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五四號
被 告 甲○○冒名蘇醒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終審判決(八十五年
度
上訴字第一五四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
一○○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冒名蘇醒世)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犯
詐欺罪經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二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復夥
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綽號「阿輝」者,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之
概括犯意,以行動電話0
00000000號及0000000呼叫一三五七九號為連絡工具,自八十四年八
月初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止,在台北市○○路與信義路口等地,非法販賣海洛因
毒品十餘次予馬成名,每次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左右,
嗣馬成名
為警查獲,供出
毒品來源,
乃應警方之要求以呼叫器連絡甲○○,告以要購買毒品,經其回電,約定
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與信義路水果店交貨,
甲○○及綽號阿輝者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依約前來,經馬成名
指認甲○○
無訛後
,埋伏之警員即上前
逮捕,甲○○、阿輝見情況有異,即將毒品海洛因丟置於台北市
○○路○段六十之十七號前路旁,經警當場逮捕甲○○,並於上開路旁拾獲甲○○等
丟置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七公克),綽號阿輝者則趁機逃逸
等情。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處被告甲○○共同連續販賣毒品,
累犯,處
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
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七公克)
沒收銷燬,行動電話(000000000)壹具
沒收,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肅清
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故因販賣毒品所得之價款,苟
仍屬存在,不以當場搜獲
扣押者為限,均應
宣告沒收,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販賣
毒品海洛因十餘次予馬成名,每次得款一萬元左右云云,對於販毒所得總額究為若干
﹖是否仍屬存在﹖應否沒收﹖並未明確認定,詳細記載,原判決亦
恝置不論,率予維
持,自有認定事實及
適用
法律不當之違法。㈡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0號
)壹具,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既均認係被告甲○○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始為適法,
乃原判決竟又謂該支電話僅係連絡工具非直接供販毒所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
諭知沒收,前後矛盾,亦
難謂為適法。㈢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
出為成立要件,
祇須以販賣為目的,將毒品
予以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告
完成。被告雖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與信義路口
携帶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七公克)正欲出售予馬成名時為警查獲,而未成交,然
其意在販賣,於購入該毒品時即應成立販賣毒品
既遂罪,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認成立
販賣毒品未遂罪,自有違誤,原判決未加以糾正,仍予維持,非無可議。以上為本院
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均有未當,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
。但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
送達判決後十
日內,送本院覆判,該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其應依此項特別程序辦理者,被告之
聲明上訴,祇係促請
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被告甲○
○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