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四五號
被告 甲○○ 女民國五十年
身分證統一編
住台灣省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二樓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終審判決(八
十四年度
上訴字第四八五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五一七六、一五五九八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之
概括犯意,或單獨或分別與綽號「
阿弟」、「阿陽」、「象棋」等不詳姓名成年人或劉偉真(綽號姍姍)基於共同
犯意
聯絡,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綽號「淑美」
、「阿林」、「小白」、「浪子」等不詳姓名之人(販賣之時間、地點、次數、價格
、數量及方式均詳見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
嗣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四日二十二時三
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六樓賓園賓館六一三號房外
為警查獲,並扣得其
持有毒品海洛因淨重一一一‧二九公克(持有毒品部分已經初審判刑確定,並
沒收銷
燬該毒品)
等情,因認初審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罪刑之判決,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
,駁回被告在終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監聽電話錄音譯文資料記載,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
十五日自外打電話回其住處,要求其「大哥」至其住之房間內,取放在酒瓶包裝盒內
之毒品,拿至「美貞」的店即百樂門理容院三十三號小姐,由其交給前去
按摩之「阿
林仔」等情(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八號卷第十七、十八頁),倘若屬實,共同
販毒者,尚包含百樂門理容院三十三號小姐即美貞(音同劉偉真)者,而販賣毒品之
地點應為百樂門理容院,且所謂「大哥」者,是否即為「阿陽」﹖自應詳予調查審認
。原判決(附表編號二)率予認定被告與「阿弟」、「阿陽」共同販賣毒品,而由「
阿陽」將毒品海洛因攜往不詳地點售與綽號「阿林」者,即有
證據上理由矛盾與應於
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關於沒收之規定,凡刑法分則或其他
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適用,而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
第一項已明定:「犯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
乃為肅清煙毒,貫澈禁政,方設此特別規定,採
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採職權沒收主義之
特別規定,當應予優先適用。故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並不以已經搜獲
扣押者為限
,縱未經扣押,除已滅失而不存在者外,均應適用上開特別沒收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
收,要無斟酌裁量之餘地。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既認定被告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
金錢如附表
所載,竟未依上開特別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未說明上開財物已滅失而
不存在,即
難謂適法。原判決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均有未當,應予撤銷
發回更審。又
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法院於
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
法院覆判,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故應依此程序辦理者,被告之上訴,僅
係促請
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被告之上訴,不另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M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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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 為 人│ 販 賣 時 間 、 地 點 、 次 數 及 對 象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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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甲○○ │甲○○明知綽號「阿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販│ │
│ │「阿弟」 │賣毒品海洛因牟利,竟與「阿弟」基於共同販賣毒│ │
│ │ │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七日,│ │
│ │ │先由甲○○聯絡「淑美」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後,│ │
│ │ │即通知「阿弟」在台北縣新莊市○○道旁百樂門理│ │
│ │ │容院前,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淑美」半兩,共四萬│ │
│ │ │五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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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甲○○ │甲○○與綽號「阿弟」、「阿陽」等不詳姓名成年│ │
│ │「阿弟」 │男子,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阿弟」│ │
│ │「阿陽」 │先將數量不詳之毒品海洛因寄放在甲○○位於台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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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縣新莊市○○路○○○巷十六之一號二樓住處後,│ │
│ │ │再由甲○○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聯絡「阿陽」將│ │
│ │ │數量不詳之毒品海洛因攜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價│ │
│ │ │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綽號「阿林」之不詳姓名成年│ │
│ │ │男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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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甲○○ │甲○○與綽號「阿弟」、「 象棋 」、劉偉真基於│ │
│ │「阿弟」 │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七月│ │
│ │「象棋」 │二十日,由綽號「阿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 │
│ │劉偉真(綽│右開百樂門理容院,先將七十二萬元交予劉偉真,│ │
│ │號「姍姍」│劉偉真即通知甲○○,甲○○再聯絡事先已自「阿│ │
│ │,即百樂門│弟」處取得一塊海洛因磚之綽號「象棋」之不詳姓│ │
│ │理容院三十│名成年男子,由「象棋」將該海洛因磚一塊攜往百│ │
│ │三號小姐)│樂門理容院交予劉偉真,再由劉偉真轉交予「阿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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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而共同販賣毒品予「阿林」一次;劉偉真則將│ │
│ │ │七十二萬元中之七十萬交予「象棋」,甲○○則自│ │
│ │ │中賺得二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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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甲○○ │甲○○與綽號「阿陽」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 │
│ │「阿陽」 │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
│ │ │,由甲○○通知「阿陽」將一錢重之毒品海洛因,│ │
│ │ │攜至不詳地點賣予綽號「小白」之不詳姓名成年男│ │
│ │ │子一次,共九千五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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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甲○○ │於八十三年八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販賣毒品海洛│ │
│ │ │因予綽號「浪子」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一次,共四│ │
│ │ │盒,一盒九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