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四二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終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二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一四五五、一一八九一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營利之
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廿日八時許,
在台南縣山上鄉南洲村南洲二○二號,以高於買入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一錢予李永
存,價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繼自同年九月至十月五日止,在同縣左鎮鄉水
果市場前廣場,販賣海洛因予戴文宗五次,每次七千元,
嗣戴某經警查獲,供出來源
,並以呼叫器聯絡被告,欲購海洛因八千元,雙方約於同年十月六日凌晨二時許,在
同前廣場交易,被告果携前
意圖營利販入之海洛因前往,因發現警方趨前圍捕,
乃駕
車衝撞逃逸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目擊
證人丁坤勝(已死亡)於
偵查中供證無異,
核與李永存在警訊中所述相符,另證人戴文宗在警訊中亦供證向被告購入海洛因情節
綦詳,佐以被告依約前往案發地點,見警趨前即情虛逃逸,並李、戴兩人採驗尿液均
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檢驗書
可按,足徵其等指證與事實相符。被告雖辯稱僅代李永存
、戴文宗向孫嘉隆購買海洛因,本身絕未販毒云云,證人李永存嗣改稱係向他人所購
,販賣者並非被告,戴文宗亦謂僅請被告代向孫嘉隆購買各等語(孫嘉隆販毒部分經
判決無罪確定),認屬事後
卸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詳加指駁,因認被告
犯行明
確,
堪予認定。再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
所稱毒品,被告為營利而販賣,係犯
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
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其查獲當次雖未成交,惟被告既係以營利意思而販入海洛因,携之
前往,仍應成立該罪之
既遂罪,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
構成要件相同,顯然
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
連續犯論為一罪,起訴事實雖僅為八十二年九月廿日及同年十
月六日查獲時之犯行,其餘部分既有連續犯關係,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仍應併究。因
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
審酌一切情狀,依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
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卅七條第一項,判處被告連續販
賣毒品罪
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萬元
宣告沒收。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核准。另
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苟其判斷與
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所提理由狀
,無非對原判決不採戴文宗、李永存
翻異之詞,漫加指摘,自無足採。末查犯肅清煙
毒條例之罪,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
刑之案件,應由該院於
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本院覆判,該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
被告具狀
聲請上訴並提
上訴理由狀聲明不服,認係促請原審為此職權之發動,故此部
分不另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