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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2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六七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 八日終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號)後,依職權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營利,與柯世銘(綽號「阿東」,另案審理)基於共 同概括之犯意聯絡,由柯世銘提供毒品海洛因貨源、甲○○送貨及收取貨款之方式, 並由甲○○以其所有號碼為000000000號之呼叫器為聯絡之方法,於原判決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販 賣海洛因予郭風星等人共九次(該附表編號三、編號十一除外)。於民國八十五年 二月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吳世陽、黃富美二人在臺南市華洲大飯店為警查獲後,循 線於同年月日十七時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四菜一湯餐廳)查獲甲 ○○,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二公克,袋重○‧一七 公克)及依柯世銘指示收取之販毒所得五萬七千五百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 告販賣毒品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累犯)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此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裁量之權。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 告與柯世銘共同販賣海洛因僅九次,其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十所示,而 依上開編號所載,被告與柯世銘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所得總計為一萬五千元,原判決並 未依法宣告沒收,亦未說明該項所得已費失而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難謂無判決不 用法則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在被告身上查獲之現金五萬七千五百元,係被告與柯 世銘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款,而宣告沒收,惟原判決既僅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九次,總計 得款為一萬五千元,則如何能謂該扣押之五萬七千五百元現款亦係販賣毒品所得﹖究 竟該五萬七千五百元現款,係何時、何地販賣毒品予何人所得之款﹖及與本件有無裁 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並未詳細調查審認予以明確記載,亦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事實既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販 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駁回對於初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之上訴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同條例第十 六條定有明文。其應依此程序辦理者,被告之聲請覆判,係促請原審法院為此職權 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對被告之聲請覆判,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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