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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四二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終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林漢都(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 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止,先後五次在彰化縣○○ 鄉○○村○○路○○○○號甲○○住處,以(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 具,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詹正常(業經原審判刑定讞),得款共計新台幣三萬元(每次 販賣時間及價格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載)。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 經警查獲詹正常,詹正常供出其毒品來源,並配合警方以上述電話聯絡甲○○後,會 警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前往上開甲○○住處當場查獲甲○○,並在其房間內扣 得海洛因淨重十點五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七點八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秤一個 及其與林漢都所共有,供販賣毒品預備使用之夾鏈袋三包(內裝夾鏈袋一百零六個) 等情。係以前揭事實業據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詹正常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 法院訊問時指證甚詳,即被告於警訊時亦坦承多次替林漢都販賣海洛因,抽取價款之 一成圖利;於檢察官偵查中復供認上開(00)0000000號電話係其住宅之電 話,林漢都均在其住處交易毒品,有時電話由其接聽等情不諱。此外又有經警當場查 扣之白色粉末、電子秤、夾鏈袋等物可稽,而該白色粉末確係毒品海洛因,復經法務 部調查局檢驗無訛,有該局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八四)陸字第八四○一一一○五號檢 驗通知書可憑;詹正常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吸用經查獲後,其尿液有煙毒反應,並有雲 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事後 翻異前供,否認販賣毒品,辯稱:警訊時因受刑求致為不實之供述,被告並未與林漢 都一起販賣毒品予詹正常,扣押之物品均為林漢都所留下,與被告無關等語,認為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以證人陳炳村、黃坤正、陳英修所為之證言及詹正常事後改 為附和被告之陳述,或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或為廻護被告之詞,皆非可取,均 已依據調查之結果,分別詳予指駁及說明。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其與林漢都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多次犯 行,反覆實施而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將 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 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一切情狀,論被告以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押之海洛因(淨重十點五九公克)係毒品,沒收並銷燬;電 子秤一個為供販賣毒品所用,又被告與林漢都販賣海洛因所得價金新台幣三萬元,係 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雖未扣押,惟不能證明已經耗失,均應宣告沒收;另扣押之夾鏈 袋三包(計一百零六個)係被告與林漢都所有,為供販賣毒品預備之物,併予宣告沒 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核准。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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