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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2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煙毒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煙毒等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終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八九○八、一二三六四、一二五三九、一三○二七、一三○六○號)後, 就上訴人販賣毒品部分依職權送請覆判,上訴人對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 由 販賣毒品部分: 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下旬某日 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止,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新台幣(下同) 三千元或一萬元不等之代價,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涂輔廷四次。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 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南市○○路○段○○巷○號前,經警查獲涂輔廷持有海洛因後, 循線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一一一之三號「九九九遊藝場」三樓查獲,並扣得海洛 因七小包、三中包、一大包(計毛重三○‧五公克)、留有海洛因殘渣之空袋二個、 供甲○○所有供預備販賣用之塑膠空袋二七九個、分裝海洛因之吸管二支及供販毒之 用之呼叫器一只,及販毒所得現金一萬九千元等情。因而撤銷初審關於被告販賣毒品 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下 旬某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止,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三千元或 一萬元不等之代價,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涂輔廷四次等情。但依該附表之記載,四次之 犯罪時間,分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五日、六日及十四日,與事實欄之記載不符 ,致事實之記載前後矛盾。又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下旬某日起至八十 四年十二月七日止,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涂輔廷「五」次,原判決對於其中一次是否成 立犯罪,未予裁判,自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 日被警查獲後即於同月八日移送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一條規定予以羈押於台南看守所,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由檢察官借提執行,至今 仍在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有押票回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偵查卷( 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卷第五十頁、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五號卷第九十 頁)。則被告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仍被羈押於台南看守所,顯然不可能在永康市 區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涂輔廷,原判決依涂輔廷之指證認定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 日在永康市公所附近,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涂輔廷,即與事實不符。㈢依法務部調查局 檢驗通知書所載,被告被查扣送驗之白粉係海洛因,淨重二六‧四一公克,包裝重三 ‧一四公克,有該通知書可憑(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五號卷第四十二頁),原 判決認定查扣之海洛因七小包、三中包、一大包(計毛重三○‧五公克),與前揭證 據資料不符,難認妥當。且原判決認定該查扣之物為海洛因,並未敘明其理由,亦有 不備理由之違誤。㈣原判決認定被告以「三千元或一萬元」不等之代價,販賣毒品海 洛因予涂輔廷四次,但理由謂「甲○○以每次三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與涂輔廷四次之 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認在卷,核與涂輔廷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證之情 節相符云云,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對於事實之認定尚有未當,應認有發回更 審之原因。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 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法院於送達判決後 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故應依此程序辦理者,被 告之上訴,僅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被告之上 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敍明。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另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二時 許,與鄭仁和基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鄭仁和以甲○○之 妻吳雪琴所有之000000000號呼叫器呼叫甲○○,甲○○隨即攜帶安非他命 一小包(毛重二‧四公克、驗後餘重○‧三公克)前往鄭仁和位於台南縣○○鎮○○ 街○○號住處,因發現有警埋伏,即在鄭仁和住處窗外以石頭丟擲窗戶,為警查 獲而告未遂,並扣得該包安非他命。再於八十四年十月中旬至同年十一月中旬止,在 台南縣善化鎮嘉北里二八四之一號王坤原住處,以每包一千元之代價,連續販賣安非 他命與王坤原二次,並自同年十一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與王坤原基於 犯意聯絡,由甲○○以每包三千元之代價,聯絡不特定吸用安非他命者前往王坤原住 處取貨(先後五、六次);嗣後由甲○○將安非他命以每包三千元之代價,盤予王坤 原,再由王坤原將安非他命取下少許供自己吸用,其餘亦以每包三千元之代價出售( 先後七、八次)之方式,共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 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與鄭仁和共 同基於犯意聯絡,以鄭仁和住處為連絡地點,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他人 之事實,經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九號提起公 訴,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而上訴人又於八十四年十月中旬販賣安非 他命二次予王坤原非法吸用,又自同年十一月中旬起,與王坤原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 不特定之人非法吸用等情,復經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二三六四號提起公訴,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兩案件之犯罪 時間緊接,犯罪之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屬連續犯,為同一案件, 則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所為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但未依法就後起訴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四號案件諭知 不受理,仍為實體之判決,自有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鄭仁和 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並查扣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後餘重○‧三公克,但對於該查扣之 物確為安非他命,並未敘明其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同案被告鄭 仁和當警訊以「警方叫你打電話連絡販賣安非他命之人,假裝購買,其經過情形是如 何請你詳述?」時供稱:我打呼叫器找皮仔,約過三分鐘回電話,我在電話中向皮仔 購買五千元之安非他命,皮仔答應過十分鐘後,到我住處交易。十分鐘後甲○○用石 頭丟我房間窗戶作為暗號,我下樓就發現甲○○被警查獲等語;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 :「(你販賣安非他命是如何與鄭仁和連絡?)是鄭仁和打000000000呼叫 器給我,然後我再回電話給鄭仁和,經取得連絡後,我便坐計程車到鄭仁和住處前觀 望有無警察在附近埋伏,然後再丟石頭給鄭仁和做暗號,鄭仁和便由住處出來,即被 警察查獲」等語(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二七號卷第一頁背面、第三頁背面) 。所供如果無訛,鄭仁和係應警方之要求,「佯裝購買安非他命」而與上訴人連絡, 上訴人攜帶安非他命至鄭仁和住處欲交易時,為警查獲。乃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與 鄭仁和基於「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鄭仁和以甲○○之妻吳雪琴所有之 000000000號呼叫器呼叫甲○○,甲○○隨即攜帶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二 ‧四公克、驗後餘重○‧三公克)前往鄭仁和住處,發現有警埋伏,即在鄭仁和住處 窗外以石頭丟擲窗戶,旋即為警查獲而告未遂等情,與前開卷證資料不符,自有理由 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 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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