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五○號
被告 甲○○ 女民國四十八
身分證統一編
住台灣省雲林
(現
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終審判決(八十四
年度上重訴字第八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號
)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販入毒品海洛因轉售營利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三
月三十一日搭機赴泰國轉至清邁,於同年四月間某日(二十三日之前),以新台幣(
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人販入毒品海洛因一塊(淨重三二二點三七公克
,純度百分之六四點五三,純質淨重二○八點○三公克),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轉
由馬來西亞搭機將上開管制進口之海洛因經由中正機場私運進入台灣,將之藏置於台
北市○○街○○○巷○號七樓之一住處,再由黃森崎(已判處罪刑確定)居間介紹王
沖霖(已判處罪刑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帶回張豐昌(已判處
罪刑確定)至上開處所,王沖霖向甲○○表示每兩以三萬九千元之價格購買,
旋為警
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一塊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初審審理時供承不諱
,核與已判處罪刑確定之黃森崎、王沖霖及張豐昌於警訊及檢察官
偵查中之供述情節
相符,復有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毒品之上開海洛因磚一塊
扣案可稽(
該局八十三年六月一日(00)000000000號檢驗
通知書),為其所憑之
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稱:係黃森崎拿二萬元給我,買海洛因吃
,我沒叫他賣云云,及在初審事後審理時
暨原審改稱:係受黃森崎之託至泰國買海洛
因交給,並非自行販入賣出云云,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
予以指駁說明。
復說明被告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及
運輸毒品罪暨懲治走
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犯運輸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毒品
罪
處斷。該罪與所犯販賣毒品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
處斷。其
持有毒品行為,已為高度之販賣
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因而撤銷初審關於
此部分不當之判決,
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肅清煙
毒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並
審酌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
無期徒刑,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一塊為毒品,予以宣告
沒
收銷燬之。至
公訴意旨另指稱:被告另於八十三年四月間自泰國挾帶海洛因入境,以
二萬元之價格轉售予黃森崎,亦涉犯販賣毒品等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認此部分之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與上開論罪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經
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均無違誤,應予核准。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
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
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或駁回對於初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
上訴案件,
應自判決
送達被告之次日起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
文。其應依此程序辦理者,被告之上訴,僅係促請為此項職權之發動。是本件被告之
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