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五二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終審判決(八十
四年度
上訴字第五六一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
一六六四○、一五九五○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六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販賣毒品部分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於
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改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判處
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同年十二月十九日確定,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假釋出獄
,
復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經同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年,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經原審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現執行中)。
詎甲○○於
前案
假釋期間內,竟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而基於
意圖營利之
概括犯意,將
其在台北市○○○路加油站等地向一綽號「鴨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以低價販入之毒品海洛因,用其所有之小刀分裝加價後,先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下午三時許、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及八十三年一月一日下午三時許,連續
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七之二號四樓黃雲林之住處,依序以每包新台幣(下
同)五千元(海洛因重約二‧六公克)、三千元(海洛因重約一‧三公克)及五千元
(海洛因重約二‧六公克)之價格各販賣毒品海洛因一包予高國龍共三次;八十二年
十二月間某日及八十三年一月一、二日間某日,連續在前址,各以每包五千元之價格
販賣毒品海洛因各一包予詹爵文共二次;八十二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上午
九時許最後一次止,連續在同址,以每包三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黃雲林多
次。
嗣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下午二時許,甲○○
攜帶其向「鴨子」販入之毒品海洛因
一包(淨重三十七點九九公克)至黃雲林之前址住處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甲○○
之毒品海洛因一包(塊狀,淨重三十七點九九公克)及其所有供分裝毒品所用尚留有
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小刀一把,及販賣所得款項一萬一千九百五十元
等情,係以上開事
實,業經
證人高國龍、詹爵文、黃雲林於警訊及
偵查初訊時供證
綦詳,
扣案之塊狀物
及小刀刀鋒上之殘留物經
鑑定為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二月七日陸字第
八三○一三四七二號、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陸字第八四○○六五六七號檢驗
通知書
各乙紙在卷
可考,並有上開物品扣案
足稽,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證人
高國龍、詹爵文及黃雲林三人於警訊時就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其等之價格供述,雖略有
出入,然其基本販賣事實之供述則無軒輊,且於偵查中復已陳明至詳,參以
彼三人與
被告間亦無仇隙,自難徒憑其等警訊筆錄關於販賣價格之些微不同,及於初審及原審
時附和被告陳詞,改稱未曾向被告買過海洛因云云,遽為被告未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有
利證明。又以證人即警員陳平尉、陳義興於初審之證述,及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供稱
:「警方來,我想躲起來,不曉得外面是樓下,所以不小心墜樓」等語,
暨被告之警
訊筆錄,係記載其自始否認販賣海洛因,別無不利被告之載述,足見被告所辯於警訊
時意識不清,高國龍、詹爵文及黃雲林遭受刑求云云,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
及指駁。因認被告之
犯行明確,
堪以認定。並以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之毒品
,被告販賣營利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其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
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
連續犯論以一罪,唯本罪
法定本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不得
予以加重,其販賣前後
持有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則
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初審引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
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量處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並將扣案毒品海洛因乙包
(淨重三七‧九九公克)及小刀上之海洛因殘渣均
沒收銷燬之,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小
刀乙把,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一萬一千九百五十元併予
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予以維持,駁回被告在終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核准。次
按證據之取
捨、事實之認定,
乃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未違背
論理法則與
經驗法則,即不
容漫指為違法,原審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
心證理由,既已闡述
綦詳
,縱警方未搜得其他如天秤、包裝紙及塑膠袋等販毒器具,亦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證
明,又原審認事證明確未將扣案之小刀送請鑑定指紋,並不違法,被告於警
訊問以:
「你是否曾與黃雲林等三人共同施打毒品﹖」,答稱:「我曾和他們三人一起施打過
」(見偵字第八六六號卷第四頁反面),於檢察官訊以:「年月開始陸續販賣海
洛因給黃雲林、詹爵文、高國龍三人﹖」,亦明確答稱:「沒有,我們以前一起在澎
湖監獄服刑」(見同上偵卷第三十二頁反面),顯見被告
所稱伊與高國龍根本不認識
,也未在場云云,核與卷內資料不符,殊非有據。被告
聲請覆判(上訴)意旨,指原
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及採證違法,經查或係屬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
適法行使,或
已為原判決已說明認定理由之事項,而仍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均非有理由。再查犯
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
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本院覆判,該條例第十六條
定有明文。被告具狀聲請上訴並提出
上訴理由狀聲明不服,祗係促請原審為此職權之
發動,故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