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四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終審更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三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八 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止,連續在高雄縣岡山鎮岡山加油站附近,以每台錢新 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至一萬六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七次予薛○春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卷查被告曾於七十二年間犯煙毒罪,同年十月廿四日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褫 奪公權四年確定,又再犯煙毒罪,於七十三年六月十九日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月, 褫奪公權五年確定(見偵查卷第九頁以下前科表),先後兩案接續執行,其間歷經中 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及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原審事實認定被 告後案所處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應為三年七月又十日),於 八十年十一月廿三日執行完畢(如經上開條例兩次減刑,似應提前執行完畢),似有 所誤,事涉被告確實之執行完畢日期,及是否構成累犯,卷附前科資料既欠明瞭,原 審未調取有關執行卷宗切實查明,自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既有未當,仍應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H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