毒品罪嫌。惟原判決事實欄對被告與梁秋雄等共同販入此
毒品尚未賣出即被查獲,既未記載,於理由內復未說明
起訴書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是否
構成犯罪。
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㈣依上開盧裕民於原審所供買二
次安非他命係與海洛因一起買,在高雄縣大寮鄉買的等情,如果
無訛,則被告所犯販
賣毒品與盧裕民部分與其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究應
併合處罰抑或依
想像
競合犯論處,仍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就販賣毒品部分認定之事實既有不當,自應
就此部分
予以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更審。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高等法院或其
分院為終審,其經終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終審法院
依職權送本
院覆判,同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販賣毒品部分既經原審法院判處無期徒
刑,
褫奪公權終身,而依職權送本院覆判,則被告對販賣毒品部分之
上訴,僅係促請
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自毋庸另從程序上為駁回之
諭知,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