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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五四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終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十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六一三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販賣毒品海洛因牟利,先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購 入販毒所需之研磨器、電子秤、模具、湯匙、毛筆、夾鏈袋等工具後,即基於概括之 犯意,先於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偕同廖信智(業經初審法院以幫助販毒罪判處有期 徒刑十年)前往彰化縣田中鎮菓菜市場附近,向綽號「老仔」之不詳姓名者以新台幣 (下同)五十萬元購得毒品海洛因一大包,携回台中市○○里○○○○○街○○○○ ○號三樓住處,加以粉碎分裝成八大包伺機出售,並由廖信智基於幫助之意思,在場 把風,事成後由被告交付三千元及購買衣物與之為酬勞。復於同月十五日晚上偕同不 知情之女友蔡陳瑞珠至南投縣南崗工業區以不詳金額向綽號「老仔」之同一毒販購得 毒品海洛因一包,隨即携回上開住處研磨及分裝,伺機銷售,分裝完成後約於當日或 翌日寄放於蔡陳瑞珠之台中市○○路○○○巷○號四樓住處,及友人林錦坤(其持有 毒品罪業經初審法院判刑在案)之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以分散危險。復於同 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在台中縣○○鎮○○路私立靜宜大學附近之某加油站旁,以六 十五萬元向綽號「阿順」之不詳姓名者購入毒品海洛因一大包(重約三百公克,驗餘 重二九七‧○三公克),携回台中市○○○路○段○○巷○號其住處加工,伺機出售 。於同日凌晨五時許在台中市○○路○段之某路口為警查獲,扣得上開一大包毒品 海洛因及購毒所餘款項四萬四千元。復於同月十八日十七時許,在被告之女友蔡陳瑞 珠上開住處,查獲被告寄放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一公克及分裝用之夾鏈袋五十個, 並在地下室查獲二大包夾鏈袋、毒品海洛因一大包(毛重一○三公克)、稀釋毒品海 洛因用之壓克力罐裝咖啡因粉末二罐毛重二一○公克(上開粉末三包,經一併送鑑定 ,驗後淨重為二二六‧一四公克)、研磨機二台、研磨器二組、湯匙二支、壓製毒品 海洛因研模具一組、電子秤一個等物。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又在台中縣大里市 ○○路○○○號林錦坤之住處四樓房間內,查獲被告寄放之毒品海洛因八包重十六點 六公克(淨重十三點一三公克)等情。因而撤銷初審關於販賣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 仍論被告以連續販賣毒品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 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甲○○……於八十四年一 月十三日二十二時,在台中市東海大學門口運輸『阿順』所交之不詳數量毒品至台中 市○○路與大墩路口交給綽號『文旺』之人……」(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五行 ),原審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上開事實疏未加以審判,非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之可議。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意圖販賣毒品海洛因牟利,基於概括犯意,先後 向綽號「老仔」、「阿順」之不詳姓名者販入毒品海洛因,携回自宅研磨及分裝,伺 機銷售,而論以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但對於被告販入毒品海洛 因後予以持有之行為,究應如何處理,疏未加以論列,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嫌。㈢本 件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甲○○另基於概括犯意,以每次新台幣五萬元 之代價為綽號『阿順』者運輸毒品交予綽號『文旺』者,第一次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十 三日二十二時,在台中市東海大學門口運輸『阿順』所交之不詳數量毒品至台中市○ ○路與大墩路口交給『文旺』之人。第二次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在 台中縣○○鎮○○路靜宜大學附近某不詳加油站接受『阿順』所轉交之毒品海洛因八 大包,重約二九七‧○三公克要運交給綽號『文旺』者;嗣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凌 晨五時許,在台中市○○路○段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二九七‧○三公克,及犯罪所 得新台幣四萬四千元(甲○○已花掉六千元)」(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十行) ,其所起訴之事實,為被告以每次五萬元之代價為綽號「阿順」者運輸毒品海洛因 之行為,並未敍及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而上開運輸毒品之行為,與原判決 所論處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基本社會事實,似並不相同,能否認為檢察官係起訴被 告販賣毒品海洛因,僅引用之罪名有誤,逕就起訴書所未敍及之販毒行為加以審判, 亦非無審究之餘地。本件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既有不當,應予撤銷發回更審。末查犯肅 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除㈠地 方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未經上訴之案件;或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 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或駁回對於初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上訴案件,應自 判決送達被告之次日起,分別於二十日或十日內,將卷宗證物送最高法院覆判外,被 告本無得對之提起上訴或聲請覆判之權,此觀該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不難明瞭。故 被告之提起上訴,僅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 於被告之提起上訴,亦毋庸另從程序上作何處置,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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