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四一號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葉天祐
律師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終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
意圖營利,基於
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及
同年二月五日兩次,在台中市○○街○○○號五樓之三住處,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
)五千元之價格,每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張榮貴二十小包,並附贈六小包,張榮貴實
拿二十六小包;同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嘉義市張榮貴住處販賣予張榮貴十小包,並附
贈三小包;
復於同一時地,以一萬元之價格,售予郭川溢三小包,合計其先後販賣毒
品所得為二十六萬元
等情。因而撤銷初審關於被告販賣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以連
續販賣毒品罪,處
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販賣毒品所得二十六萬元
沒收,固非無
見。
惟查:
科刑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須就該案卷內不難考見者,
始足當之,倘與筆
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
適合,即屬採證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以每包五千元之價格,於
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及同年二月五日兩次,每次各販賣予張榮貴二十小包,附贈六小
包,每次所得各為十萬元,兩次共得二十萬元,另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販賣予張榮貴
十小包,所得亦有五萬元,再加上直接出售予郭川溢三小包之一萬元,合計共為二十
六萬元,
無非以張榮貴、郭川溢之警訊及偵審供詞為據。然依據張榮貴在長榮派出所
所稱:「每次交貨均未一手交錢,錢數是擇日再與甲○清算」等語,及其此後兩次於
檢察官前所述付款情形觀之,張榮貴向被告購買毒品,並未當場付清價金(以上見警
訊卷第七頁、
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又據張榮貴於八十三
年三月十日檢察官偵訊時所述:「(第一次)我付給他四萬五千元,他拿給我二十六
包,說其他多餘的要放在我那邊,如果郭川溢要的話,一包五千元,他會下來向我收
錢,一月二十七日甲○有下來向我收六萬五千元」,「(二月五日付給甲○)四萬元
」等情(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被告僅向張榮貴收取十五萬元價金(另出售予郭川
溢三小包之一萬元係現款交易)。而其餘價金,張榮貴究竟如何支付,依原判決所引
之卷內筆錄,並無資料
可考。是原判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所得為二十六萬元,殊與所
憑之證據不相適合,有違
證據法則。依上所述,原判決認定事實,尚非允當,應認有
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