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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四三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終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三九五七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號、第一四九七號、第一六四九 號、第一七九四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 向綽號「阿興」者販入毒品海洛因,以呼叫器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於 同年(八十三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在台南市警察新村,以每小包毒品海洛因新台幣 (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予吳大章一次,復連續於同年十二月 中旬某日,在台南市大成國中前,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予吳大章 一次,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南市○○路○段○○○巷巷口即大 成國中前之天橋下,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綽號「阿澤」之不詳姓名男子時,為警當場查 獲,扣得其所有欲供販賣之毒品海洛因三大包及二小包(淨重一○點四二公克)、其 所有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之呼叫器一只及新臺幣(下同)五萬一千五百元(其中二千元 為販賣毒品所得)等情。係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初審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 諱,並經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吳大章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且吳大章於警訊 時指認被告之照片,於檢察官偵查中當庭指認被告本人,認被告確係販賣其毒品海洛 因之人無訛,又承辦員警如何接獲情報,得知被告在台南市大成國中前之天橋下販賣 毒品,始前往埋伏等候等情,有偵查報告附於警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成分,有該局八十四年二月七日陸字第八四○一○ 五三四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考,復有被告所有欲供販賣之毒品海洛因三大包及二 小包(淨重一○點四二公克)及其所有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之呼叫器一只扣案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不否認該呼叫器一只為其所有,況海洛因物稀價昂,苟無利得,被告衡情 無甘冒被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提供他人施用之理,其有營利之意思,自屬無疑;為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被告非法 販賣,所為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 為高度之販賣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販賣毒 品既遂罪(販賣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因而撤銷 初審不當之科刑判決,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販賣毒品與他人施用對他人 身心健康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 、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處被告無期徒刑,褫奪公權 終身,扣案之海洛因三大包及二小包(淨重十點四二公克)係毒品,應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五萬一千五百元其中之二千元係販賣海洛因二次予吳大章所得之物,呼叫器 一只係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亦予以沒收。至於扣案之四萬九千五百元(五萬一千 五百元扣除其中之二千元)、聯絡簿一本,被告否認係其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或供販 賣海洛因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物,該聯絡簿係被告 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核准。 按對煙毒案件之終審判決,不得聲明上訴,被告雖對原判決聲明上訴,但查犯肅清煙 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 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法 院覆判,同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終審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聲明上訴, 衹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對被告之上訴,不另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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