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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六八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終審更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六十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六○四一、一八五一一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年五月初 起,多次向雲林縣虎尾鎮某蔡姓不詳名字成年男子及高雄綽號「黎樂」之不詳姓名男 子販入毒品海洛因,再以每台兩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至五萬元、或每塊(三百 五十公克)四十二萬元之價格,利用電話秘書公司連絡見面之時間地點,而在台北市 台北橋附近及延平北路等地,連續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綽號「加佳」、「阿草」、 「阿昌」、「阿美」、「阿修」、「三八」等不詳姓名之人。被告因進口蜂蜜銷售 ,經常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冒高健益名義(偽造文書部分已判決確定)前往泰國,認 識住在泰國清邁地區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謝仁及林金旺,因謝仁及林金旺認可利用在 蜂蜜鐵桶夾層內裝藏毒品方式,走私毒品進口販賣圖利,經被告二度前往泰國清邁與 其等接洽後,被告即與謝仁、林金旺基於共同走私運送毒品來台之犯意聯絡,於八十 一年九月間,利用自泰國進口蜂蜜四十桶之機會,由謝仁在泰國將所購入之毒品海洛 因二百四十塊(每塊三五○公克,共淨重八十四公斤),包妥裝藏在其中三只蜂蜜鐵 桶之夾層內,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利用不知情之富春輪船長及船員運抵基隆港,以 此方式矇混私運管制之毒品進口,並由林金旺前來國內與被告接頭準備提貨,被告則 委託不知情之一心報關行負責人陳水蓮辦理報關手續。於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十六 時許,被告駕駛AA-○九二三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內 為警查獲,當場自其身上搜出供販賣用之海洛因四‧三公克(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之毒品),從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起出海洛因三十八公克(即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二所示之毒品),並於同日十八時許,循線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 弄○號甲○○租住處,查獲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至二十所示之毒品、及供販 賣之毒品時所用之財物、編號二十一販賣毒品所得之五十五萬元。另於同年月九日 ,在基隆市長春貨櫃場,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查獲夾藏走私運輸入境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二百四十塊,共淨重八十四公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 審此部分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及共同運輸毒品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固非無見。然依刑事訴訟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 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引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毒品及運輸毒品)之 法條起訴,其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係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強制辯護 之案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雖經原審指定公設辯護人王永炫為其辯護,但原審於審 判期日,在調查證據完畢後,僅請檢察官論告及問被告「有何答辯」暨「最後陳述」 ,未請該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即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其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即屬有違。次查依原判決附表一記載:查獲被告所有該附表編 號一之海洛因四‧三公克;編號二之海洛因三八公克;編號三海洛因二十五包,經檢 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扣除包裝袋後,共淨重八○一五公克。但卷附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驗通知書記載:送驗被告涉煙毒之可疑白色粉末二十五大包,檢 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扣除包裝袋外,共淨重八○一五公克云云(見偵字第一六○ 四一號卷第八四頁)。則該淨重八○一五公克,似係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查獲 海洛因二十五包之重量,不包括同附表編號一、二所查獲海洛因之重量在內。本院第 四次發回更審意旨即已指明。雖承辦本案之警員陳義德在原審證稱: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一、二、三查獲之海洛因均已送鑑驗,共淨重八○一五公克等語(見原審重上更四 字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則該附表編號一、二、三查獲之海洛因,是否共為二十五大 包,自應向警員陳義德調查明白,如確係二十五大包,且被告(當時冒名高健益)在 警局供稱:該三次被查獲海洛因之數量,分別為四‧三公克、三八公克、八‧一五七 公斤(見偵字第一六○四一號卷第七頁),如屬無訛,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查獲之海洛 因,似應更正為八‧一五七公斤(即八一五七公克)。原判決該附表仍記載為「二十 五包」,自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原判決踐行訴訟程序既有瑕疵 ,其認定事實亦有不當,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 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 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之次日起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 判,同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之聲請覆判,係促請原審法院為此職權之發動 ,故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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