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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三五號   被 告 甲○○       乙○○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終審判決(八 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十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二三八四六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無 期徒刑,並經本院覆判核准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 十日假釋出獄,應至八十八年九月廿一日始假釋期滿;被告乙○○亦曾於八十年間犯 偽造貨幣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年八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執行至八十二 年八月十八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假釋期滿。二人共同謀議販賣毒品牟利 ,由甲○○聯絡香港毒販「耀仔」者供應海洛因毒品,並委由乙○○承租房子以作為 藏毒之用。乙○○遂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以前數日先行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林 明元」之印章一枚,並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以「林明元」名義,向不知情之李錫欽租 賃坐落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七樓之四第七○九室為藏毒處所, 房租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由甲○○出資支付),以「林明元」之名義與 李錫欽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租期自八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 三日止),乙○○在契約書上承租人欄處偽簽(造)「林明元」之署押(簽名)二 枚及以上開偽造「林明元」之印章蓋用偽印文二十枚(一式二份,詳如附表㈡所示) 於該契約書上,將其中一份交由李錫欽,另一份則由乙○○自己持有足以生損害於 林明元本人。乙○○將甲○○出資購買之電子磅秤(含插座)一組及由其自己出資 購買之瞬間封口機一具、研磨攪拌機一具、塑膠袋一大袋,用旅行袋一只(詳如附表 ㈠編號3~7所示)分裝入內搬運至上開租屋處存放,伺機行事。八十三年十月三十 日經甲○○與香港「耀仔」以國際長途電話聯絡貨(即海洛因)已到達,可以取貨, 甲○○乃於翌(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廿七、廿八分許,以暗語「吃飯」電話通知乙○ ○,乙○○即至甲○○於台北市○○路○○○巷○號五樓之住處會合,二人合搭計程 車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到達同市○○街附近之德州炸雞店,甲○○先進入店內,乙○○ 則在門口附近徘徊警戒。嗣二人會合後步入該市○○○路台北火車站前面之新光三越 百貨公司,在二、三樓間之電動扶梯間,甲○○將乙支鑰匙交予乙○○,二人隨即分 手。甲○○於百貨公司人潮中跟脫,乙○○即為調查人員跟監,乙○○即至台灣汽車 客運公司西站寄物處,鑰匙號碼開啟第一六一五號寄物櫃,取出藏有圓柱狀之海洛 因毒品二十五塊(經檢驗淨重七○一四‧六五公克)之旅行袋,為調查員依現行犯 加以逮捕,並扣得詳如附表㈠編號⒈⒉號所示之海洛因廿五塊及旅行袋一只,隨後至 該市○○路○段○○○巷○○弄○○號七樓之四第七○九室乙○○之租屋處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㈠編號3~7號所示之物。斯時甲○○在附近出現,因發覺有異而迅速 逃逸,嗣於當(卅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甲○○前揭住處之台北市○○路○○ 巷附近,為埋伏之調查人員捕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乙○○於法務部 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房東李錫欽於北機 組、證人即調查員王生明於審理中分別結證屬實,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及通 訊監察報告(即電話監聽紀錄)在卷,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扣 案之二十五塊圓柱狀白粉(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 確為毒品海洛因,有該局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陸字第八三一三三五二七、0000 000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足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甲○○ 否認有與乙○○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乙○○約伊一 起吃飯,二人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樓梯間見面,伊並無拿鑰匙給乙○○,伊絕無與乙 ○○共同販賣海洛因,乙○○於北機組調查員偵訊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及乙○ ○辯稱:伊販賣之事與甲○○無關,是一位叫「小連」的男子,於德州炸鷄店將鑰匙 一支交給伊,甲○○並未與伊共同販賣海洛因等各語。以共同被告乙○○於北機組時 自白查與事實相符,其後於初審、原審時之上述辯解,不惟與北機組偵訊時之自白不 相符合,亦與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甲○○於炸鷄店與伊分手後 半小時,姓「洪」的將鑰匙交伊之語,既相矛盾;且與甲○○於偵、審時供稱伊與乙 ○○二人一起搭車至德州炸鷄店,然後一起進入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二樓始分手云云 ,亦復相左,顯見乙○○事後翻供之詞,係在迴護甲○○;而甲○○之所辯,係屬事 後飾卸之語,均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並以被告等犯行予認定,核其所為 均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毒品及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罪。二人間 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所犯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 為所吸收,祗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販賣毒品罪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乃將初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判 決撤銷,改判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毒 品危害人類身體健康之嚴重性,併顧及毒品尚未賣出即被查獲,實害尚未造成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無期徒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依法 均予以宣告沒收,其中海洛因併銷燬之。經核原判決論處被告等罪刑,已詳敍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敍尤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是原判決之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俱無違誤,原審送請覆判,應予核准。至原判決理由㈢㈣固敍及被告乙○○ 於北機組之自白與事實不符,惟查原判決理由㈢㈣部分,係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 二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或十四日涉有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綽號「胖子」者之部 分,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犯罪所為之說明,並非指本件論處罪刑部分,原判決自 無證據調查未盡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而原判決引據之通訊監察報告(即電話 監聽紀錄),稽之其重要內容欄,係以國字記載(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原審已於 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三日上午十時五分之審判期日予以提示(見原審卷當日之審判筆錄 ),原審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情事。又查肅清煙毒條例之罪,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 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院於送達 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為同條例第十六條所明定。是應依此項程序辦理者, 被告等之上訴,僅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對被 告等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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