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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四七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終審判決(八十五 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 九二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農曆過年時起,在其女 友陳盈惠所租高雄市○○○路○○○號五樓之二住處,及高雄縣○○鄉○○村○○○ 路○○巷○號自宅等處,以電話聯絡從事販賣毒品海洛因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 以每塊毒品海洛因單價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至一百四十萬元之價格販入毒品海 洛因。並自八十四年農曆新年至同年五月底,以每錢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不等之價格 ,在台北市及台北縣板橋市等地,先後多次售賣毒品海洛因與蕭聖聰二次,一次一錢 二萬五千元,一次五錢十萬元;售賣與「阿和」者數量不詳共二十餘萬元;售賣與「 紅龜」者一兩價格十五萬元。所得款項用以償付債務,花費淨盡。至八十四年五月三 十日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共五二三‧四九公克、電子秤、電動研磨機各一具 、大、中、小夾鍊袋一大包等情。因而撤銷初審關於被告販賣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 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初審審理中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 ,具狀陳明:「……故為求心安,現願自白提供上手大盤販毒者真實姓名之李宜祥, 電話000000000,及聯絡BB扣號碼000000000,以便庭上辦案之 需,願能早日逮捕大盤商歸案……」等情。初審因而傳訊經辦警察黃士欣,經訊以李 宜祥煙毒案偵查結果時,據供稱:「尚在我們警方調查中,因我們監聽時發現甲○○ 的太太與李宜祥的太太聯絡過,李宜祥他們都叫他『阿祥』等語。另訊以「阿興」「 阿發」二人,被告有無提供資料時,又供稱:「是他提供電話,我們正在查,查辦結 果另呈」云云。而被告就李宜祥在本案所居地位之供述,先稱李宜祥為其前手之大盤 商(見前述自白狀),繼稱「我是透過『阿祥』向『阿發』買的,錢及貨都是『阿祥 』與我交接的,我沒見過『阿發』,『阿興』『阿發』的電話我有提供給警方」(見 初審卷四十頁背面)。又稱「『阿發』為李宜祥的上手」(見初審卷一○九頁背面) 。又稱「我向李宜祥買毒品,但不合標準,人家要退貨,但找不到李某,我叫另一 朋友跟踪李某之太太找李宜祥……」各等語。究竟被告係直接向李宜祥購買毒品海洛 因,抑由李宜祥居間介紹﹖或李宜祥與『阿發』共同販賣﹖承辦警察之調查李宜祥、 『阿發』等人,係監聽電話結果主動查覺調查,抑由被告提供等電話資料始進行調 查﹖其調查結果如何﹖有無因被告供出煙毒來源而破獲情事﹖攸關被告得否依肅清煙 毒條例第十一條減輕其刑,自應詳加調查,根究明白,俾為法律之依據。查該承 辦警察黃士欣自陳稱查辦結果另呈,以至原審判決,已歷時一年,其查辦情形如何﹖ 有無查獲李宜祥、『阿發』等之販毒犯行等情,未見呈報。原審亦未就此調查,而 逕以『阿發』之人尚未查獲,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不合,認被告所為應依上開規定減刑 之主張為無可採,而駁回其在原審之上訴,自有未合。原判決認定事實既有不當,自 應將此部分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末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以地方法院 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但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本院覆判,該條例第十六條定有 明文。其應依此項特別程序辦理者,被告之聲請覆判,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 動,本院係依覆判程序辦理,對於被告覆判之聲請,不另從程序上作何處分,併予敍 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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