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四九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終審更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
年度少連偵字第九三號、偵字第二三四七號、偵字第五二四○號,「原判決漏繕上開
第五二四○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
意圖牟利,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之
概括犯意,先後於:㈠
、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先後多次,在高雄縣○○鄉○○路○○○
○○○號居處(並在該址經營「○○○○○○木廠),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
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將海洛因粉末販賣與周○禎(另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
二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案判決),得款均花用淨盡。㈡、八十一年六月初、同年六月
十日、同年六月二十日,先後三次,在嘉義縣○○鄉○○路○○○號沈○怡(另由台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號案判決)住處,以每小包五千元價格,販
賣海洛因粉末與沈○怡,得款亦均花用殆盡。㈢、意圖販賣毒品營利,於八十二年一
月十二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經武路口大東醫院前,以九十萬元價格,向綽號
「阿華」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購得海洛因磚重柒佰肆拾壹點貳捌公克(驗前淨重,
起
訴書誤載為壹仟壹佰玖拾肆點貳捌公克),及海洛因碎塊重叁拾捌點肆公克(驗前毛
重)後,携回其上開居處藏放,至同年一月十四日,因恐被查獲,
乃將上開毒品及其
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壹個,與預備供販賣毒品分裝用之空塑膠袋貳拾個,
一同裝置於垃圾袋內,交由知情之黃○媚(被告前妻,仍與被告同居於上址,業經原
審更審前八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五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拿至上開居處外停車場旁垃
圾堆處藏放。
嗣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被告在上開居處
為警查獲,並查
扣得被告所有供(預備)販賣毒品分裝用之空塑膠袋伍佰拾陸個,被告經警帶回派出
所之際,暗中囑咐其僱用不知情之會計林○娟至
上揭垃圾堆處取出上述裝有海洛因、
電子磅秤、空塑膠袋之垃圾袋,擬移置於上開居處屋內,於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
,復為警發覺查獲,並扣得垃圾袋內之海洛因磚重柒佰肆拾壹點貳捌公克(驗後淨重
為柒佰肆拾壹點貳叁公克)及海洛因碎塊重叁拾捌點肆公克(驗後毛重為叁拾捌點叁
伍公克),與電子磅秤壹個、空塑膠袋貳拾個(連前
扣押空塑膠袋伍佰拾陸個,共計
伍佰叁拾陸個)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
業據證人周○禎、沈○怡於警訊及檢察官
偵查
中分別證述
無訛,原審於更審前囑託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訊問周○禎,
猶具結供證明確
,周○禎、沈○怡分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施用,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依序以八十二
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判決論處罪刑,有各該刑事判決
可稽
,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向綽號「阿華」者以九十萬元價格購得海洛因,交由黃○媚連
同電子磅秤、空塑膠袋藏置在工廠外停車場旁垃圾堆處,為警查獲扣押等情,亦經於
警訊中
供認不諱,復有被告所有供分裝海洛因販賣用之電子磅秤壹個與預備供販賣海
洛因用之空塑膠袋伍佰叁拾陸個扣押可稽,扣押之磚塊狀物及碎塊,分別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與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各重柒佰肆拾壹點貳捌公
克(驗後淨重柒佰肆拾壹點貳叁公克)及叁拾捌點肆公克(驗後毛重叁拾捌點叁伍公
克),有各該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刑鑑字第○○○○○號鑑驗
通知書及八十二年三月二
日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附卷
可按,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
被告雖否認有販賣海洛因與周○禎、沈○怡之
犯行,並指周○禎挾怨誣陷,然周○禎
已陳明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怨,足見被告所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事後雖又
以被警查扣之海洛因等物,係綽號「阿華」表示欲以九十萬元出售與伊,伊表示無如
此多之現款,「阿華」聲稱過幾天後再來取款,而強行將海洛因等物留下,伊拿回去
後,放在垃圾堆旁,交待林○娟,等「阿華」來收款時再退還等語為辯,證人林○娟
亦附和其說,然被告既供稱不知「阿華」者之真實姓名地址,二人復不熟識,衡情「
阿華」殊無將該價值不少之海洛因強行交付被告之理,林○娟則係被告僱用之會計,
被告
圖卸刑責所辯,與林○娟迴護被告之詞,同無足採。至中庄派出所現場紀錄與林
園警察分局移送書記載查扣海洛因磚重壹仟叁佰柒拾點柒公克,據警員許○揚、楊○
雄等人所供,
足證係以扣押之精密度較差電子磅秤過秤所致,應以刑事警察局以精密
儀器量秤所得柒佰肆拾壹點貳捌公克為準(海洛因磚二塊,其中一塊原重柒佰拾壹公
克,取其中零點零貳公克鑑驗,剩餘柒佰壹拾點玖捌公克,另一塊原重叁拾點貳伍公
克,驗後淨重合計柒佰肆拾壹點貳叁公克)。均分別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復
以海洛因查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
所稱之毒品,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已犯該條例
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營利,以九十萬元價格向綽號「阿華」者
販入海洛因部分,雖尚未賣出,仍成立販賣毒品
既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黃○
媚共同販賣毒品,但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黃○媚間,有販賣之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
擔,應係被告單獨販賣毒品。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毒品行為間,時間接近,反覆為之,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犯同一罪名,應依
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其
迭次
持有毒品行為,
已為販賣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
持有毒品罪。檢察官移送
併辦被告販賣毒品與周
○禎、沈○怡部分,雖未經起訴,但與起訴部分,具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自得一併審判。因將初審關於被告部分之不當判決撤銷,
適用肅清煙毒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
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論被告以連續販賣毒品罪,酌情
量處
無期徒刑,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押驗後海洛因柒佰肆拾壹點貳叁公克及叁拾捌
點叁伍公克(均為塊狀之粉末物),均予
沒收銷燬之,另扣押之電子磅秤壹個,係被
告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之物,空塑膠袋合計伍佰叁拾陸個,係被告所有預備供販賣毒
品所用之物,分別依法為沒收之
諭知。鑑驗耗用之毒品已經滅失,被告販賣毒品所得
之款已花用淨盡,均毋庸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審送請本院覆判,
應予核准。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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