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五六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玉杉
律師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終審判決(八十四
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十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
四三四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之父陳世基(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從事漁業,
自有漁船,常往來台灣馬祖間。陳世基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而向不詳姓名
之人販入毒品海洛因,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在台北市○○路○○○號十一樓之二
被告住處,將所販入之毒品海洛因交由被告保管以便伺機出售。
適有王至明於八十三
年二月十六日至同月二十三日間之某日晚上,至台北市青年公園附近,以公用電話打
至被告住處0000000號電話向被告洽購毒品海洛因,被告竟基於與陳世基共同
販賣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聯絡,將重約五台錢之毒品海洛因,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元
之價格售賣給王至明施用(王志明施用毒品部分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
三年二月在案)。王至明於同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附近,因
持有所購上開用剩之毒品海洛因二‧二二公克為彰化憲兵隊查獲,供出毒
品海洛因來源係購自被告,並帶憲兵前往被告上開住處,經台北市憲兵隊持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搜索票於同月二十五日十三時十分許在被告之上開住處
臥室抽屜內查獲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及陳世基所有供販賣毒品用殘留有毒品海洛因之
電子秤一個,且經被告之指明在其住處進門鞋櫃舊長統靴內查獲毒品海洛因磚一塊;
所查扣毒品海洛因經驗餘共淨重為三百六十三點二三公克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
證人王至明、呂俊卿證述甚詳。
訊據被告亦供承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三時十分
許,在台北市○○路○○○號十一樓住處為台北市憲兵隊查獲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海
洛因磚一塊、電子秤一個等情不諱,並供明上開被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係其父陳世基
於八十二年十月間交給伊保管
無訛。又證人王至明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因身上持
有毒品海洛因被彰化憲兵隊查獲,
嗣依王至明之供述及其所繪現場地形圖,經台北市
憲兵隊至被告住處扣獲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海洛因磚一塊、電子秤一個,亦有
扣押筆
錄、扣押收據在卷
可稽。王至明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被查獲時尿液經檢驗結果確
有煙毒反應,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依施用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復有該院八
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
可憑。而在被告住處查獲之白色粉末二
小包及塊狀物一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三六三
點二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九五點五;
扣案之電子秤有海洛因殘留,亦分別有該局八十
三年三月十八日陸字第八三○二八二二八號、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陸字第八三一
四三五二六號檢驗
通知書附卷
可按。酌之本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二小包係在被告臥室
化粧台抽屜內查獲,經證人呂俊卿於初審法院
訊問時證述甚明,被告亦不否認上情以
觀,被告如未與其父陳世基共同售賣毒品海洛因,焉有將其父陳世基所交付之毒品海
洛因藏放在其臥房化粧台抽屜內之理﹖設無售賣毒品海洛因,何以家中備有電子秤,
且電子秤上有毒品海洛因之殘留﹖足見證人王至明所證述,其曾以四萬元之價格向被
告購買約五台錢之毒品海洛因之語,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所辯伊未售賣毒品海洛因給
王至明,亦不知其父陳世基所存放於其住處之物為毒品海洛因云云,無非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證人陳世基供稱上開毒品海洛因係於七十五年間存放在被告住處,為治病
用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又卷附五二四艦(即AP鑑)乘船證及永興航空
公司機票,與證人陳奕雲、林翠瑛、孫淑貞之
證言雖足以證明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
十八日搭艦至馬祖,而於同年二月十六日返回台灣之事實,但被告犯罪時間係在八十
三年二月十六日至同月二十三日間,是上開證人陳奕雲、林翠瑛、孫淑貞之證言及乘
船證、機票,亦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明。另被告
聲請傳訊之證人陳妹英、王梅英亦
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均經依據卷內資料分別詳予指駁與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肅清
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其與陳世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
犯。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而撤銷初
審不當之判決,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
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被告以共同販賣毒品罪,並
審酌
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無
期徒刑,併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三百六十三點二三公克,
暨電
子秤上殘留之海洛因俱為毒品,均應
沒收併銷燬之,而該電子秤一個為共犯陳世基所
有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併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販毒所得四萬元雖未扣案,但因無
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查原判決對於被告有關犯罪之證據,已盡其調
查能事,而其論處被告罪刑,復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敍亦與卷
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其證據取捨與證據
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以及量定刑度之理由
說明,暨法則適用之論敍,亦均無悖乎
證據法則與實定法則,是其認事用法,於法並
無違誤,應予核准。末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
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除㈠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未經
上訴之案件
;或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或駁回對於初審法院判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之上訴案件,應自判決
送達被告之次日起,分別於二十日或十日內,將卷
宗證物送最高法院覆判外,被告對終審法院之判決並無上訴之權,此觀該條例第十六
條之規定自明。是被告之上訴僅係促請原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既仍應依覆判程序
辦理,對於被告之上訴,自
無庸另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