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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四五號   被告 甲○○ 女民國五十年          身分證統一編          住台灣省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二樓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終審判決(八 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五一七六、一五五九八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分別與綽號「 阿弟」、「阿陽」、「象棋」等不詳姓名成年人或劉偉真(綽號姍姍)基於共同犯意 聯絡,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綽號「淑美」 、「阿林」、「小白」、「浪子」等不詳姓名之人(販賣之時間、地點、次數、價格 、數量及方式均詳見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四日二十二時三 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六樓賓園賓館六一三號房外為警查獲,並扣得其 持有毒品海洛因淨重一一一‧二九公克(持有毒品部分已經初審判刑確定,並沒收銷 燬該毒品)等情,因認初審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罪刑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 ,駁回被告在終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監聽電話錄音譯文資料記載,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 十五日自外打電話回其住處,要求其「大哥」至其住之房間內,取放在酒瓶包裝盒內 之毒品,拿至「美貞」的店即百樂門理容院三十三號小姐,由其交給前去摩之「阿 林仔」等情(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八號卷第十七、十八頁),倘若屬實,共同 販毒者,尚包含百樂門理容院三十三號小姐即美貞(音同劉偉真)者,而販賣毒品之 地點應為百樂門理容院,且所謂「大哥」者,是否即為「阿陽」﹖自應詳予調查審認 。原判決(附表編號二)率予認定被告與「阿弟」、「阿陽」共同販賣毒品,而由「 阿陽」將毒品海洛因攜往不詳地點售與綽號「阿林」者,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與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關於沒收之規定,凡刑法分則或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用,而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 第一項已明定:「犯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為肅清煙毒,貫澈禁政,方設此特別規定,採 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採職權沒收主義之 特別規定,當應予優先適用。故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並不以已經搜獲扣押者為限 ,縱未經扣押,除已滅失而不存在者外,均應適用上開特別沒收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要無斟酌裁量之餘地。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既認定被告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 金錢如附表所載,竟未依上開特別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未說明上開財物已滅失而 不存在,即難謂適法。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未當,應予撤銷發回更審。又 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 法院覆判,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故應依此程序辦理者,被告之上訴,僅 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被告之上訴,不另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M 附表: ┌──┬─────┬──────────────────────┬───┐ │編號│行 為 人│ 販 賣 時 間 、 地 點 、 次 數 及 對 象 │備 註│ ├──┼─────┼──────────────────────┼───┤ │ 一│甲○○ │甲○○明知綽號「阿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販│ │ │ │「阿弟」 │賣毒品海洛因牟利,竟與「阿弟」基於共同販賣毒│ │ │ │ │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七日,│ │ │ │ │先由甲○○聯絡「淑美」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後,│ │ │ │ │即通知「阿弟」在台北縣新莊市○○道旁百樂門理│ │ │ │ │容院前,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淑美」半兩,共四萬│ │ │ │ │五千元。 │ │ ├──┼─────┼──────────────────────┼───┤ │ 二│甲○○ │甲○○與綽號「阿弟」、「阿陽」等不詳姓名成年│ │ │ │「阿弟」 │男子,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阿弟」│ │ │ │「阿陽」 │先將數量不詳之毒品海洛因寄放在甲○○位於台北│ │ └──┴─────┴──────────────────────┴───┘ ┌──┬─────┬──────────────────────┬───┐ │ │ │縣新莊市○○路○○○巷十六之一號二樓住處後,│ │ │ │ │再由甲○○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聯絡「阿陽」將│ │ │ │ │數量不詳之毒品海洛因攜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價│ │ │ │ │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綽號「阿林」之不詳姓名成年│ │ │ │ │男子。 │ │ ├──┼─────┼──────────────────────┼───┤ │ 三│甲○○ │甲○○與綽號「阿弟」、「 象棋 」、劉偉真基於│ │ │ │「阿弟」 │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七月│ │ │ │「象棋」 │二十日,由綽號「阿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 │ │ │劉偉真(綽│右開百樂門理容院,先將七十二萬元交予劉偉真,│ │ │ │號「姍姍」│劉偉真即通知甲○○,甲○○再聯絡事先已自「阿│ │ │ │,即百樂門│弟」處取得一塊海洛因磚之綽號「象棋」之不詳姓│ │ │ │理容院三十│名成年男子,由「象棋」將該海洛因磚一塊攜往百│ │ │ │三號小姐)│樂門理容院交予劉偉真,再由劉偉真轉交予「阿林│ │ └──┴─────┴──────────────────────┴───┘ ┌──┬─────┬──────────────────────┬───┐ │ │ │」,而共同販賣毒品予「阿林」一次;劉偉真則將│ │ │ │ │七十二萬元中之七十萬交予「象棋」,甲○○則自│ │ │ │ │中賺得二萬元。 │ │ ├──┼─────┼──────────────────────┼───┤ │ 四│甲○○ │甲○○與綽號「阿陽」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 │ │ │「阿陽」 │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 │ │ │,由甲○○通知「阿陽」將一錢重之毒品海洛因,│ │ │ │ │攜至不詳地點賣予綽號「小白」之不詳姓名成年男│ │ │ │ │子一次,共九千五百元。 │ │ ├──┼─────┼──────────────────────┼───┤ │ 五│甲○○ │於八十三年八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販賣毒品海洛│ │ │ │ │因予綽號「浪子」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一次,共四│ │ │ │ │盒,一盒九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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