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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三一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孔哲村律師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終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一○九六等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一名叫「王志成」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二人謀議 共同購買漁船,用以前往大陸地區購買毒品海洛因私運入台販賣牟利,並於民國八十 三年三月十一日,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向案外人傅秀蘭購得高雄籍編 號CT二-四二四七號「金順滿貳號」漁船一艘後,透過杜重德介紹,以月薪八萬元 僱用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劉太良為船長,並登記為該漁船名義所有人,再由劉太良代僱 孫慶益、蔡宏昌、陳俊誠為船員。被告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駕駛船舶航行 至大陸地區,竟指示劉太良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與船員孫慶益、蔡宏昌、陳俊 誠基於犯意之聯絡,駕駛上開漁船由高雄港旗津分駐所申報出港,未經許可直駛至大 陸福建省龍海港口,又轉往廣東省陸豐縣甲子港停靠,購得數量不詳(未達違禁數量 )之𩵚魠魚後,於同年五月七日駕駛該船返回高雄港停靠於大汕頭碼頭。又被告與「 王志成(阿明)」之成年男子,為牟取不法暴利,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走私進口之犯 意聯絡,由「王志成」先向廣東省陸豐縣甲子港一綽號「阿柱」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購妥毒品海洛因,被告負責至甲子港與「阿柱」聯絡將毒品海洛因運回臺灣,並以 四十萬元(含船員薪資)之酬勞,委由有運輸毒品進口犯意聯絡之劉太良與不知情之 船員駕駛「金順滿貳號」漁船至甲子港載運。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由被告先行出境 至香港,再轉至廣東省陸豐縣甲子港,聯絡接運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等待「金順滿貳 號」漁船前來會合,然因「金順滿貳號」漁船機件故障返回高雄港修理,被告亦因受 教育召集(原判決誤載為點閱召集),故於同年月十八日先行搭機返臺。同年五月十 九日九時許,劉太良以在高雄近海捕魚為由,與不知欲私運毒品販賣,僅知欲至大陸 地區買魚返臺之船員孫慶益(大俥)、蔡宏昌、陳俊誠,再次駕駛「金順滿貳號」漁 船,由高雄港旗后分駐所申報出港,未經許可直駛大陸廣東省陸豐縣甲子港。同年五 月二十一日抵達甲子港停靠,同年月二十三日,綽號「阿柱」之不詳姓名年籍大陸男 子,將所購買之毒品海洛因磚十七塊(淨重五千八百五十八‧五八公克,起訴書誤載 為五千八百五十八‧五公克)及咖啡因粉末三大包(淨重三千五百七十四點一七公克 )交與劉太良,劉太良遂將之藏放於一支事先備妥之特製瓦斯筒內,且為避人耳目, 又於當地購買數量不詳(未達違禁數量)之漁貨,偽裝至大陸購魚回臺出售。同年月 二十四日七時許,劉太良等人駕駛「金順滿貳號」漁船離開甲子港(起訴書誤載為太 子港),翌(二十五)日返抵澎湖縣馬公港時,劉太良唯恐船上放置瓦斯筒過多,啟 人疑竇,事跡敗露,遂令蔡宏昌將船上炊煮用之瓦斯筒丟棄海中,留下藏有海洛因之 瓦斯筒,以掩人耳目。當日十四時許,「金順滿貳號」漁船在馬公港第二港口停靠後 ,劉太良因等候被告未果,遂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與孫慶益搭機返臺,劉太良與被告 聯繫後告知海洛因藏放處,被告於當日十九時許,上船將該瓦斯筒取走,置於澎湖 縣馬公市○○路三巷一號自宅,經警查獲,並從被告上開宅處搜扣上開海洛因磚十七 塊等情,係以上開被告與綽號「阿明」者合資購買右開「金順滿貳號」漁船,並由被 告僱用劉太良為船長及登記為該漁船之名義所有人,業據證人即該船原船東傅秀蘭之 夫李瑞華及許順利、杜重德等人證詳,復有買賣契約書。又劉太良與其所代 僱用之船員孫慶益、蔡宏昌、陳俊誠右開先後未經核准航行至大陸福建省龍海港口及 廣東省陸豐縣甲子港之事實,業據劉太良及孫慶益、蔡宏昌、陳俊誠供明,復有機漁 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可稽。再被告與綽號「阿明」者共同購買右開漁船,係為 私運海洛因入台販售牟利,並議定由「阿明」者先向上開大陸甲子港綽號「阿柱」者 購買海洛因後,再由被告負責前往與該「阿柱」者聯絡,並指示劉太良與不知情之船 員孫慶益等人駕駛右開漁船前往大陸,將海洛因裝入預先改裝備妥之右開瓦斯筒內私 運入台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劉太良於警訊中供明,並經證人即船員蔡宏昌證述明確。 即被告於警訊中亦供稱: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搭機前往香港,翌日轉往甲子港, 與毒梟「阿柱」接洽……至五月廿八日,劉太良與伊聯繫,告知漁船停靠在馬公港內 ,伊即於當日下午十九時許,至該漁船將該裝有毒品之瓦斯筒載回住處廚房云云,足 認劉太良於警訊中不利於被告之所供非虛。復有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為海洛 因之海洛因磚十七塊及運送海洛因之右開漁船一艘、瓦斯筒一支扣案可稽,為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從上所述,足認右開漁船確係被告與綽號「阿明」者合資 購買,被告所稱:劉太良亦有出資購買云云,並非事實。至船員蔡宏昌、陳俊誠等人 係因劉太良所為僱用,等所稱:劉太良係船東云云,乃不知內情所致,不足以影響 該事實之認定。再警方逮獲被告後,係由被告引導至其上開自宅處,告知警方瓦斯筒 係經改裝,並當場操作後由警方取出右開海洛因塊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張良彰、袁 正忠證述明確,足見被告知悉其內裝有海洛因,其所辯:不知瓦斯筒內裝有毒品云云 ,不足採信。另證人即警員陳介平、趙焜雄之報告及蔡勝賢之證述,均不足為被告不 知瓦斯筒內藏有海洛因之有利證據。又依台灣高雄看守所函送之被告入所時之健康檢 查表記載,其入所時並無傷勢身體正常,且警員王智豐、張良彰、蔡勝賢均否認有刑 求情事,其所稱:遭警員刑求致為不實供述云云,不足採信,均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 明。復以被告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廿八條第一項規定, 應依該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處,及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 品罪與運輸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犯台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與劉太良、蔡宏昌、孫慶益、陳俊誠間;所犯運輸 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劉太良,所犯各罪與綽號「阿明」者間,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先後二次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 罪,均犯同一罪名,復係以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所犯運輸毒品罪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毒 品罪處斷。該罪與所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及販賣毒品罪間,互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又持有毒品行為已為高度之販賣 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因而撤銷初審關於被告部分不當之判決,用肅清煙毒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卅七條第一項規定,並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重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判論以販賣毒品罪,量處 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右開扣案之海洛因為毒品,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金順滿貳號」漁船一艘,係被告與共犯綽號「阿明」者共有專供為前往大陸私運海洛 因入台所用(如前所述);另瓦斯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併依法宣告 沒收之。另說明公訴意旨復稱: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劉太良受被告之指示,駕 駛右開漁船前往大陸廣東省陸豐縣甲子港,被告則於同年月十九日先行搭機前往再與 之會合,並以二百萬元代價,向綽號「阿柱」之男子購得海洛因二十公斤,藏於漁船 密窩,於同年五月七日,由劉太良駕駛該船運送返台停靠於高雄港大汕頭碼頭,再由 被告與「王志成」者將毒品取走,認亦涉犯運輸毒品、販賣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惟因與上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故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均無違誤,應予核准。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 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或維持地方法院 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送請最高法院覆判,肅清 煙毒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其應依此項程序辦理者,被告之上訴,僅係促請為此項 職權之發動,故本件被告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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