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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五一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終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一八○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犯煙毒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 ,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 悔改,復意圖營利,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由王家卿(已判決確定)以電話聯絡後, 至台南市○○路○○○巷巷口,以每兩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 因十三兩予王家卿,計得五十二萬元。嗣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為警 查獲,並於其台南市○○路○段○○巷○○弄○號十一樓租住處扣得海洛因三大塊( 分別重七三公克、六六點四公克、三八點七公克),海洛因五十三小包(含袋重四八 點五公克)、含海洛因殘渣空袋十一個及分裝海洛因之電子秤一台、秤子一台、湯匙 二支、塑膠空袋二大包。又於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於其同市○○街○○○巷○○號 原住處查扣海洛因二小塊(含袋重二七點七公克)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王 家卿、林旺秋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一、四九○八號煙 毒案件檢察官偵查中指證詳,復有於上開被告原住處及租住處查獲之大量海洛因及 供分裝海洛因之工具扣案可稽,上開查扣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 為純度百分之五十七點一八之海洛因,有該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陸字第八四一二 ○一四九號檢驗通知書。又王家卿向被告購買上開十三兩海洛因後,將之出售予 不詳姓名綽號「冬瓜」之男子及綽號「阿男」之朱正男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 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 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八號及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一六號判決確定,有上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證人王家卿向被告買受者, 係毒品海洛因十三兩而非安非他命,業據王家卿及證人林旺秋證明屬實。且上開搜扣 之物,並無供吸食安非他命者,被告於警訊之初即稱:王家卿與伊素無仇怨,林旺秋 並不熟識云云,足見王家卿、林旺秋應無捏稱誣攀之可能,其等上開不利於被告之指 證,應非子虛而可採信。王家卿嗣後改稱:係欲向被告買海洛因,被告說沒有,而改 拿半公斤安非他命以四十二萬五千元賣給伊;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言向被告買過毒品 不實在,偵訊筆錄所載之咖啡糖,是指安非他命云云,故意有利被告之飾詞。被告 所辯:未賣海洛因十三兩予王家卿、王某曾交四十三萬元囑伊幫忙買安非他命,伊將 該款簽賭六合彩輸光,因而與王家卿爭執,王家卿挾怨誣陷伊販賣海洛因云云,亦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上開於台南市○○路○段○○巷○○弄○號十一樓被告租住 處搜扣之海洛因數量非少,復有塊狀之海洛因三大塊,顯與一般供己施用毒品者僅持 有少量粉末之情形有違。且有查獲販賣毒品所需供分裝海洛因用之電子秤、秤子、湯 匙及塑膠空袋等物為憑,謂被告上開海洛因係供己施用,顯有不合。再被告於警訊時 即稱:伊甫假釋出獄,目前無業云云,嗣於初審審理時則辯稱:伊係海豚協會會員, 以之供給子女生活費,於原審審理中改辯稱:伊從事捕魚,每月有七、八萬元收入 云云,前後所辯互不一致,均不足採信。而證人即被告之女吳美燁稱:伊與姐尚就學 中,生活費由伊父供給云云,則被告既係無業,其復有施用毒品(該犯行已判決確定 ),顯見被告應有上開販賣毒品以支花費所需之情形。另證人吳美燁及被告另一女吳 美淳雖證稱:上開台南市○○街之住處,伊之叔叔吳福山偶而來住過云云,證人吳清 泉亦證稱:吳福山出獄後與伊住於台南市○○街○○○號之一,後來他生病,伊聯絡 其家人將之帶回上開衛民街居住,僅能證明被告之弟吳福山曾經暫住於被告上開台南 市○○街之原住處,尚不能證明上開查扣之海洛因及分裝之工具為吳福山所有;且依 吳清泉所稱,吳福山係因病移居上開台南市○○街,顯係病重而需家人接回照料,能 否獨立販賣毒品,實有疑問。被告所辯,上開查扣之海洛因及分裝之工具等,均係伊 弟吳福山所有,吳福山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死亡後,伊將毒品等帶至上開租住處供 己施用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復以被告所為 ,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其曾犯煙毒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四年確定,嗣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 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 惟因販賣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因認初審用上開 法條及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 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被告以販賣毒品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量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上開扣案之海 洛因及已無法分離之含海洛因殘渣空袋十一個為毒品,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販賣毒 品所得之五十二萬元及供販賣分裝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秤一台、秤子一台、湯匙二支、 空塑膠袋二大包,均依法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 誤,應予核准。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 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或維持初審判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之案件,該法院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送本院覆判,其應依此項特別程序 辦理者,被告之上訴,僅係促請原審為此項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之 。是本件被告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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