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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七號   被 告 甲○○ 男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終審判決(八十四 年度上重訴字第七十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 五四○六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三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運輸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曾明富(通緝中)及已判處罪刑確定之金中燦係朋友關 係,因金中燦積欠被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被告又積欠曾明富三十萬元。民國 八十三年十一月初某日,被告與金中燦、曾明富在台北市論晴西餐廳喝咖啡,曾明富 以被告及金中燦與之有上揭欠錢相互關係,起意自泰國郵寄經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 之毒品海洛因私運回國,並託被告及金中燦進行尋找寄送地點等郵寄事宜。三人遂基 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分由曾明富出資三十萬元,金中燦覓妥收件地點台北市○○路○ ○○號台灣大學法學院三民主義研究所地下室活動中心集盛圖書部,被告則於同年十 一月十四日赴泰國,向泰國不詳姓名之人購得海洛因四塊(淨重一三五六‧二二公克 ,純質淨重一一五四‧六九公克),以錫箔紙包裝夾藏於二本挖空之泰英字典內,分 二件委託不詳之人書寫上述收件地址,並虛構收件人為徐曉惠,自泰國將經行政院公 告管制進口之上開毒品海洛因以國際航空掛號郵件郵寄私運回國。被告於同月十七日 回國後將情告知金中燦,金某於同月二十一日中午至集盛圖書部,委請在該處任職不 知情之友人葉貴芳代收,同日下午四時許寄達上址,為調查員循線查獲等情。因而維 持初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被告以共同運輸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終審之上 訴,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 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 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 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卷查被告於初審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一再 辯稱: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 處)偵訊前,曾在華僑舞廳喝了一瓶花雕酒,當時酒意仍濃尚未完全清醒,曾遭調查 人員踢、打,在刑求逼供之情形下制作筆錄,其在台北市調查處之自白並非出於自由 意思,根本上已失其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等語(見初審卷第八十 頁正面、一○六頁正面、一九一頁正面、二五八頁背面、二五九頁正面、原審卷第八 十頁正面),原審對於被告上開調查中之自白係出於非任意性之抗辯,並未加以調查 ,復未於判決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逕將該項自白採為判決之基礎,自難謂合。次查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 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證據能力之有無,乃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認定被告犯罪,在採證上,曾援引被告與另一被告金中燦 間之電話通訊監聽資料,資為論罪依據(見原判決第三頁背面第十一、十二行),但 調查人員監聽被告電話,有無依照法定程序為之,該項證據資料之取得是否合法,能 否加以採擷,均未見原審稍加調查說明,尤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可議,其認 定事實尚有不當,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運輸毒品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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