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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2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煙毒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   被    告 甲○○ 右被告等因煙毒等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終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八七三五號)後,送請覆判,被告乙○○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販賣毒品及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 審。 乙○○施用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甲○○部分核准。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有非法販賣毒品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犯行,因 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被告乙○○此部分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科 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憑之證據;必須互相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 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扣 案之海洛因淨重五五‧六八公克依卷內資料所示,係在廖聰明駕駛車號為00-00 00號自小客內查獲,並為廖聰明所有,(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第二十頁背面、第二 十四頁背面、第五十頁、第二一四頁背面),原判決事實欄內竟記載「……並扣得 廖聰明與乙○○所共有……供販賣之海洛因淨重五五‧六八公克……」。且理由中亦 記載「……且住處查獲之白粉,確係海洛因,淨重五五‧六八公克……」。均與其憑 為認定犯罪之證據,不相適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中僅記 載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八十三年十月間曾在光復橋頭向甲○○買一兩(海洛因) 九萬五千元,及被告乙○○於警訊亦稱,伊與廖聰明外出賣海洛因,買賣之事伊未參 與,最常去的地方是……伊却在車上等語,至被告乙○○有無共同販毒之謀議﹖抑僅 向甲○○購入海洛因供已施用﹖事實尚欠明瞭,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論以共同販賣毒品 罪刑,亦嫌速斷,況本案中呼叫器000000000號為何人所有﹖甲○○購買安 非他命時,被告乙○○雖與廖聰明一起,然廖聰明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在賣(安非 他命),但郭(國慶)只是與我同住,他沒有參與」(見偵查卷第二一四頁背面), 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乙○○之證據原審未加調查;又未於判決中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既有不當,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按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九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亦為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乙○ ○經原審判處施用毒品部分,係屬該條例第九條之罪,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被告甲○○核准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板 橋市光復橋頭第一個紅綠燈附近,以每台兩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元之價格販賣海 洛因一兩予鄭國慶,復於同年月下旬,在同一地點,以每台兩七萬五千元之價格,販 賣海洛因三兩,共廿二萬五千元予廖聰明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乙○○、廖聰明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在被告甲○○住處查扣驗餘淨重一一二‧○八公克海洛因可 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所辯,查獲之海洛因係同居人陳正治及 綽號「鴻文」者所寄,非其所有,係卸責之詞,為不足採,予以指駁。被告有販賣海 洛因之犯行應認定。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犯,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 販賣毒品罪,兩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而為,係連續犯,應論以一罪,惟因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不為刑之加 重。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方法、次數、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 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一一二‧○八公克沒收銷燬之。又 甲○○被查獲時,其販賣海洛因所得卅二萬元並未扣案,被告且始終否認販賣,上開 卅二萬元自交易日(八十三年十月中旬)查獲之同年十一月八日約有廿日之久,無 從追查下落,應已費失,無庸知沒收,因而撤銷初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處被 告甲○○連續販賣毒品罪刑,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核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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