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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四九號   被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終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七一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七七二一號)後,送請覆判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第一 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於八十三 年十月間以每兩八萬元之價格向林○○購買二次毒品海洛因,另於同年十一月底向不 詳姓名綽號「郭仔」的男子以七十萬元購買九兩毒品海洛因,予以分裝後再基於概括 之犯意,連續於同年十二月初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四樓邱○○租處, 以每包半錢重海洛因五萬元之代價販賣半兩海洛因給邱○○一次;另外以九萬五元販 賣一兩海洛因予「郭仔」;另外又販售給綽號「黑七」、「雄仔」、「二齒」、「黑 輪」、「良仔」等人施用,該販售價格,每半兩五萬元、一錢一萬二千元、半錢價錢 不一等情。因認初審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累犯)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 回被告在終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連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初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 四樓邱○○租處,以每包「半錢重海洛因五萬元」之代價販賣半兩海洛因給邱○○一 次;另外以「九萬五元」販賣一兩海洛因予「郭仔」等情。但於理由謂被告於警訊時 供稱「伊曾於同年十二月初以『五萬元』之代價販賣『半兩』海洛因給『小琪』就是 邱○○一次;另外以『九萬五千元』販賣一兩海洛因予『郭仔』」云云,其認定之事 實與所引用之證據不相合,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八十三年十 一月底向不詳姓名綽號「郭仔」的男子以七十萬元購買九兩毒品海洛因,分裝後再基 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出售他人等情。但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是於八十三年十月上旬 ,因生意上不好及家庭負擔之下,所以才會販賣海洛因予他人吸食圖利。我分別向郭 仔購買四次海洛因。第一次是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底,向他以七十萬元購得九兩之海洛 因,第二次是於十二月六日左右,以四十八萬元向郭仔購得四兩,翌日連續二天分別 以三十六萬元、二十四萬元購得三兩及二兩等語(見屏東縣警察局屏警刑三字第一九 ○八五號卷第四頁正、背面),所供如果非虛,被告顯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營利 ,其四次販入海洛因之行為,均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實情究竟如何?此與認定被 告之犯行至有關係,原判決未詳細調查審酌,並於事實內為明白之記載,尚欠允當。 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認定事實尚有未當,應予撤銷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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