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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五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律師   被   告 乙○○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終審判決(八十 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六十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 五二七六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初審判決均撤銷。 甲○○、乙○○共同運輸毒品,甲○○累犯,各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毒品 海洛因叁包(淨重壹叁玖肆點伍陸公克,包裝重叁陸點捌伍公克,純度百分之陸肆點 貳陸,純質淨重捌玖陸點壹肆公克)沒收並銷燬。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犯傷害及贓物等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於民國八 十三年三月廿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玩麻將認識之友人即被告乙 ○○一時貪念,共同基於運輸及走私屬於管制進出口物品之毒品犯意,約定由甲○○ 出資購買毒品並負擔乙○○前往泰國之機票及在泰國之住宿費用;若乙○○挾帶毒品 闖關走私成功再交給甲○○,乙○○尚可得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運毒之酬勞。 謀議既定,二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搭乘華航○六一次班機前往泰國,抵泰國 後隨即接受不詳姓名毒販綽號「阿生」、「阿華」成年男子之招待;在泰國期間,由 甲○○向「阿生」、「阿華」接洽毒品交付事宜,另因乙○○衣服太合身無法藏毒品 ,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由「阿華」帶同乙○○前往百貨公司購買寬鬆之衣服以 利藏毒,當晚並由「阿華」帶乙○○至其住處住宿,翌日(十九日)上午五時許由「 阿華」將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壹叁玖肆點伍陸公克,包裝重叁陸點捌伍公克,純度 百分之陸肆點貳陸,純質淨重捌玖陸點壹肆公克)以膠帶粘貼於乙○○之腹部及左右 大腿共三處後,即送乙○○至曼谷機場與甲○○會合,二人共同搭乘華航○六六次 班機於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返抵桃園中正機場,而私運上開經行政院公告管制之海 洛因毒品進口入境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叁包等情。係以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供認在卷,且經警在其身上(以膠帶粘貼於腹部及左右大腿 共三處)查獲毒品海洛因三包(送驗結果淨重一三九四‧五六公克,包裝重三六‧八 五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四‧二六,純質淨重八九六‧一四公克)扣案及拍攝照片五張 ,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而上開扣案之白粉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 確係毒品海洛因,復有該局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二日(八三)陸字第八三一三九九六○ 號檢驗通知書足憑。又被告甲○○於警訊時亦供承其與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 日晚上二十一時五十分搭乘中華航空公司○六一次班機,由桃園機場直飛泰國曼谷, 約凌晨一時許到達,由其泰國朋友「阿生」、「阿華」者帶到曼谷「第一家」卡拉O K店飲酒作樂,凌晨三時許,乙○○由「阿華」者帶回其住處,「阿生」者則帶其至 「去淡」旅社住宿,……十九日凌晨七時許,二人才在泰國曼谷機場會合,一同搭乘 曼谷九時二十分起飛之中華航空公司CI○六六次班機,於同日十三時四十五分到達 桃園機場入境,……乙○○說拿到三十萬元時還給伊到曼谷之機票、住宿費用等語, 並於警局訊問其警訊筆錄是否你自由意志下制作﹖答:「是的」。經核與乙○○在警 訊時供稱:「我最近因賭博輸嬴負債,所以甲○○找我跟他到泰國運送毒品海洛因回 台,要給我三十萬元,我就答應了」,「我以前都沒有出國,這次去泰國是甲○○幫 我辦手續及訂機票,一切花費都是甲○○負責」,「這些毒品都是甲○○的」等語相 符。另依警方監聽電話之錄音帶,經當庭播放,被告等亦均未否認係其聲音,並有該 電話譯文紀錄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甲○○辯稱:伊在台灣開卡拉OK店,乙○○對卡拉OK店亦有興趣,二人去泰國 是要考察市場,十八日晚上,乙○○獨自去找友人,伊不知情,隔日(即十九日)二 人在機場見面,即一起搭機返國,不知乙○○有帶回毒品之事;伊從未吸食毒品,也 未招待乙○○去泰國,乙○○亂說,伊未做此事。乙○○辯稱:伊被「阿華」騙說是 帶珍珠粉,綁在身上入境,當時在泰國沒有錢,受控制,根本無從選擇,才被利用, 無任何代價,不知道是毒品,警訊時之供詞是被刑求逼供云云之語。以本件係警方事 先監聽先鎖定甲○○,在入境時再查獲乙○○身上携帶毒品海洛因三包。而警訊筆錄 係在被告自由意志下陳述所制作,業經證人即小隊長劉哲宗結證屬實;又證人即承辦 之警員羅重仁、薛松林、陳體斌、陳飛龍、吳憲南等於初審法院亦均否認有對乙○○ 刑求取供情事。且乙○○指其遭警員以筷子夾右手食指及中指乙節,亦經內勤檢察官 當場勘驗,看不出有外傷,並已知拍攝其左右手照片存證;在原審經詳細比對上 開照片,乙○○所稱遭刑求之右手與正常之左手,亦並無任何異狀,乙○○尤無從指 認究係何人對其刑求及所受傷害從何而來,空言指其遭受刑求逼供,即非有據,其於 警訊時之自白,自得為論罪之證據。又佐之甲○○於警訊時已供稱乙○○到曼谷時人 生地不熟,都與其一起住「去淡」旅社住同一房間在卷,及卷附之電話譯文紀錄(見 原判決理由㈢部分所載)以言,如依甲○○所言,純係前往泰國投資卡拉OK店, 豈能有投資四十萬元會變成二百二十萬元之高利潤﹖且能四、五天即可回收,顯見甲 ○○所言乃指投資毒品之暗語。所舉證人江春美、許萬宗、巫月花(甲○○之胞妹) 等所證甲○○係要到泰國開卡拉OK店云云,及巫月花提出之信函證明、證人陳瑞月 證述其看到乙○○拿二萬一千元之支票交給甲○○之詞,均不能作為有利被告等之證 據。被告等之上述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犯行予認定。核被告等所為 ,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 管制進口物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 關係,應從一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再,被告甲○○前犯傷害及贓物等罪,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判 決駁回確定,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 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稽,復為其所是認,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惟所犯運輸 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因而維持初審用肅清煙毒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審酌被告等運輸走私之物品係毒品海洛因 ,重達一三九四‧五六公克,危害人身健康甚鉅,及其所用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無期徒刑,並均依法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三包宣 告沒收銷燬。原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等自泰國曼谷私運管制進口之毒 品海洛因入境來台,係一行為觸犯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乃原判決竟維持初審判決,認被 告等所犯上開二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而從一重處斷,其法則適用,顯 有未合。但此項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 初審判決均撤銷,仍處以原宣告之刑,以資糾正。次查肅清煙毒條例之罪,以地方法 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同條例第十六條定 有明文,並無得許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之權之規定,是檢察官、被告聲明上訴係 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處理。故對檢察官及被告甲○○之 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懲治 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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