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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2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四四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終審更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六八一四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八 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高雄縣大寮鄉中庒附近及台南市○○街○○號五樓之 二住處等地,以每半兩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或十萬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 林志聰三次,以每○‧五公克五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許超俊三次,又以每包五千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包予林志隆,經警循線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十分 許在高雄市小港機場自被告身上起出淨重四十三公克之海洛因四包等情,因而撤銷初 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理由欄二㈢係引用證人林志隆於警訊之供述,資為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 一包予林志隆之主要憑據。而觀諸警卷第一-二頁所附「偵訊(調查)筆錄第一次」 ,固有林志隆者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在台南市警察局刑警隊為上開供述,然依該 筆錄後附證人林志聰於翌(廿三)日在該刑警隊之「偵訊(調查)筆錄第二次」所載 ,該林志隆者之警訊供述係證人林志聰冒充胞兄林志隆之名義而為。是則證人林志隆 者之警訊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有查明之必要。原審更審時並未就此深入調查,遽 依證人林志隆之警訊供述,為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自有違誤。原判決事實之 認定既有不當,應予撤銷,發回更審。 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 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依職權送本院覆判, 同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應依此項程序辦理之案件,被告之上訴,僅係促請原審法 院為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本件被告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 駁回,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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