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五二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終審判決(八十 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七四九九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 民國八十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又因販賣毒品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減為有期 徒刑十二年,假釋中復因施用毒品,經同院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六月,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為牟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四年七月初起至 同年八月中旬止,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住處,以000000 0號電話為工具,自「陳炳坤」處取得毒品海洛因後,除部分供己施用外(施用毒品 部分已判處罪刑確定),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四千元、五千元或每錢二 萬三千元或每五錢十萬五千元不等之價格,賣予綽號「阿龍」、「阿發」、「阿堯」 、「愛笑」、「老鼠」、「雷仔」、「阿水」、「十方」、「圓仔財」等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經警監聽電話得知,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上開處所搜獲 被告持有之淨重十五‧三四公克海洛因十小包及空塑膠袋六十六個等情,因而撤銷初 審該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肅清煙毒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或二 者兼有之,為其構成要件。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自「陳炳坤」處取得海洛因,除供自 己施用外,並販賣他人。惟被告向「陳炳坤」取得海洛因,是否係以營利為目的販入 ,抑或因自己施用尚有剩餘始意圖營利而起意販賣﹖與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否構成販賣 毒品既遂罪有關,原審未為審明,自有查明之必要。㈡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 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者而言 ,故各個犯罪行為應屬可分,須分別予以認定,始足為法律之依據。被告究竟於 何時﹖有若干次﹖連續購進或出售海洛因予何人各若干﹖均應詳為查證,明確記載。 原判決僅認定被告自八十四年七月初起至同年八月中旬止,自「陳炳坤」處取得海洛 因後,除部分供己施用外,以每小包或每錢或每五錢不等之價格,賣予綽號「阿龍」 等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情,自不足為論罪之基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法。㈢科刑之判決,應詳記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於事實欄,並應於理由內 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原判決事實欄雖載明被告有 牟自己不法利益之目的意思,然於理由內並未說明被告有營利目的之證據,自足影響 事實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事實既有不當,應予撤銷,發回更審。 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 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依職權送本院覆判, 同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應依此項程序辦理之案件,被告之上訴僅係促請原審法院 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被告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駁回,併此說 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