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四九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終審更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 年度少連偵字第九三號、偵字第二三四七號、偵字第五二四○號,「原判決漏繕上開 第五二四○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牟利,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㈠ 、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先後多次,在高雄縣○○鄉○○路○○○ ○○○號居處(並在該址經營「○○○○○○木廠),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 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將海洛因粉末販賣與周○禎(另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 二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案判決),得款均花用淨盡。㈡、八十一年六月初、同年六月 十日、同年六月二十日,先後三次,在嘉義縣○○鄉○○路○○○號沈○怡(另由台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號案判決)住處,以每小包五千元價格,販 賣海洛因粉末與沈○怡,得款亦均花用殆盡。㈢、意圖販賣毒品營利,於八十二年一 月十二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經武路口大東醫院前,以九十萬元價格,向綽號 「阿華」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購得海洛因磚重柒佰肆拾壹點貳捌公克(驗前淨重,起 訴書誤載為壹仟壹佰玖拾肆點貳捌公克),及海洛因碎塊重叁拾捌點肆公克(驗前毛 重)後,携回其上開居處藏放,至同年一月十四日,因恐被查獲,將上開毒品及其 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壹個,與預備供販賣毒品分裝用之空塑膠袋貳拾個, 一同裝置於垃圾袋內,交由知情之黃○媚(被告前妻,仍與被告同居於上址,業經原 審更審前八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五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拿至上開居處外停車場旁垃 圾堆處藏放。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被告在上開居處為警查獲,並查 扣得被告所有供(預備)販賣毒品分裝用之空塑膠袋伍佰拾陸個,被告經警帶回派出 所之際,暗中囑咐其僱用不知情之會計林○娟至上揭垃圾堆處取出上述裝有海洛因、 電子磅秤、空塑膠袋之垃圾袋,擬移置於上開居處屋內,於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 ,復為警發覺查獲,並扣得垃圾袋內之海洛因磚重柒佰肆拾壹點貳捌公克(驗後淨重 為柒佰肆拾壹點貳叁公克)及海洛因碎塊重叁拾捌點肆公克(驗後毛重為叁拾捌點叁 伍公克),與電子磅秤壹個、空塑膠袋貳拾個(連前扣押空塑膠袋伍佰拾陸個,共計 伍佰叁拾陸個)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周○禎、沈○怡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 中分別證述無訛,原審於更審前囑託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訊問周○禎,具結供證明確 ,周○禎、沈○怡分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施用,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依序以八十二 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判決論處罪刑,有各該刑事判決可稽 ,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向綽號「阿華」者以九十萬元價格購得海洛因,交由黃○媚連 同電子磅秤、空塑膠袋藏置在工廠外停車場旁垃圾堆處,為警查獲扣押等情,亦經於 警訊中供認不諱,復有被告所有供分裝海洛因販賣用之電子磅秤壹個與預備供販賣海 洛因用之空塑膠袋伍佰叁拾陸個扣押可稽,扣押之磚塊狀物及碎塊,分別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與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各重柒佰肆拾壹點貳捌公 克(驗後淨重柒佰肆拾壹點貳叁公克)及叁拾捌點肆公克(驗後毛重叁拾捌點叁伍公 克),有各該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刑鑑字第○○○○○號鑑驗通知書及八十二年三月二 日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附卷,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 被告雖否認有販賣海洛因與周○禎、沈○怡之犯行,並指周○禎挾怨誣陷,然周○禎 已陳明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怨,足見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事後雖又 以被警查扣之海洛因等物,係綽號「阿華」表示欲以九十萬元出售與伊,伊表示無如 此多之現款,「阿華」聲稱過幾天後再來取款,而強行將海洛因等物留下,伊拿回去 後,放在垃圾堆旁,交待林○娟,等「阿華」來收款時再退還等語為辯,證人林○娟 亦附和其說,然被告既供稱不知「阿華」者之真實姓名地址,二人復不熟識,衡情「 阿華」殊無將該價值不少之海洛因強行交付被告之理,林○娟則係被告僱用之會計, 被告圖卸刑責所辯,與林○娟迴護被告之詞,同無足採。至中庄派出所現場紀錄與林 園警察分局移送書記載查扣海洛因磚重壹仟叁佰柒拾點柒公克,據警員許○揚、楊○ 雄等人所供,足證係以扣押之精密度較差電子磅秤過秤所致,應以刑事警察局以精密 儀器量秤所得柒佰肆拾壹點貳捌公克為準(海洛因磚二塊,其中一塊原重柒佰拾壹公 克,取其中零點零貳公克鑑驗,剩餘柒佰壹拾點玖捌公克,另一塊原重叁拾點貳伍公 克,驗後淨重合計柒佰肆拾壹點貳叁公克)。均分別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復 以海洛因查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已犯該條例 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營利,以九十萬元價格向綽號「阿華」者 販入海洛因部分,雖尚未賣出,仍成立販賣毒品既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黃○ 媚共同販賣毒品,但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黃○媚間,有販賣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係被告單獨販賣毒品。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毒品行為間,時間接近,反覆為之,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犯同一罪名,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其持有毒品行為, 已為販賣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販賣毒品與周 ○禎、沈○怡部分,雖未經起訴,但與起訴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自得一併審判。因將初審關於被告部分之不當判決撤銷,用肅清煙毒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 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論被告以連續販賣毒品罪,酌情 量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押驗後海洛因柒佰肆拾壹點貳叁公克及叁拾捌 點叁伍公克(均為塊狀之粉末物),均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押之電子磅秤壹個,係被 告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之物,空塑膠袋合計伍佰叁拾陸個,係被告所有預備供販賣毒 品所用之物,分別依法為沒收之知。鑑驗耗用之毒品已經滅失,被告販賣毒品所得 之款已花用淨盡,均毋庸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審送請本院覆判, 應予核准。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一 日 T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