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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2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六六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終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六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 偵字第四二八○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已判罪確定之陳上卿(聖漁發號漁船船主)、陳昆福( 聖漁發號漁船船長)、陳枝財,共同基於走私,運輸毒品牟取暴利之概括犯意,於民 國八十一年八月中旬,先由陳上卿與林進芳(綽號阿芳,通緝中)接洽,議定以新台 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之代價(後因遺失二塊嗎啡磚而改為一百五十萬元),為 林進芳至大陸地區走私毒品回台灣。陳昆福遂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夥同被告及未向主 管機關申請入出境許可之陳枝財,駕駛聖漁發號漁船,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由台南 縣將軍鄉將軍漁港以出海作業名義,擅自航行至大陸地區之廣東省平海縣萬和港,陳 上卿則在台灣負責陸地上之電話及無線電聯絡,並於漁船回台灣時,負責駕駛竹筏至 港口接運陳枝財及毒品上岸。被告、陳昆福、陳枝財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抵達大陸 萬和港後,即與一綽號「獅頭」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得聯繫,「獅頭」並於翌日陪 同另一不詳姓名之大陸男子,將裝有六十四塊毒品嗎啡之旅行袋一只交給被告等人藏 放於漁船內,被告等人由萬和港出發,於同年九月五日駛返將軍漁港,而於入港前 先將毒品及未經許可入出境之陳枝財送至港口外之蚵架等候陳上卿接應後,始由陳昆 福將船開進漁港內,然因岸邊警察巡查,陳上卿不便駕駛竹筏出海接應,陳昆福遂自 行駕駛竹筏無正當理由逃避警察對航行境內之船筏所實施之檢查,而前往港口外之蚵 架將陳枝財及毒品接應上岸(將毒品交付「獅頭」者轉交林進芳,經林進芳點收發 現遺失兩塊,雙方同意減付二十五萬元酬勞),陳昆福復於同年十月間,以一百萬元 之代價,受已判罪確定之羅儀宏、王耀田之囑託,應允自大陸地區走私毒品海洛因回 台,而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與被告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入出境許可之陳枝財,再 度駕駛聖漁發號漁船,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將軍漁港出發,前往大陸地區之福建省 圍頭港,事先仍約定由陳上卿留在將軍鄉負責接應,被告等三人至圍頭港後,羅儀宏 即將六塊海洛因磚交予被告等人,被告等人即將海洛因磚運輸回台灣,於八十一年十 月二十四日駛近將軍漁港時,陳昆福等人即以無線電聯絡在岸邊等候接應之陳上卿, 陳上卿即自行駕駛竹筏無正當理由逃避警察對航行境內之船筏所實施之檢查而前往港 口外接運未經許可出境之陳枝財及上開毒品上岸,而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由羅 儀宏至陳上卿位於將軍鄉之住處取回上開六塊海洛因磚,並支付其餘酬勞七十五萬元 (被告等人先後二次私運毒品共得二百五十萬元)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已據陳昆福 、陳枝財、陳上卿於警訊中分別供認不諱,且該三人之自白均出於任意陳述,亦經製 作筆錄之警員黃膺旭、吳振輝到庭結證屬實,況陳枝財於警訊時更稱:伊等參與走私 毒品兩次,都是和陳昆福、陳上卿、被告一起參與,船駛入大陸萬和港,由陳昆福、 被告上岸辦登記及聯絡。陳昆福於警訊亦供稱:伊掛名船長負責幫忙駕駛,陳枝財負 責駕駛及勘查航線,被告負責把風,該漁船係伊與被告共同購買,後來陳上卿、陳枝 財亦出資分股,伊等兩次由大陸走私毒品回台灣。羅儀宏供稱:伊曾向陳枝財、陳昆 福說明帶毒品回台灣之事。且有運輸回台灣後,已交給羅儀宏而未販賣之毒品,海洛 因三塊七包又一小包一盒,在另案扣押可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 以被告所辯:有兩次隨同陳昆福、陳枝財前往大陸,並各分得一萬五千元及一萬元之 報酬,但伊不知船上裝運毒品之事,伊係陳上卿叫伊隨陳昆福到大陸買魚貨,伊到達 大陸後即被安排由小姐陪同至內地遊覽云云,無非諉卸之詞,為無足取,陳上卿、陳 昆福、陳枝財後為有利被告之證言,亦非可採,在理由內分別予以指駁。核被告所 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台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與綽號 「獅頭」、羅儀宏、王耀田、陳上卿、陳昆福、陳枝財、林進芳就走私、運輸毒品,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陳上卿、陳昆福、陳枝財就所犯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及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罪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係共同正犯。被告二次走私、運輸毒品、違反台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犯行, 時間緊接,而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除運輸毒品之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之罪,依法各 加重其刑。又走私、運輸毒品二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運輸毒品罪論處,且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 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因認初審法院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 十三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漏引第十一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審酌被告之一切情狀, 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運輸毒品所得二百五十萬元,併予沒收,為無 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被告在終審之上訴,經核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應 予核准。再者,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 分院為終審,除案件判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應送本院覆判外,經終審判決後,不 得聲明不服,故被告之上訴,祗係促請終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故對其上訴,不另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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