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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五三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律師         蔡進清律師         陳新三律師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終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四五八四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而 意圖牟取暴利,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在泰國曼谷,向吳姓及張姓成年男子,以新台幣( 下同)四十五萬元之代價,購得屬於管制物品之毒品海洛因九包,每包價值五萬元。 因一次携帶九包回台易被查獲,為便於闖關,擬分三次每次三包帶回國內,以每包十 萬元之價格脫售。先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將其中三包海洛因分別藏於其穿着之 皮鞋內墊及泳褲,自泰國搭機回台闖關入境。隨即將其中二包賣與台中市名叫「張春 滿」之女人。同年七月九日,再以上開方式帶回三包。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將最 後三包海洛因以相同方式,自泰國曼谷搭機携回國內,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入境桃 園中正國際機場闖關時,為事先獲得情報之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會同財政部關稅局人員 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三包。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偵訊時,供述上開另二次携帶毒 品入境之情,並帶同調查人員在台北縣○○鎮○○街○○○號五樓住處,起出前次帶 回國內剩餘之海洛因四包,連同最後一次被查獲之三包共七包計重八百四十五公克( 淨重七百九十三點六七公克)等情。因而撤銷初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販賣毒品、累 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否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在 泰國以每包五萬元之代價購入海洛因,携回國內以每包十萬元之價格脫售,並已出售 二包予張春滿之女人等情,則其販賣海洛因予張春滿時應有所得,究竟其所得財物若 干,是否已經費失,原判決並未查明,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自有未洽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泰國向吳姓及張姓之成年男子以四十五萬元代價購得海洛 因九包等情。惟所購九包海洛因究係一次購買吳姓張姓男子共有之物?抑係分別向吳 姓及張姓之人購來?其間有無先後之分?有無連續犯之關係?原判決亦未查明,事實 仍欠明確。原判決認定事實既有不當,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雖對原判決聲 明上訴,但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除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案件, 應送本院覆判外,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肅清煙毒 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甚明。對煙毒案件之終審判決,不得聲明不服。被告之聲明上訴, 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既依覆判程序辦理,對於被告之上訴,不另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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