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六三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
日終審判決(八十五年度
上訴字第三五○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三五號)後,送請
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
妨害自由罪,經
法院判決
有期徒刑拾月確定;又於七十九年間因
偽造文書罪(原
判決誤載為
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
嗣經減為
有期徒刑陸月,並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甫於八十
一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出獄,仍不知悔改。竟
意圖販賣毒品牟
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在桃園市○○路
○○飯店附近,以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偷米」之人買入一兩毒品海洛因乙包,
旋於上開飯店以十二萬
元之代價出售上開海洛因予年籍、住址不詳之劉○宏,取得價款
十萬元。
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又以同前價向「偷米」買入
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一五○‧○一公克、純度八四‧一三%、
約質淨重一二六‧二○公克),擬至同市○○路附近,出售予不
詳年籍之李○樹(原判決誤載為李○樹)圖利,尚未及交易,旋
於同日二十三時許,為警在桃園市○○路○○○號附近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四包海洛因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
、
偵查、第一審初訊時坦承不訛。並有
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
四包足資
佐證。而該等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
無訛,
淨重一五○‧○一公克(包裝重八‧四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八
四‧一三,純質淨重一二六‧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
年四月二十二日陸字第○○○○○○○○號檢驗
通知書在卷可
據。復說明扣案之毒品淨重達一五○‧○一公克,顯非單純供被
告自己施用,況隨身携帶如此多之海洛因極易為警查獲,顯係供
出售圖利之用等事證,為其所憑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否
認販賣毒品,所辯:海洛因是劉○宏的,伊受綽號「阿多古」所
託去取毒品,並未販賣海洛因云云,係
卸責之詞,為不足採信。
並說明被告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先後二
次
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
連續犯以一罪論。被告犯有上述前科,除經其供明在卷,並有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
可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惟本罪之
法定刑
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
加重其刑。因認初審判決
適用
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
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卅七條第一項,論被告
連續販賣毒品,累犯之罪,並
審酌被告之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
刑,
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四包(淨重一五○‧○一公克
),依法
宣告沒收銷燬,新台幣十二萬元係販賣毒品所得財物,
依法宣告沒收。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駁回被告在終審之上訴。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核准。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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