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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2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六九號   被   告 乙○○         甲○○         丙○○         丁○○         戊○○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終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三號等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甲○○兄弟與丙○○係舊識好友,獲悉在大陸地區販入 毒品海洛因成本低廉,三人竟意圖販賣海洛因牟利,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共同在 台南市○○○路○段○○○巷○○○號丙○○住處,謀議由長期居住大陸福建省地區 之甲○○負責自大陸販入海洛因,再以漁船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乙○○則在台灣負責 聯絡船隻接貨,丙○○負責賣出,並由甲○○介紹龍聖福號漁船船長被告丁○○與乙 ○○認識,由乙○○與丁○○聯絡接洽船隻載運海洛因,以完成接運海洛因進入台灣 地區。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寫為二十七日)止, 甲○○、乙○○及丙○○三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多次共同出資,由甲○○以每公 斤(大陸制秤)美金一萬元折合人民幣八萬五千元之價格,向福建省廈門地區不詳姓 名之大陸人民「阿宏」、「阿裕」之成年男子販入經政府管制進口之毒品海洛因。經 由甲○○本人或知情且已成年之不詳姓名男子運送至平潭地區、交給知情且已成年之 大陸人民「小龔」後,通知乙○○。乙○○再以每公斤新台幣三十萬元之運費發包給 知情且具有私運毒品犯意聯絡之丁○○負責找船隻出海接貨。丁○○初係邀同知情且 已成年之不詳姓名男子,以不詳船隻依其指示至距離台灣二十海浬之鹿港外海公海上 ,向「小龔」接貨私運海洛因二公斤(大陸制秤)進入台灣地區一次。至同年六月間 起,改邀知情且具有私運毒品犯意聯絡之永金展六號漁船船長被告戊○○參與運輸走 私毒品。戊○○依其指示駕駛上述船隻至距離台灣二十海浬之鹿港外海公海上,接運 甲○○託綽號「小龔」以漁船私運之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私運毒品時間、數量 ,詳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下稱附表)。俟該毒品海洛因由戊○○私運進入新竹市南寮 漁港後,由戊○○通知丁○○轉告乙○○至新竹縣竹北市某一不詳名稱之停車場接貨 ,再送至台南市丙○○住處交與丙○○賣出。乙○○先後共交付丁○○部分運費新台 幣九十萬元及美金一萬元。丁○○先後分給戊○○運費新台幣四十萬元及美金一萬元 。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時許,甲○○在大陸所販入之毒品海洛因九大 塊(毛重六二二○‧六二公克,淨重五九六三‧八二公克),由綽號「小龔」以黑金 剛快艇自福建省平潭私運至新竹市南寮漁港外堤,再由丁○○聯絡戊○○進入該漁港 內。雙方利用手電筒作信號,將該海洛因丟包上堤岸由戊○○接包。同(二十八)日 下午十時許,戊○○將該毒品海洛因磚携出漁港交與丁○○。丁○○再通知乙○○與 甲○○二人於同(二十八)日下午十一時許,趕往竹北市某處停車場接運該批毒品海 洛因,同時由乙○○交付丁○○運費美金一萬元,丁○○隨即將該一萬元美金轉交與 戊○○。乙○○、甲○○二人即駕車欲運往台南市丙○○住處。同(二十八)日 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途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一百三十公里附近,遭檢察官率領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台東縣警察局之員警加以攔截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毒品海洛 因磚九大塊、甲○○販毒所得美金六千五百元、販毒之帳冊四本、帳單十張(起訴書 誤寫為三張)、乙○○販毒所得美金一千九百元及供分裝毒品用之夾鏈袋八大包又一 小包。並在戊○○住處查獲其因運輸毒品所得之部分運費美金六千元(原全數為一 萬元),在丙○○住處查獲供分裝毒品用之電子秤一只、天平秤一只、帳單二張及夾 鏈袋七大包。在乙○○住處搜獲夾鏈袋二包。又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 八十三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在其前開住處、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 、台南市大同加油站、台南市亞帝旅館及高雄縣楠梓車站等地,將其與甲○○、乙○ ○共同販入之海洛因,以一兩新台幣六萬元之價格,出賣與洪國安十九次(一兩十二 次、二兩七次,共二十六兩得款新台幣一百五十六萬元)、葉愛菊二次(每次二兩, 共四兩,得款新台幣二十四萬元)、謝正中二次(一次一兩新台幣六萬元、一次一兩 新台幣十萬元,共二兩得款新台幣十六萬元)。其中丙○○並又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起 ,至同年十一月間止,先後多次,在其前開住處及高雄楠梓車站,以每兩新台幣四萬 五千元之價格,出賣海洛因,共二十三兩與陳萬得,得款新台幣一百零三萬五千元。 又與陳萬得在楠梓交流道以每兩新台幣六萬元出賣與台中劉姓成年男子四次,每次四 兩,共十六兩得款新台幣九十六萬元。總共得款新台幣三百九十五萬五千元等情,因 而撤銷初審關於被告乙○○、甲○○、丙○○三人販賣毒品部分及被告丁○○、戊○ ○二人運輸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乙○○、甲○○、丙○○共同連續販賣毒品 罪刑;及丁○○、戊○○共同連續運輸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第十一頁背面第十六至十八行)論敍,黃明川託由丙○○向 甲○○購買一市斤海洛因,所交付與甲○○之美金七千一百五十元,亦係甲○○販賣 毒品所得之財物云云,並於主文欄(甲○○部分)沒收該筆美金。但其事實欄竟 未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致前開論敍失所依據,自屬違誤。又本院前次判決(八十五 年度台覆字第二○六號)發回更審意旨第十一點,已指明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第五段),記載黃明川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在福建省廈門地區,由甲○○代為以 美金七千一百五十元之代價向「阿宏」購買「五百公克」海洛因,嗣黃明川於同年月 二十二日搭機將之私運返台,事後在台南市丙○○住處,以新台幣二十餘萬元之價格 將上述海洛因販賣予丙○○等情,據此意旨,丙○○此部分犯行僅係向黃明川購入海 洛因而已;而原審前審判決却認定係黃明川託丙○○在大陸向甲○○販入「一市斤」 之海洛因云云,二者認定之犯罪地點、犯罪過程、毒品數量不同,事實是否同一﹖所 認定之事實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不無疑問各情甚明,原審仍未詳細審究,謂黃 明川託丙○○向甲○○購買毒品等情,致瑕疵依然存在,亦屬可議。㈡、原審(事實 欄第二段之末)認定「丙○○與陳萬得」在楠梓交流道出賣海洛因四次與台中劉姓成 年男子,共得款新台幣九十六萬元等情,並未詳細敍明其二人犯罪之態樣為何,是否 共同正犯﹖抑係陳萬得媒介或幫助販賣毒品﹖已嫌疏誤;而原審理由(第一段之㈨) 雖謂,丙○○與陳萬得『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該劉姓男子四次等詞,但又未就此 論敍丙○○、乙○○、甲○○等人與陳萬得為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九 頁背面第九至十一行),前後理由顯屬矛盾。㈢、原判決認定附表編號⒋部分之事實 ,丁○○、戊○○二人係一行為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及 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二罪,而該次犯行既係受乙○○指使而為, 則乙○○及甲○○、丙○○對於「運送走私物品罪」亦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惟原判 決漏未論列乙○○等三人併犯該運送走私物品罪名,亦難謂無判決不用法則之違法 。㈣、原審雖已敍明丁○○、戊○○二人所為刑求之抗辯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第二 段之末),但乙○○、丙○○二人於原審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審判期日,均抗辯警訊 筆錄係遭警察刑求逼供所為、或非出於任意性各云云(見原審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 第六五號卷第七十九頁背面),乃原審就王、周二人之主張是否屬實,漏未審究,即 採其二人於警訊中之供述資為論罪之依據,自與證據法則相違。㈤、按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 件原判決理由(第一段之㈧)論述丙○○販賣海洛因四兩與「葉愛菊」部分之證據, 僅依憑丙○○坦承犯行一節而已,並未敍明有何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自白與事實確屬 相符,則其認事、採證亦與證據法則有違。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指本件四次 走私毒品之犯行均由丁○○指使戊○○駕駛漁船運輸,原審雖敍明其中第一次係丁○ ○邀同「已成年之不詳姓名男子」為之,並非戊○○所為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第二 段),但漏未記載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屬可議。㈦、初審判決主文係 諭知甲○○犯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及「被訴施用毒品部分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罪均無罪」;乙○○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及「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部分無 罪」;丁○○共同連續運輸毒品罪刑、及「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無罪」等情 ,而上述無罪部分均未經初審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乃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竟記載「原 判決(指初審)關於甲○○、乙○○、丁○○部分均撤銷」,包括上述已確定之無罪 部分一併撤銷,顯屬違誤。㈧、原判決說明扣案甲○○所有美金六千五百元及乙○○ 所有美金一千九百元均為販賣毒品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三號卷㈠第七九、七七頁)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一頁背 面第十六行至第十二頁第二行),惟核閱上述偵查卷第七十七頁、第七十九頁內容, 則係分別記載「乙○○」、「甲○○」供認上述美金為販毒所得之供詞,是原判決記 載為「丙○○」供承在卷,即與卷證資料不符,應屬理由矛盾。㈨、本院前次判決發 回更審意旨第㈩點,係指原審前審判決僅認定被告三人(即丙○○、甲○○、乙○○ )與「小龔」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以及與丁○○、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但漏列「尚有一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共犯」,亦嫌疏忽云云 ,並未指摘原審前審判決漏列「小龔」為共犯係屬不當。乃原判決竟稱「發回意旨謂 本院未認定『小龔』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似有誤解」等語(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四行) ,自欠妥適。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仍應撤銷發回更審。至原判決認為無 罪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又犯戡亂時期肅清煙 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 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法 院覆判,同條例第十六條著有明文,其應依此項特別程序辦理者,被告之聲明上訴, 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對本件被告甲○○、 丙○○二人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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