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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七一號   被 告 乙○○       甲○○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終審更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四二四六號)後,依職權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基於販賣毒品、運輸毒品、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入境之概括 犯意,被告甲○○則基於運輸毒品、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入境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原判 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時、地,分別與林詩文、蔡宗利、盧啟川、 蔡忠華(以上四人均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林詩訓(未起訴)、張晃賓(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及不詳姓名綽號「小明」之成年人共同連續為如附表二編號 ㈠至㈥所示販賣、運輸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入境之行為(詳見附表二所載 ,其中張晃賓僅有一次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入境之行為,詳如附表二編號㈠ 所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㈥部分,並請李俊龍共同前往基於幫助之犯意同往泰國增 加人數,便於回國時掩護,俾能順利入關(李俊龍幫助運輸毒品部分,已判刑確定) 。於民國八十一年(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二年)九月四日盧啟川、蔡宗利二人搭機由 中正機場入境後(詳如附表二編號㈦),盧啟川於入境檢查室第八號檢查檯、蔡宗利 則於第十三號檢查檯檢查時,分別由海關人員查獲,並扣得內藏毒品海洛因之休閒鞋 各一雙及附表二編號㈦所載之毒品海洛因一○八三公克(業經海關將毒品海洛因處分 沒入)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為累 犯,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甲○○共同連續運輸毒品罪刑(判處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乙○○所犯附表二編號㈠至㈥之販賣毒品、運輸毒品、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入境之 時間,係自八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八十一年七月六日止。但其犯罪後肅清煙毒條例已 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0月000日生效,懲治走私條例亦於八十一年 七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三十一日生效,故於裁判時應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 比較用,原判決對於乙○○部分,竟漏未適用,適用法則,尚難謂當。次查已受請 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判決對於檢察官起訴乙○○與蔡忠華、林詩文合資由林詩文於八十一 年八月三十一日赴泰國購買毒品海洛因一千零八十三公克,分裝藏於同行之蔡宗利、 盧啟川鞋內,交蔡宗利、盧啟川穿妥偽裝,於八十一年九月四日搭長榮航空二一二號 班機私運入台,當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中正機場通關時,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行李 檢查關員查獲並自蔡、盧所穿休閒鞋內扣得海洛因共一千零八十三公克,乙○○另犯 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之事實(見偵字第四二 四六號卷第一六六頁、第一六七頁),僅敍明不成立犯罪,但未於判決內另為無罪之 知,或說明因與乙○○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末查原判決既認定附表二編 號㈥之犯行,以乙○○於調查站供承:「八十一年七月蔡忠華將錢交給我,由我帶盧 啟川、蔡宗利赴泰,由我購妥毒品後交盧啟川、蔡宗利運輸回台」云云較採信(見 原判決正本第十二頁正面第五行-第七行,第十二行、第十三行),則依上開供述, 本次出資購買毒品海洛因者,係蔡忠華而非林詩文,然原判決卻認係林詩文,攸關事 實之確定,應予究明。又參與附表二編號㈤運輸毒品之人,林詩文於調查站、甲○○ 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供稱:「乙○○、甲○○二人」,而乙○○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 查中卻供稱係乙○○、甲○○、綽號「小明」等三人,此不符,實情如何,應傳訊 林詩文、乙○○、甲○○質證清楚,以明真相。原審既有上述認定事實不當之違法, 應認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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