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七二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終審判決(八十五年 度上重訴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五 四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前往泰國旅遊時,以泰銖十二萬元 委由有犯意聯絡之夫翁李義雄(另案審理)代購毒品海洛因,並私運回台灣,供其本 人與夫李日清施用。李義雄即將購得之粉狀毒品海洛因夾藏於兩只旅行袋之鋼管架 內及玩具絨毛熊內層,交由有犯意聯絡之王明忠(已判決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 一日搭乘泰航班機走私入境。王明忠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携帶上述毒品投宿台中市 ○○街盛龍大飯店,再以電話聯繫在泰國之李義雄轉知被告前往取回毒品。被告於同 年三月二十五日自泰國搭機返台後,即於當日下午六時許趕往盛龍大飯店,向王明忠 領取上述藏有毒品之旅行袋及玩具絨毛熊,並支付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元與王明 忠為酬。被告於取得毒品搭車返回台中市○○○○街五十五之三號住所時,為法務部 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派員查獲,上述毒品純質淨重三九四‧一五公克等情,因而維持 初審論處被告共同運輸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終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初審判決理由論敍上述一萬九千元係王明忠因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 法宣告沒收云云。但其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甲○○部分,竟亦記載「新台幣一萬九 千元」沒收,自屬矛盾;原判決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均嫌違誤。㈡、初審判決依憑 被告在調查中之自白,資為論罪之證據,但被告於偵審時一再主張渠於應訊時遭調查 員毆打臉頰、捶打胸部,刑求逼供,始為不實之陳述,調查筆錄所載與事實不符等語 (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初審卷第一五二、一九六頁),為刑求之抗辯,此關係該份 被告之調查筆錄能否為法之證據。乃初審及原審均未就此詳細查證,或傳訊承辦之 調查員到庭說明訊問之過程是否合法,或向台灣台北看守所函調被告入所時之體檢紀 錄調查被告有無經刑求成傷各情,徒以被告未能提出遭刑求之具體證據供查證、或其 調查中之自白核與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而逕認上述自白為真實可採,自屬未盡 調查能事,亦與證據法則有違。㈢、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係在泰國委由其夫 翁李義雄代購毒品,李義雄又囑咐王明忠走私毒品入台交與被告,如果無訛,則李義 雄與被告均應係本件運輸毒品罪之共同正犯,但被告辯稱伊係受李義雄指示,到飯店 向王明忠取回絨毛玩具熊等物並借給王某現款,伊不知有走私毒品之事實等情,請求 提訊李義雄為證。此係有利於被告之辯解,客觀上亦與待證事實有關。該李義雄既已 自泰國緝捕押解返國在押審理中,提訊並無困難,原審未依聲請提訊李義雄詳細查證 ,亦屬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㈣、原審及初審判決均認被告一行為同時 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該罪係以私運「管制物品」進 、出口為成立要件,乃初審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由王明忠走私入境之毒品海洛因係屬 管制物品;且與原審判決均未敍明該海洛因為管制物品之理由,俱屬判決理由不備。 ㈤、原判決認定被告交由王明忠運輸入境者為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三九四‧一五公 克。惟原審據何證據認定該物確為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為三九四‧一五公克,均未 於理由內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應予撤 銷發回更審。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 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 判決後十日內,送本院覆判,該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其應依此項特別程序辦理者 ,被告之聲明上訴,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 被告對本件提起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