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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五二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終審判決(八十 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 一六六四○、一五九五○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六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販賣毒品部分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於 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改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同年十二月十九日確定,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 ,復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經同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年,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經原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執行中)。甲○○於 前案假釋期間內,竟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將 其在台北市○○○路加油站等地向一綽號「鴨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以低價販入之毒品海洛因,用其所有之小刀分裝加價後,先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下午三時許、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及八十三年一月一日下午三時許,連續 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七之二號四樓黃雲林之住處,依序以每包新台幣(下 同)五千元(海洛因重約二‧六公克)、三千元(海洛因重約一‧三公克)及五千元 (海洛因重約二‧六公克)之價格各販賣毒品海洛因一包予高國龍共三次;八十二年 十二月間某日及八十三年一月一、二日間某日,連續在前址,各以每包五千元之價格 販賣毒品海洛因各一包予詹爵文共二次;八十二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上午 九時許最後一次止,連續在同址,以每包三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黃雲林多 次。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下午二時許,甲○○攜帶其向「鴨子」販入之毒品海洛因 一包(淨重三十七點九九公克)至黃雲林之前址住處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甲○○ 之毒品海洛因一包(塊狀,淨重三十七點九九公克)及其所有供分裝毒品所用尚留有 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小刀一把,及販賣所得款項一萬一千九百五十元等情,係以上開事 實,業經證人高國龍、詹爵文、黃雲林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供證詳,扣案之塊狀物 及小刀刀鋒上之殘留物經鑑定為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二月七日陸字第 八三○一三四七二號、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陸字第八四○○六五六七號檢驗通知書 各乙紙在卷可考,並有上開物品扣案足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證人 高國龍、詹爵文及黃雲林三人於警訊時就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其等之價格供述,雖略有 出入,然其基本販賣事實之供述則無軒輊,且於偵查中復已陳明至詳,參以三人與 被告間亦無仇隙,自難徒憑其等警訊筆錄關於販賣價格之些微不同,及於初審及原審 時附和被告陳詞,改稱未曾向被告買過海洛因云云,遽為被告未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有 利證明。又以證人即警員陳平尉、陳義興於初審之證述,及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供稱 :「警方來,我想躲起來,不曉得外面是樓下,所以不小心墜樓」等語,被告之警 訊筆錄,係記載其自始否認販賣海洛因,別無不利被告之載述,足見被告所辯於警訊 時意識不清,高國龍、詹爵文及黃雲林遭受刑求云云,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 及指駁。因認被告之犯行明確,以認定。並以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之毒品 ,被告販賣營利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其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唯本罪 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得予以加重,其販賣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則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初審引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 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將扣案毒品海洛因乙包 (淨重三七‧九九公克)及小刀上之海洛因殘渣均沒收銷燬之,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小 刀乙把,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一萬一千九百五十元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予以維持,駁回被告在終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核准。次證據之取 捨、事實之認定,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即不 容漫指為違法,原審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既已闡述綦詳 ,縱警方未搜得其他如天秤、包裝紙及塑膠袋等販毒器具,亦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證 明,又原審認事證明確未將扣案之小刀送請鑑定指紋,並不違法,被告於警訊問以: 「你是否曾與黃雲林等三人共同施打毒品﹖」,答稱:「我曾和他們三人一起施打過 」(見偵字第八六六號卷第四頁反面),於檢察官訊以:「年月開始陸續販賣海 洛因給黃雲林、詹爵文、高國龍三人﹖」,亦明確答稱:「沒有,我們以前一起在澎 湖監獄服刑」(見同上偵卷第三十二頁反面),顯見被告所稱伊與高國龍根本不認識 ,也未在場云云,核與卷內資料不符,殊非有據。被告聲請覆判(上訴)意旨,指原 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及採證違法,經查或係屬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法行使,或 已為原判決已說明認定理由之事項,而仍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均非有理由。再查犯 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本院覆判,該條例第十六條 定有明文。被告具狀聲請上訴並提出上訴理由狀聲明不服,祗係促請原審為此職權之 發動,故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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