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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2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六四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終審判決(八十五年 度上訴字第三二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 三九七、一三○一五、一三四五二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廿日,應陳奉珠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要 約,在台北縣三重市○○○路電信局前,以每錢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價格,向 綽號「阿豐」之人販入海洛因一錢,在同處以三萬元賣與陳奉珠。同年月廿七日晚上 九時許,陳奉珠被警查獲,為配合警察人員誘捕被告之要求,以電話通知被告,佯稱 要以六萬元買海洛因二錢,被告基於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在同上處所以五萬二千元 向「阿豐」販入海洛因二錢,聯絡陳奉珠前來交易時,被警當場查獲而未遂,除該二 包海洛因被查扣外,隨後於同年八月一日、二日又先後在台北縣三重市○○○路○○ ○巷○○○號二樓及桃園縣○○鄉○○路○段○○○巷○弄廿四號查扣其所有海洛因 七包計毛重十八點五公克及四包計毛重一百五十六點二公克等情,撤銷第一審部分判 決,論被告販賣毒品既遂、未遂罪,依連續犯,以一販賣毒品既遂罪論,固非全無見 地。惟查凡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皆為販賣毒品既遂。原判決認 定被告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廿七日基於販賣海洛因與陳奉珠之營利意圖,向綽號「阿豐 」販入海洛因二錢等情,如果屬實,其販賣毒品罪即屬既遂,不因其係被誘捕出賣未 能得逞而認其犯罪未遂。原判決論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未遂罪,有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又原判決尚認定被告於被捕後,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二樓 及桃園縣○○鄉○○路○段○○○巷○弄廿四號分別藏有海洛因七包計毛重十八點五 公克及四包計毛重一百五十六點二公克,於同年八月一日及二日先後被警查獲等情, 其此部分持有毒品行為何以不成立犯罪,與論罪部分生如何之關係,又其持有之意圖 如何,究為單純之持有抑意圖販賣而持有,所犯罪名不同,原判決皆未論列,亦有判 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被告既尚持有上述大量海洛因,足供售賣與陳奉珠有餘,為何 尚須向綽號「阿豐」買入轉售,此足影響於被告所供毒品來源真偽之判斷。原審未予 究明,遽行判決,亦嫌率斷。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未當,應發回更審本件 煙毒案件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終審判決,該院處被告無期徒刑,除應依職權送請本 院覆判外,依法當事人無權對之上訴。是被告具狀表示上訴意思,應認其係促原法院 送覆判之聲請,本院對之毋庸為判決,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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