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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   被 告 甲○○       乙○○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終審判決(八十 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 五四三等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在台 北市○○○路○段○○○巷巷內,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價格共同販賣毒品海 洛因一大塊予施並舜(已判處罪刑確定)及紀效筠(另案審理)等情,因而撤銷初審 關於被告等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被告等共同販賣毒品罪(甲○○為累犯),各量 處無期徒刑,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係以同案被告紀效筠、施並舜、李維晶、甲○○於警訊中之供述為認定 上開犯罪之證據,但被告乙○○辯稱:甲○○於警訊中係被刑求致為不實之供述,紀 效筠、施並舜及李維晶於警訊中之供述互不一致,且與事後所述有異,顯與事實不合 ,原判決遽採同案被告紀效筠等於警訊中不利伊之供述為論罪依據,尚有違誤云云( 見初審卷第一宗第一七九、一八○頁,原審卷第七八、七九、八○頁),而被告甲○ ○於警訊中僅供承:伊與乙○○於八十三年七月廿五日六時卅分前往台北市○○○路 與中山北路口被警查獲之事實,但否認與乙○○於上開時地從事海洛因交易之犯行( 見偵字第一六五四三號卷第二一、二二頁)。另同案被告紀效筠於警訊中所稱:八十 三年七月二十四日零時李維晶來電在忠誠路、德行東路口交貨,我與施並舜先到該處 等候,李維晶帶貨主甲○○、乙○○前來,我提議到中山北路三段五五巷內交易,李 維晶、甲○○與我們同車,乙○○騎機車尾隨抵上開五五巷內交易(見同上偵查卷第 十三頁),與李維晶於警訊中所稱: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零時,在忠誠路、德行東 路口,因乙○○未到場故未交易完成,再由甲○○聯絡乙○○改在中山北路三段五五 巷交易(見同上卷第二○頁)之情節互不一致。且李維晶、甲○○於偵審中均否認上 開犯行(見同上卷第一一○、一一一、一一七頁,初審卷第一宗第一○六頁反面、一 七四頁);另紀效筠、施並舜於警訊中均稱:上開購買海洛因之五十萬元均係紀效筠 拿出的(見偵字第十三、十八頁),於審理中改稱:施並舜出二十萬元,紀效筠出三 十萬元(見初審卷第八頁),先後所述亦不一致而有瑕可指,被告乙○○上開辯解似 非毫無根據。實情如何﹖原判決未予釐清並說明上開辯解不足採之理由,自屬違誤。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乙○○以五十萬元之價格共同販賣海洛因一大塊予紀效筠 、施並舜等情。但對於販賣毒品所得之價款並未於主文宣告沒收,究竟被告等有無所 得﹖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明白審認記載,該事實尚欠明瞭,致本院無法為應否用肅 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判斷,亦屬不當。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尚有不 當,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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