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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四○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終審判決(八十 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九四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八三四四、八四八五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犯施用毒品罪多次,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四月間,因 施用毒品有癮,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裁定 送台北市煙毒勒戒所勒戒,自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七日止在該所勒戒後 斷癮(所犯經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減為有期徒刑四年,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縮刑 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七十九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有癮,自行向台北市西區憲兵 隊自首,請求勒戒,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上開法條裁定指定送台北市煙毒勒戒所勒 戒,自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三月七日止在該所勒戒後斷癮(所犯施打毒品 罪經同法院判決免刑確定)。又於七十九年八月下旬某日,施用毒品,被判處有期徒 刑四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假釋出獄,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假釋期滿不知悛悔,竟又基於概括之犯意,假釋後自八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五日 止,連續在台北市○○路○○巷○○號後面空地、南京西路圓環之公共厠所及台北市 各地公共厠所內,以加水稀釋海洛因,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平 均每日一次,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在上開空地甫施用毒品即為警查獲, 並扣得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食塩水空塑膠瓶一只。又於八十四年五月五 日下午十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路、南京西路口經警路檢查獲,扣得其持有之毒 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五公克)等情。係以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認不諱,並有查獲之海洛因一小包、供施打毒品所用之 注射針筒一支、食塩水空塑膠瓶一只等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之海洛因經檢驗結果, 為海洛因,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四年六月 十三日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被查 獲當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煙毒陽性反應,復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四年六月 六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00000000號檢 驗通知書各乙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合以觀,被告有上開犯行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以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 之毒品,被告曾於七十四年四月間因施打毒品有癮,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後,送 台北市煙毒勒戒所勒戒,自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至同年六月七日止勒戒後斷癮,而所 犯施用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減刑為四年,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 完畢。再於七十九年一月間犯施用毒品罪有癮,自行向台北市西區憲兵隊自首,請求 勒戒,經上開法院裁定送台北市煙毒勒戒所勒戒,自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 三月七日止勒戒後斷癮,施打毒品罪部分,則被判決免刑,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 四年度聲字第七二一號、七十九年度聲字第九八號裁定、台北市煙毒勒戒所函送之戒 絕毒癮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分別附各該案偵查卷及初審卷 ,並經初審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七八號、七十九 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四、一二七七八號、七十七年執更字第一八三四號案卷查明無訛。 是被告係施用毒品有癮依法勒戒斷癮後三犯施用毒品罪,至為明確,核被告所為,係 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七項後段之三犯施用毒品罪,檢察官認係犯同法條第一項之 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同 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因該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復說明被告八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五日止之犯行( 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而併予審判。又被告雖曾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 以內再犯罪。因上述三犯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累犯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無再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因認初審法院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 第一項、第七項後段、第十二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論被告以施用毒品有癮,依規定勒戒斷癮後,三犯連 續施用毒品罪,審酌其犯情及其犯罪次數、犯罪後態度、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等一 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 公克),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 食塩水塑膠空瓶一只,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併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被告在原審之 上訴。經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應予核准。末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 ,除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款所定案件,應送本院覆判外,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 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甚明。對煙毒案件之終 審判決,不得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告之聲明上訴,祗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 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於被告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敍明 。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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