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
被 告 甲○○
乙○○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終審判決(八十
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
五四三等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在台
北市○○○路○段○○○巷巷內,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價格共同販賣毒品海
洛因一大塊予施並舜(已判處罪刑確定)及紀效筠(
另案審理)
等情,因而撤銷初審
關於被告等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被告等共同販賣毒品罪(甲○○為
累犯),各量
處
無期徒刑,均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係以同案被告紀效筠、施並舜、李維晶、甲○○於警訊中之供述為認定
上開犯罪之
證據,但被告乙○○辯稱:甲○○於警訊中係被刑求致為不實之供述,紀
效筠、施並舜及李維晶於警訊中之供述互不一致,且與事後所述有異,顯與事實不合
,原判決遽採同案被告紀效筠等於警訊中不利伊之供述為論罪依據,尚有違誤云云(
見初審卷第一宗第一七九、一八○頁,原審卷第七八、七九、八○頁),而被告甲○
○於警訊中僅供承:伊與乙○○於八十三年七月廿五日六時卅分前往台北市○○○路
與中山北路口被警查獲之事實,但否認與乙○○於上開時地從事海洛因交易之
犯行(
見偵字第一六五四三號卷第二一、二二頁)。另同案被告紀效筠於警訊中
所稱:八十
三年七月二十四日零時李維晶來電在忠誠路、德行東路口交貨,我與施並舜先到該處
等候,李維晶帶貨主甲○○、乙○○前來,我提議到中山北路三段五五巷內交易,李
維晶、甲○○與我們同車,乙○○騎機車尾隨抵上開五五巷內交易(見同上
偵查卷第
十三頁),與李維晶於警訊中所稱: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零時,在忠誠路、德行東
路口,因乙○○未到場故未交易完成,再由甲○○聯絡乙○○改在中山北路三段五五
巷交易(見同上卷第二○頁)之情節互不一致。且李維晶、甲○○於偵審中均否認上
開犯行(見同上卷第一一○、一一一、一一七頁,初審卷第一宗第一○六頁反面、一
七四頁);另紀效筠、施並舜於警訊中均稱:上開購買海洛因之五十萬元均係紀效筠
拿出的(見偵字第十三、十八頁),於審理中改稱:施並舜出二十萬元,紀效筠出三
十萬元(見初審卷第八頁),先後所述亦不一致而有瑕可指,被告乙○○上開辯解似
非毫無根據。實情如何﹖原判決未予釐清並說明上開辯解不足採之理由,自屬違誤。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乙○○以五十萬元之價格共同販賣海洛因一大塊予紀效筠
、施並舜等情。但對於販賣毒品所得之價款並未於主文宣告
沒收,究竟被告等有無所
得﹖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明白審認記載,該事實尚欠明瞭,致本院無法為應否
適用肅
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判斷,亦屬不當。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尚有不
當,應予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