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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2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六三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 日終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三五號)後,送請 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 法院判決有期徒刑拾月確定;又於七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罪(原 判決誤載為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經減為 有期徒刑陸月,並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甫於八十 一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出獄,仍不知悔改。竟意圖販賣毒品牟 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在桃園市○○路 ○○飯店附近,以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偷米」之人買入一兩毒品海洛因乙包,於上開飯店以十二萬 元之代價出售上開海洛因予年籍、住址不詳之劉○宏,取得價款 十萬元。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又以同前價向「偷米」買入 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一五○‧○一公克、純度八四‧一三%、 約質淨重一二六‧二○公克),擬至同市○○路附近,出售予不 詳年籍之李○樹(原判決誤載為李○樹)圖利,尚未及交易,旋 於同日二十三時許,為警在桃園市○○路○○○號附近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四包海洛因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 、偵查、第一審初訊時坦承不訛。並有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 四包足資佐證。而該等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 淨重一五○‧○一公克(包裝重八‧四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八 四‧一三,純質淨重一二六‧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 年四月二十二日陸字第○○○○○○○○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 據。復說明扣案之毒品淨重達一五○‧○一公克,顯非單純供被 告自己施用,況隨身携帶如此多之海洛因極易為警查獲,顯係供 出售圖利之用等事證,為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否 認販賣毒品,所辯:海洛因是劉○宏的,伊受綽號「阿多古」所 託去取毒品,並未販賣海洛因云云,係卸責之詞,為不足採信。 並說明被告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先後二 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連續犯以一罪論。被告犯有上述前科,除經其供明在卷,並有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罪之法定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因認初審判決用 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 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卅七條第一項,論被告 連續販賣毒品,累犯之罪,並審酌被告之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 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四包(淨重一五○‧○一公克 ),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新台幣十二萬元係販賣毒品所得財物, 依法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被告在終審之上訴。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核准。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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