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七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
上訴人因煙毒等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終
審及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一號)後,送請覆判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分別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及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牟
利之犯意,其中販賣海洛因並基於
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元月中旬及同年二月五
日,在彰化縣社頭鄉某廟宇旁,向綽號「阿仁」之不詳姓名男子先後兩次以每小包新
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購得不詳數量之海洛因,其中一次並以二十六萬元購得
不詳數量之安非他命。而在台中市、彰化市之電動玩具店內,向狀似嗑藥之人(指有
施用毒品、吸用安非他命習性者),自稱「阿吉」,並留下呼叫器號碼000000
000號(
按該呼叫器
乃甲○○向不知情之張秀錦所借用),請有意購買者打該呼叫
器連絡。其間於八十五年元月底某日上午一時三十分,在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之
加油站旁,及於同年二月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在彰化縣員林鎮某不詳店名之便利商
店旁,先後以海洛因一小包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各售予巫志郎一包,另又於不詳時、
地,將不詳數量之海洛因售予綽號「阿水」、「阿永」之不詳姓名人施用。
迄八十五
年二月六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巫志郎駕駛MN-五九七九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中
市○○○○街與河南東四街口時,經警
臨檢查獲,扣得其使用剩餘之海洛因乙包(巫
志郎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送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另案併辦)。因巫志郎供出毒品來
源,為協助警方破案,打上開呼叫器向上訴人佯稱欲購買海洛因,上訴人隨即於翌(
七)日上午一時十分,駕駛KV-六八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依約至台中市○○路與文
心路口之加油站旁欲完成交易,當場經埋伏警員查獲,並在其車後行李廂備胎下及駕
駛座座椅下,計扣得海洛因二十二包(驗餘淨重三十‧五三公克),未及售出之安非
他命二十一包(驗後含包裝重三四八‧○三一公克)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毒品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均
累犯罪刑,固
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
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
科刑
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
予以明確之記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另又於不詳時
、地,將不詳數量之海洛因售予綽號「阿水」、「阿永」之不詳姓名人施用部分,就
其犯罪之時、日、處所及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價格、所得財物各若干,均未依法認定
,予以明確之記載,殊不足為
適用
法律之依據。㈡原判決理由記載
扣案白色結晶物二
十一包,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驗餘含包裝重三四八點○三一公克,有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
可稽云云。然經核閱該檢驗成績書
,其記載送鑑驗之白色結晶物為九大包及十小包(見原審卷六十六頁),而依卷附台
中市警察局刑警隊
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記載在上訴人車後行李廂備胎下查獲之安非他命
為十九包,在駕駛座椅下查獲之安非他命為二包(見三五二一號
偵查卷十八頁),則
究竟查獲之二十一包白色結晶,是否有全部送
鑑定,殊不明確,遽認該二十一包均為
安非他命,及重量含包裝重三四八點○三一公克,尚嫌速斷。㈢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
條之罪者,其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
沒收之,該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
既認定上訴人連續販賣海洛因予巫志郎及綽號「阿水」、「阿永」之不詳姓名人,乃
竟僅將販賣予巫志郎所得財物三萬元
宣告沒收,其餘販賣予綽號「阿水」、「阿永」
者所得財物,是否沒收,
恝置不論,亦非適法。以上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
判決對於事實之認定既有不當,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
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但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
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
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本院覆判,該條例第
十六條定有明文。其應依此項特別程序辦理者,被告之聲明上訴,
祇係促請
原審法院
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被告對販賣毒品部分之上訴,不另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
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