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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三九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終審判決(八 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二三九、二四○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中旬起 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底,在其所開設之富豪男服飾店(設基隆市○○路○號一樓),以 每半錢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價格,連續多次販賣海洛因予林萬來。又於八十三年 六、七月間,在上址以每半錢八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余春光一次。於八十四 年一月十七日,林萬來在台北市○○區○○路某私人診所戒毒後,因另案通緝中,為 埋伏之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警員查獲,於警員訊問時供出煙毒來源係購自被告,始知 上情。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十二時許,被告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查 獲,自其所穿之黑色拖鞋內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用之海洛因三小包(淨重○‧六三公克 )等情。因而撤銷初審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罪刑(累犯無 期徒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事實一欄,為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 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 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 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 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毒品,或二者兼而有之之犯行者 ,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營利意思)之目的條件,自應於事實欄內 為詳實之記載,始稱適法。本件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之販賣毒品,有此項圖利之 意思,但僅載明被告以每半錢海洛因七千元之價格販賣予林萬來,每半錢八千元之價 格販賣海洛因予余春光,並未詳切記載被告販入海洛因之價格為若干﹖已不足以判斷 被告販賣海洛因有無圖利,且理由內僅敍明販賣毒品違法且刑度甚重,被告干犯法紀 販賣海洛因,自係有利可圖,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被告有營利目的之積極證據難謂 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真實發見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此觀之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 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法。本件被告始終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而原審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林萬 來、余春光之事實,係以林萬來、余春光之供述為唯一證據,惟林萬來、余春光不利 於被告之片面供述,究竟如何足以證明林萬來、余春光所供為符合客觀之事實,原審 並未詳查以其他之證據為補強之說明,僅憑林萬來、余春光之供詞,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連續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而對於被告販賣毒品所 得,究為若干,並未明確認定,詳細記載,因與沒收所得財物有關,原判決含混其詞 ,事實欠明,亦有未合。原判決認定事實既有不當,應予撤銷發回更審。末者犯肅清 煙毒條例之罪者,除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案件,應送本院覆判外,以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甚明。被 告雖聲請覆判,僅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無庸為任何處理,併此敍 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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