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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2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煙毒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七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煙毒等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終 審及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一號)後,送請覆判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分別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及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牟 利之犯意,其中販賣海洛因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元月中旬及同年二月五 日,在彰化縣社頭鄉某廟宇旁,向綽號「阿仁」之不詳姓名男子先後兩次以每小包新 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購得不詳數量之海洛因,其中一次並以二十六萬元購得 不詳數量之安非他命。而在台中市、彰化市之電動玩具店內,向狀似嗑藥之人(指有 施用毒品、吸用安非他命習性者),自稱「阿吉」,並留下呼叫器號碼000000 000號(該呼叫器甲○○向不知情之張秀錦所借用),請有意購買者打該呼叫 器連絡。其間於八十五年元月底某日上午一時三十分,在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之 加油站旁,及於同年二月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在彰化縣員林鎮某不詳店名之便利商 店旁,先後以海洛因一小包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各售予巫志郎一包,另又於不詳時、 地,將不詳數量之海洛因售予綽號「阿水」、「阿永」之不詳姓名人施用。八十五 年二月六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巫志郎駕駛MN-五九七九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中 市○○○○街與河南東四街口時,經警臨檢查獲,扣得其使用剩餘之海洛因乙包(巫 志郎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送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另案併辦)。因巫志郎供出毒品來 源,為協助警方破案,打上開呼叫器向上訴人佯稱欲購買海洛因,上訴人隨即於翌( 七)日上午一時十分,駕駛KV-六八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依約至台中市○○路與文 心路口之加油站旁欲完成交易,當場經埋伏警員查獲,並在其車後行李廂備胎下及駕 駛座座椅下,計扣得海洛因二十二包(驗餘淨重三十‧五三公克),未及售出之安非 他命二十一包(驗後含包裝重三四八‧○三一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毒品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均累犯罪刑,固 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 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 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另又於不詳時 、地,將不詳數量之海洛因售予綽號「阿水」、「阿永」之不詳姓名人施用部分,就 其犯罪之時、日、處所及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價格、所得財物各若干,均未依法認定 ,予以明確之記載,殊不足為法律之依據。㈡原判決理由記載扣案白色結晶物二 十一包,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驗餘含包裝重三四八點○三一公克,有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云云。然經核閱該檢驗成績書 ,其記載送鑑驗之白色結晶物為九大包及十小包(見原審卷六十六頁),而依卷附台 中市警察局刑警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記載在上訴人車後行李廂備胎下查獲之安非他命 為十九包,在駕駛座椅下查獲之安非他命為二包(見三五二一號偵查卷十八頁),則 究竟查獲之二十一包白色結晶,是否有全部送鑑定,殊不明確,遽認該二十一包均為 安非他命,及重量含包裝重三四八點○三一公克,尚嫌速斷。㈢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 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該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 既認定上訴人連續販賣海洛因予巫志郎及綽號「阿水」、「阿永」之不詳姓名人,乃 竟僅將販賣予巫志郎所得財物三萬元宣告沒收,其餘販賣予綽號「阿水」、「阿永」 者所得財物,是否沒收,恝置不論,亦非適法。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 判決對於事實之認定既有不當,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 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但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本院覆判,該條例第 十六條定有明文。其應依此項特別程序辦理者,被告之聲明上訴,係促請原審法院 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被告對販賣毒品部分之上訴,不另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 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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