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六四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終審判決(八十五年
度
上訴字第三二三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
三九七、一三○一五、一三四五二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廿日,應陳奉珠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要
約,在台北縣三重市○○○路電信局前,以每錢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價格,向
綽號「阿豐」之人販入海洛因一錢,在同處以三萬元賣與陳奉珠。同年月廿七日晚上
九時許,陳奉珠被警查獲,為配合警察人員誘捕被告之要求,以電話通知被告,佯稱
要以六萬元買海洛因二錢,被告基於販賣毒品之
概括犯意,在同上處所以五萬二千元
向「阿豐」販入海洛因二錢,聯絡陳奉珠前來交易時,被警當場查獲而未遂,除該二
包海洛因被查扣外,隨後於同年八月一日、二日又先後在台北縣三重市○○○路○○
○巷○○○號二樓及桃園縣○○鄉○○路○段○○○巷○弄廿四號查扣其所有海洛因
七包計毛重十八點五公克及四包計毛重一百五十六點二公克
等情,撤銷第一審部分判
決,論被告販賣毒品
既遂、未遂罪,依
連續犯,以一販賣毒品既遂罪論,固非全無見
地。惟查凡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皆為販賣毒品既遂。原判決認
定被告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廿七日基於販賣海洛因與陳奉珠之營利
意圖,向綽號「阿豐
」販入海洛因二錢等情,如果屬實,其販賣毒品罪即屬既遂,不因其係被誘捕出賣未
能得逞而認其犯罪未遂。原判決論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未遂罪,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又原判決尚認定被告於被捕後,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二樓
及桃園縣○○鄉○○路○段○○○巷○弄廿四號分別藏有海洛因七包計毛重十八點五
公克及四包計毛重一百五十六點二公克,於同年八月一日及二日先後被警查獲等情,
其此部分
持有毒品行為何以不成立犯罪,與論罪部分生如何之關係,又其持有之意圖
如何,究為單純之持有抑意圖販賣而持有,所犯罪名不同,原判決皆未論列,亦有判
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被告既尚持有上述大量海洛因,足供售賣與陳奉珠有餘,為何
尚須向綽號「阿豐」買入轉售,此足影響於被告所供毒品來源真偽之判斷。原審未予
究明,遽行判決,亦嫌率斷。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未當,應
發回更審,
按本件
煙毒案件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終審判決,該院處被告
無期徒刑,除應
依職權送請本
院覆判外,依法
當事人無權對之上訴。是被告具狀表示上訴意思,應認其係促原法院
送覆判之
聲請,本院對之毋庸為判決,
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