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四六號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
被 告 甲○○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終審判決(八
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九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七八○六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明知海洛因係行政院明令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仍基於概
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及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前往泰國普吉島,向不詳
姓名之男子以每塊泰幣二十七萬元之價格,販入海洛因磚八塊。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
十三日,及同年十月二日夾帶返台,經由桃園中正機場連續私運入境。每次運入四塊
,而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底、八十三年十月初、八十三年十月中旬、八十三年十月十
八日下午五時,連續四次,在台北市○○路二五八之一號,以每塊新台幣五十萬元之
價格,將海洛因出售予綽號「臭屁」之被告甲○○,獲得一百六十萬元之利潤。除
扣
案之新台幣四萬七千七百元、泰幣四萬二千五百九十元外均花用淨盡。被告甲○○則
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圖利之
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三年九月初,在台北市○○路底,以
每台兩新台幣八萬元之價格出售海洛因予吳宜娟一台兩。續於上述時間、地點以每塊
五十萬元之價格,向乙○○販入海洛因八塊。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在台北市○○路
底,以新台幣八萬元之價格出售一台兩予吳宜娟。並自八十三年十月初起至十月中旬
止,以同樣價格連續出售予其他不特定之人,所販入之海洛因磚八塊,除扣案之一千
三百十二點六公克,及自己施用部分約七十五公克外,共約售出一千四百零二點四公
克,獲利約新台幣一百萬元,均已花用淨盡
等情。因而撤銷初審關於乙○○部分之判
決,改判論處乙○○連續販賣毒品(死刑)罪刑。並維持初審論處甲○○連續販賣毒
品、
累犯(
無期徒刑)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除認定甲○○販賣二
次各一兩海洛因與吳宜娟外,另以相同價格連續出售與不特定之人約一千餘公克等情
。但甲○○出售海洛因與不特定之人部分,原判決並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自屬理由
不備。㈡甲○○於
偵查中辯稱扣案之海洛因三塊係乙○○要拿給「紅龜」之人而先寄
放其處等語。而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事後查知「紅龜」之人為販毒大盤,其使用之0
00000000電話登記使用人為鄭猛夫,並向檢察官
聲請發給
監聽票及
搜索票以
利進一步之調查,有該隊報告
可稽(見偵查卷五六頁背面、六十六頁)。其調查結果
如何﹖甲○○所辯是否實在,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其調查要有未盡。㈢乙○○辯稱扣
案之泰幣四萬二千五百九十元係其旅遊泰國用餘之款,並非販毒所得。而甲○○亦稱
其購買毒品係以新台幣現金付款各等語(原審卷卅八頁,初審卷廿四頁)。其所辯是
否可採,原判決未加說明,逕認為販毒所得而予
宣告沒收。又原判決對於沒收海洛因
二‧八公克部分,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沒收之理由及依據,均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原判決認定事實既有未當,自應
發回更審。末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除該條例
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案件,應送本院覆判外,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甚明。對煙毒案件之終審判決
不得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被告之聲明上訴或聲請覆判,
祇係促請
原審法院為職權之
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於被告之上訴或聲請覆判,不另從程序上
予以駁
回,或作何處分。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