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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三○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終審更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二七八二、一○四一八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係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竟起意販售毒品圖利 ,基於概括犯意,利用簽證到期,約每二月需返回馬來西亞僑居地之機會,於民國八 十二年九月間及同年十一月六日,先後二次返回馬來西亞,向馬來西亞國籍、綽號「 阿男」、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兩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價格,販入俗稱「三號 」海洛因各二兩後,分別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將海洛因填塞 在肛門內之方式,自馬來西亞經由中正國際機場通關私運進口得逞;又於八十三年一 月十八日再回馬來西亞時,因「阿男」提議共同運輸俗稱「四號」海洛因至台灣地區 販賣,並允予甲○○一萬元馬來西亞幣為酬(尚無證據證明甲○○已收取該一萬元馬 來西亞幣),及均分販賣所得利益,甲○○遂基於犯意聯絡,在馬來西亞新山市取得 「阿男」交付之四號海洛因約一台斤,另甲○○以一萬二千元對價向「阿男」販入俗 稱三號海洛因約二兩五錢後,由甲○○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將部分海洛因藏置在魚肝 油罐內,以魚肝油膠囊加以覆蓋,及將部分海洛因填塞在肛門內之方式,同時將四號 及三號海洛因自馬來西亞經由中正機場私運通關進口得逞。甲○○除將私運通關得逞 之部分三號海洛因供自己施用外(施用毒品部分已判決確定),另在台北縣○○鎮○ ○街○○巷○號三樓住處,以其所有之天秤、砝碼加以度量,而將海洛因分裝為小包 後,與綽號「小江」(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三號海洛因之概 括犯意,自八十二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一月間止,連續三次由「小江」聯繫,而由 甲○○及「小江」共同至台北縣○○鎮○○路上某加油站旁,以一錢一萬元代價,出 售三號海洛因與林老遷(一錢一萬元賣二次,半錢五千元賣一次)三次,共售得二萬 五千元。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下午十一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於其身上扣得準 備販賣予「阿王」之四號海洛因一包;又在同址甲○○房間內扣得四號海洛因十一包 、三號海洛因一包、及其所有供販賣海洛因之用之天秤一台(含砝碼十一個及鑷子一 支,起訴書誤載為砝碼八個,並漏載鑷子一支)、塑膠袋一百九十八個(起訴書誤載 為一百八十四個)、供運輸海洛因進口之魚肝油罐四個(含魚肝油膠囊一百十二粒, 起訴書誤載為一百零五粒);又於翌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拘留所 內扣得甲○○身上(在其胯下查獲)挾帶,供販賣之四號海洛因二包。總計查扣海洛 因經送驗後淨重六八九‧一三公克等情,因而撤銷初審關於販賣毒品部分之判決,改 判仍論處被告甲○○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認經警查獲被告販賣、運輸毒品所用之財物, 計天秤一個、砝碼八個、塑膠袋一百八十四個、魚肝油四罐(內有魚肝油膠囊一百零 五顆)云云,核與警察機關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品清 單(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二號卷第四、十九頁)及台灣高等法院總務科贓物庫 復片(見原審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六三號卷第七頁)所載扣案證物數量均屬相符 ;且依審判筆錄記載,原審於辯論期日調取證物提示,亦係「魚肝油罐四罐、塑膠袋 一百八十四個、天秤器一個、砝碼八顆」(見同上卷第七十八頁背面、第七十九頁) ,原判決事實欄竟認定警察查扣得被告所有「供販賣海洛因之用之天秤一台(含砝 碼十一個及鑷子一支,起訴書誤載為砝碼八個,並漏載鑷子一支),塑膠袋一百九十 八個(起訴書誤載為一百八十四個);供運輸海洛因進口之魚肝油罐四個(含魚肝油 膠囊一百十二粒,起訴書誤載為一百零五粒)。」並於主文欄沒收,所認定查扣 之證物內容、數量與起訴事實所載不符,而其理由又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為何, 上開認定即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本件原判決認定事實尚有不當,應予撤銷發回 更審。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未經上訴之 案件;或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或駁回對於初審法院判處死 刑或無期徒刑之上訴案件,應送本院覆判,同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聲明上訴 ,是促請原審法院為此項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對被告之上訴 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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