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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三四號   被 告 甲○○(TAN P       乙○○(NG BE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終審更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一七八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乙○○均係新加坡人,原屬舊識。甲○○並經乙○○之 介紹認識馬來西亞籍綽號「阿富」(即阿成)之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陳、黃二 人因缺錢花用,竟與綽號「阿富」者謀議,由「阿富」安排渠等二人以觀光名義運輸 公告列為管制物品之毒品海洛因來台,言明事成後,由「阿富」給予新加坡幣二萬五 千元(折合新台幣約四十五萬元)。三人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阿富」者出資 代為辦妥來台觀光旅遊手續及訂購機票,並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安排被告等 下塌於馬來西亞JOHORE州某不詳名稱飯店內。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阿 富」携帶毒品海洛因至前開飯店,由乙○○與「阿富」分裝為四袋(含袋重二千零七 十七點六八公克,驗餘淨重一千九百八十四點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十點七九,純質淨 重二百十四點一七公克),將其中一袋夾藏於甲○○所有藍色旅行袋底層內,另三袋 則分別以膠帶綑綁於甲○○腰部、左右大腿內側,以資掩飾。「阿富」除交付機票予 被告等外,並各先支付報酬每人新台幣一萬八千元,另交付馬來西亞幣三百元予乙○ ○,以供來台零用,並囑稱抵台後自有人與等連繫等語。被告等即搭車前往吉隆坡 ,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自吉隆坡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二二八次班機,私運上 開管制進口之毒品海洛因入境前來台灣地區。當日下午七時四十四分許抵達桃園中正 國際機場,於入境通關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四袋(重量詳如上述)、甲○ ○所有編號0000000000號機票一張、藍色旅行袋一個、新台幣一萬八千元 、乙○○所有編號0000000000號機票一張、新台幣一萬八千元、馬來西亞 幣三百元等情。係以訊據甲○○坦承受綽號「阿富」者之委託以新加坡幣二萬五千元 之代價,與乙○○共同携帶四袋白色粉末來台等情。雖甲○○辯稱,不知所帶者為毒 品,只知是台灣禁止之物。乙○○辯稱伊僅單純來台觀光,對於甲○○運輸毒品之事 一無所知,甲○○之證件係因取錯而在其身上各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等於警訊中供承不諱,彼等所供互核相符。證人即當時查獲本件之警員張伯川於初審 到庭結證稱:「本案先前有佈線,最初鎖定對象是乙○○,於通關時將黃攔下,但在 其身上未找到毒品,卻持有甲○○之登機證,後查到黃、陳二人坐同一班機,陳已通 關,後來找到陳,在陳的身上找到毒品」等語,足見被告二人於下機通關時,相互掩 護甚明。被告等又均供稱:「本次來台之旅遊手續均係由『阿富』出資辦理,查扣之 新台幣三萬六千元、馬來西亞幣三百元及機票亦係『阿富』交付」等語在卷。而被告 甲○○於警訊及初審審理中並供稱:「白色粉末是『阿富』及乙○○一起綑綁在伊身 上,並稱伊知道該白色粉末不是好東西」等語。若「阿富」所委託其携帶之白色粉末 為尋常物品,何需為彼二人支出旅遊及機票費用,並允諾事成後付予高達新加坡幣二 萬五千元之報酬﹖更毋庸將白色粉末藏置於旅行袋底層,及綑綁於腰部、左右大腿以 避人耳目,足徵乙○○所辯不知情,以及甲○○所辯不知是毒品海洛因之語,均屬飾 詞,不足採信。次查乙○○雖辯稱其於警訊中之供述係遭刑求所致云云。惟查乙○○ 於檢察官偵查及初審調查之初,均未提及刑求情事。而經初審向台灣桃園看守所函調 其押時之健康檢查表,雖於該表備考欄載有「自述:被打如圖」之語。但經核閱乙 ○○身體正面背面圖,僅正面有「口內有傷」、「右手掌擦傷」及「自述心臟部位痛 」等字句之記載,有被告健康檢查表。其有關被告身體傷痕之記載,既依被告片 面之自述,而非實際檢查所見,亦難憑此認有刑求情事,所辯受刑求一節自難採信。 又扣案白色粉末經送檢驗結果,確屬毒品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四年三月十 四日八四陸字第八四○二六五九二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被告等運輸毒品 之行為復有毒品海洛因四袋、旅行袋一個、機票二張、新台幣三萬六千元、馬來西亞 幣三百元扣案可憑。至證人即中春旅行社導遊黃迪貴所證:伊去接待被告二人時,最 初只接到甲○○一人,伊帶陳某去問海關警員,要去找另一人等情,並不足憑為有 利被告等之認定。被告等運輸毒品事證明確,犯行認定,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而以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依法不得非法運輸、施用及持 有,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佈列為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之管 制進口物品。被告二人未經許可擅自自國外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之行為,係犯肅清煙 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等與「 阿富」就所犯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肅清煙毒條 例第五條第一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 毒品罪論處。因認初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初審判決贅列第九條第一項 )、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之規定, 論被告等以共同運輸毒品罪,並審酌被告二人素行、犯罪動機係貪圖暴利,所運毒品 數量重近二公斤,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戕害至鉅,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 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以被告二人為新加坡人,有年籍資料可稽 ,其來台犯本案之罪,認已不適合滯留國內,爰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驅逐 出境。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四袋(重量詳如上述)沒收並銷燬之。另旅行袋一個,編號 0000000000號機票,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係甲○○所有,編號000000 0000號機票,新台幣一萬八千元馬來西亞幣三百元係乙○○所有,分別供運輸毒 品犯罪所用,及因運輸毒品犯罪所得之物,亦依法宣告沒收。又綑綁海洛因之塑膠帶 雖為共犯「阿富」所有,惟已於查獲時丟棄,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一紙附卷 為證,不予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被告等在終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 無違誤,原判決應予核准。末查被告等雖分別聲明上訴或聲請覆判。但查犯肅清煙毒 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 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 判,同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其應依此程序辦理者,被告之聲明上訴,或聲請覆判 ,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對被告等之聲明上 訴或聲請覆判,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或作何處分,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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