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七三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古嘉諄
律師
郭宏義律師
被 告 乙○○
丙○○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終審更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五九六八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丙○○綽號「阿國」,係香港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四日或五
日,受香港姓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人唆使,基於與「阿龍」共同在台灣販賣毒
品海洛因營利之
犯意聯絡,來台為「阿龍」代覓海洛因之買主,並負責聯繫工作。另
與「阿龍」屬同一國際販毒集團,姓名不詳綽號「阿立」之成年男子,在泰國曼谷指
示綽號「阿關」之被告甲○○前來台灣擔任販賣毒品之交通工作,並應允事成後給付
甲○○泰幣十萬元為報酬。甲○○即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之意思,依命行事,
乃於八十
三年九月八日由新加坡搭機來臺,投宿臺北市○○街國宣飯店。同月十日中午,有一
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至國宣飯店將甲○○帶至臺北火車站旅客寄物處,交付一寄物櫃
鑰匙後離去。甲○○取得鑰匙後,即依「阿立」之指示,以0000000號呼叫九
八九之電話秘書與丙○○相約,於同月十一日中午在同市○○○路富都大飯店咖啡廳
見面。甲○○告知丙○○已取得海洛因,丙○○表示無處存放,要求甲○○暫代保管
,並允諾將儘速處理覓妥買主。甲○○於同月十二日下午,獨赴臺北車站寄物櫃內拿
取圓柱狀海洛因二十五塊(以YSL香煙禮盒紙盒及燕麥酥餅紙袋包裝妥當,裝置於
YSL香菸禮盒手提塑膠袋),攜回飯店存放。同月十四日,甲○○告知丙○○已取
回海洛因,並謂覺得國宣飯店出入人員複雜,丙○○即指示甲○○轉往同市○○○路
○段第一大飯店,甲○○遂攜海洛因遷往第一大飯店九二四號房住宿,並向丙○○告
知行蹤。又丙○○於得知甲○○已取得海洛因之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或十四日
與曾向其表明欲購買海洛因之被告乙○○聯絡。乙○○由於其同居人入高雄市長庚醫
院手術及積欠周志明(已判決確定)、李朝文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元債務,而需款
孔急,乃萌生販賣毒品之犯意。惟因資金不足,遂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聯絡周志明
,要求周志明資助販入毒品,俟毒品脫手,即清償欠款。周志明為圖早日受償,竟基
於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
予以允諾,
迨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乙○○與丙○○相約於翌
(十五)日中午在臺北市○○○路○段○○○號隨緣居茶藝館進行毒品交易。乙○○
乃邀集周志明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上午至高雄長庚醫院三○九病房見面。周志明依
約至醫院交付二十萬元購毒款後,乙○○即與周志明及原在長庚醫院看護乙○○同居
人之陳清江一同下樓欲北上台北,在醫院大廳
適遇前來討債之李朝文及李某同居人陳
春華。乙○○告以將至台北籌款,五人隨即一起搭機北上(陳清江、李朝文、陳春華
並未參與乙○○販賣毒品犯罪)。到達隨緣居茶藝館後,丙○○與甲○○已在內等候
。乙○○先領其餘四人至三樓闢室飲茶,
旋下樓會見丙○○。丙○○見乙○○到後,
即遣甲○○返回飯店等候,由丙○○單獨與乙○○商談價錢與數量,最後以八個圓柱
狀海洛因二百五十萬元之價格成交,而丙○○也允許乙○○先支付部分款項九十萬元
即可。交易既成,丙○○隨即至甲○○投宿房間內取出八塊圓柱狀海洛因(含以燕麥
酥餅包裝之海洛因),置入一手提紙袋內,與甲○○一同攜至台北市○○○路○段○
○○巷○○號之甜蕃茄咖啡陶藝坊(以下簡稱甜蕃茄咖啡坊),並指示甲○○
攜帶毒
品在該坊內等候,隨即返回隨緣居茶藝館乙○○包廂內,乙○○遂指示周志明攜款尾
隨丙○○至甜蕃茄咖啡坊。周志明將九十萬元交予丙○○,預先在該處等候之甲○○
即將裝有八塊圓柱狀海洛因之紙袋置於桌旁,由周志明攜回隨緣居茶藝館。經乙○○
檢視無誤後,囑周志明先將毒品帶回高雄(周志明本以幫助乙○○販賣毒品之犯意資
助乙○○,惟周志明
嗣後已參與販賣毒品之
構成要件)。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周
志明走出該茶藝館,隨即為在該處監控多時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航
業海員調查處之調查員當場逮獲,扣得如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一至三
所載之物品,並隨
即分頭
逮捕乙○○、丙○○、甲○○等,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三及附表貳
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品。嗣復經甲○○之供述,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
同調查員至甲○○下榻之臺北市○○○路第一飯店九二四號房內另搜獲如原判決附表
壹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品
等情,因而維持初審關於丙○○、甲○○販賣毒品部分罪刑
之判決,駁回丙○○、甲○○此部分在終審之
上訴;及撤銷初審關於乙○○部分之判
決,改判論處乙○○共同販賣毒品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按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此項程序為公開審判
期日所應踐行者,否則即
係於
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違法。原判
決係採原判決附表壹、貳所列之證物,為認定被告等上開犯罪之證據,自應於審判期
日將上開證物提示被告,令其辨認,踐行
調查程序始為合法。但原審並未將上開證物
提示被告,令其辨認,進行調查,而以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資為判決之依據,自屬
違法。㈡被告乙○○辯稱:於八十三年間,伊在泰國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明」者
賭博,輸了一百多萬元,「阿明」者催討,伊無錢償付,「阿明」者
告訴伊可幫其賣
海洛因。嗣於同年七月間,「阿明」者派被告丙○○來台與伊接洽,伊為拖延還債,
且為延緩周志明之逼債,始應允「阿明」者銷售海洛因,實際上當時並無銷售之對象
,亦無營利之
意圖,僅為單純之搪塞拖延逼債而已云云(見初審卷第一七七頁反面、
原審卷第三七頁反面、三八頁)。此項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
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尚有不當,仍應予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更審。
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
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或維持初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
案件,應由該法院於
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本院覆判,該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其
應依此程序辦理者,被告之聲明上訴,
祇是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
覆判程序辦理。故對被告乙○○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