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六七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
八日終審判決(八十五年度
上訴字第九九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號)後,
依職權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
意圖營利,與柯世銘(綽號「阿東」,
另案審理)基於共
同概括之
犯意聯絡,由柯世銘提供毒品海洛因貨源、甲○○送貨及收取貨款之方式,
並由甲○○以其所有號碼為000000000號之呼叫器為聯絡之方法,於原判決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販
賣海洛因予郭風星等人共九次(該附表編號三、編號十一除外)。
嗣於民國八十五年
二月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吳世陽、黃富美二人在臺南市華洲大飯店
為警查獲後,循
線於同年月日十七時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四菜一湯餐廳)查獲甲
○○,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二公克,袋重○‧一七
公克)及依柯世銘指示收取之販毒所得五萬七千五百元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
告販賣毒品部分不當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共同連續販賣毒品(
累犯)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
按販賣毒品
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
沒收,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此項沒收採
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裁量之權。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
告與柯世銘共同販賣海洛因僅九次,其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十所示,而
依上開編號
所載,被告與柯世銘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所得總計為一萬五千元,原判決並
未依法
宣告沒收,亦未說明該項所得已費失而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難謂無判決不
適
用法則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在被告身上查獲之現金五萬七千五百元,係被告與柯
世銘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款,而宣告沒收,惟原判決既僅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九次,總計
得款為一萬五千元,則如何能謂該
扣押之五萬七千五百元現款亦係販賣毒品所得﹖究
竟該五萬七千五百元現款,係何時、何地販賣毒品予何人所得之款﹖及與本件有無
裁
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並未詳細調查審認
予以明確記載,亦併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
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事實既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販
賣毒品部分撤銷,
發回更審。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駁回對於初審法院判處死刑或
無
期徒刑之上訴案件,應由該法院於
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同條例第十
六條定有明文。其應依此程序辦理者,被告之
聲請覆判,
祇係促請
原審法院為此職權
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對被告之聲請覆判,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