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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三八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終審判決(八十四 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五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八七一五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由洪添丁、盛中興( 所犯施用毒品罪,已判刑確定)共同出資,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九月 十三日止,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三次,每次新台幣(下同)七千元,另由洪添丁獨 資自行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一次七千元,每次先由洪添丁以呼叫器五六七八八八號 ,呼叫秘書代號九一九聯絡被告,再由被告將毒品海洛因帶至台北縣板橋市○○路○ ○○巷○○○號四樓洪添丁住處,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多次予洪添丁、盛中興施用, 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被告復至台北縣板橋國小正對面巷即板橋市○ ○路○○○巷巷口附近,正欲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林卓毅,而於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被告持有欲販賣予林卓毅之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一‧三五公克,法 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誤載為林卓毅所有),與扣得林卓毅所有欲供購買毒品用之現 款六千元(該款於林卓毅煙毒案件,另行判決沒收)。隨後經被告之供述,至洪添丁 上開住處查獲被告藏放於該處準備供販賣之毒品海洛因十一小包(其中十小包放置於 洪添丁不知情之兒子房間內之一個黑色小旅行袋內,另一小包放置於客廳壁架之陶製 仙女像底座內,共十一小包,驗餘淨重共十二‧五八公克,連同上開被告持有欲販賣 之一小包,合計十二小包,驗餘總淨重十三‧九三公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情。 因而撤銷初審關於被告販賣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罪刑(累 犯無期徒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事實一欄,為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 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 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 依據;事實有此記載,而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 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毒品,或二者兼而有之之犯行者 ,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營利意思)之目的條件,自應於事實欄內 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本件原判決事實欄 內,並未記載被告之販賣毒品海洛因,有此項營利之意思,亦未詳切記載被告販入毒 品海洛因之價格為若干﹖僅載明洪添丁、盛中興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三次,每次七 千元,洪添丁單獨自行購買一次七千元,自不足為判斷被告之販賣毒品海洛因有無圖 利,而其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依據。且理由內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被告有營利目的之 證據。原審就此未為詳查審究明白,於事實欄內為翔實確切之記載,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前開所謂之販賣毒品海洛因,必須 能證明行為人所販賣之物品,係屬毒品海洛因,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屬於毒品海洛因 ,則須經嚴格之證明。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對於洪添丁、盛 中興所證向被告購買之物品,究為毒品海洛因,抑或他物,判決內未有詳切之證明, 亦未說明有何積極之證據,可供佐證,則洪添丁、盛中興所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 ,確否屬毒品海洛因,即屬無憑判斷,是以被告縱有販賣毒品之情形,惟所販賣之標 的物,仍然不明其為何物,原審疏未進一步調查,為確切之論證,遽行判決,非無速 斷,難成信讞。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毒品部分,認定事實既有不當,應予撤銷發 回更審。原判決關於被告自八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九月底止,販賣毒品海洛因 予林卓毅、黃百鈴,以及與洪添丁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盛中興及不詳姓名之人,不 另為無罪之知部分(原判決理由六㈠、㈡、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 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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