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五八號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彭玉華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律師         郭芳宜律師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日終審判決(八十四 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五五○、一五五一、一五五三、一六一五、一六一六、一六一七號)後,依職權送覆 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乙○○、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被告二 人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命上 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 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核閱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於命被 告二人陳述上訴要旨後,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就其被訴事項訊 問被告二人,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法。㈡關於被告 乙○○部分:綜觀影印之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二二三號卷,楊思齊僅供稱:伊自八十二 年八、九月間開始販賣毒品,僅販賣與黃國寶及綽號「阿福」之人,毒品係由被告乙 ○○與綽號「阿海」之人談妥後,再由伊約每隔十日前往高雄取貨一次,伊販毒所得 之款,均滙入乙○○在富邦銀行所設帳戶,均係聽從乙○○之指示辦理(該影印卷第 七頁反面、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正、反面、第三十六、三十七、七十二、九十四 頁)云云,原審援引楊思齊之上開供述為判決基礎,竟謂「右開事實甲部分所載自八 十二年七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如何由乙○○向高雄綽號『阿海』之人聯 絡毒品海洛因之販入事宜,再由另案已判決確定之楊思齊每隔十天前往高雄取得海洛 因分別分裝送貨販售予黃國寶、劉永欽及綽號『阿福』等人牟利,再由楊思齊收款後 將款項滙入乙○○於富邦商業銀行儲蓄部開立之000-00-000000-0號 活期儲蓄存款及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業據另案共 同正犯楊思齊於另案之警訊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五○四四號 之偵查卷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三號,有該偵查卷影本可稽)」云云(原判決理 由甲-二-㈠),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另原判決認定「乙○○販售與劉永欽之毒品 係自八十二年十月間起,連續二、三次均由乙○○將毒品交由知情之劉永坤送至劉永 欽處並收取款項後交付乙○○」等情,理由欄又援引劉永欽之「我海洛因毒品均向綽 號永坤的劉永坤及乙○○購買……約六、七月(八十三年)開始購買」云云之供述( 偵字第一五五○號卷第十四頁),說明「乙○○販賣毒品始自八十二年七月中旬」云 云(理由甲-三-四-㈡),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敍述,亦不盡相符,究乙○ ○係自八十二年七月中旬,抑自同年八、九月間開始販毒,原審未予查明。又原判決 事實甲-二-㈡記載「楊思齊為警逮獲後,乙○○即往台灣中部匿藏,不知收斂, 仍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三年元月初及元月二十八日左右,陳某連續二次透過知情 、有幫助販賣毒品犯意之張劍能聯絡泰國綽號『阿鹹』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其中元月 二十八日左右張某透過知情、有幫助販賣毒品犯意之江瑞清接續數次聯絡乙○○, 再由『阿鹹』與乙○○直接洽談販入毒品事宜。其後,陳某於八十三年元月中旬在台 北市○○路○○○號康華飯店五○七室,以七百餘公克一百一十萬元(新台幣,下同 )之價格販售與鍾鵬騰……嗣於八十三年元月下旬,以八十五萬元之價格販售毒品約 九兩與劉永欽,……再於同年二月二日下午五時許,乙○○將毒品海洛因一大包放置 於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女友潘秀雯皮包內前往上址五○七室以販售交付鍾鵬騰……」等 情,如果屬實,則乙○○之毒品既係向在泰國之「阿鹹」販入,其此部分所為,亦應 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及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 ,原判決未論以上開二罪,又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另原判決認定乙○○係透過 有幫助犯意之張劍能、江瑞清居中聯絡「阿鹹」,洽談販入毒品事宜,理由欄則未說 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亦嫌判決理由不備。再原判決理由乙-㈣-㈡既說明「八十 二年十二月間,陳淑貞係與乙○○、楊思齊共同在台北市○○街○○○號四樓之一, 以七萬元之代價販賣毒品予黃國寶牟利,並非與甲○○共同販賣」云云,對乙○○ 之該部分犯行,又未併予審判,亦有未當。㈢關於被告甲○○部分:被告甲○○一再 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扣案之毒品七塊係吳來旺所寄放云云,並請求訊問吳來旺 (原審卷附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聲請狀)。吳來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五、三一九五號煙毒案件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偵查時,亦否認有販 賣毒品與甲○○之情事(見原審卷附該筆錄)。另依第一審卷附上開煙毒案件起訴書 記載,吳來旺之海洛因磚係在大陸向綽號「小張」之人購得,再私運回台銷售,其每 塊進價為「十萬元」左右,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甲○○係以總價二百七十四萬元 向吳來旺販入海洛因磚二十八塊等情,依此事實,其每塊進價為九萬七千八百五十七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倘均屬實,衡諸常情,吳來旺是否有在大陸以每塊約十 萬元販入之海洛因磚,私運回台後,反以低於其販入之價格出售與甲○○之可能,即 非無疑,實情究何,原審未予查明,對被告聲請之證據未予調查,復未說明無調查必 要之理由,自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 ,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原判決既認定被告自 吳來旺處販入海洛因磚共二十八塊,且僅出售與鍾鵬騰一人等情,如果屬實,則扣除 扣案之七塊,其共已出售二十一塊,每塊九‧三兩共一九五‧三兩,以每十八兩九十 七萬元之價格售出,被告販毒所得共為一千零五十二萬四千五百元(9.3×21=195.3 ,195.3÷18=10.85,970000×10.85=00000000 ),該款已否費失,即應予查明, 如尚未費失,自應予沒收之知,如已費失,亦應於理由內說明不能沒收之原因,原 判決對此依法必須沒收之物,置而不論,又嫌判決理由不備。又檢察官起訴甲○○之 犯罪事實為「甲○○與郭見志二人共組販毒集團,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十月 間起,由甲○○赴大陸聯繫販毒管道,同年十一月間自新竹孫福壽處以每塊數十萬元 之價格販入海洛因十二塊,復於八十三年一月初及一月二十三日左右自新竹市吳來旺 處販入海洛因先後二次分別為十六塊及十二塊,再由甲○○承租台北市○○區○○街 ○○巷○號一樓房屋供作藏放毒品之處所,甲○○在外聯絡買主,成交後由郭見志負 責毒品運送或收取毒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在台北市○○街○○○號四樓之一交毒 品海洛因若干(數目不詳)予陳淑貞轉讓他人,八十三年一月初及同月二十三、二十 四日左右在台北市康華大飯店售毒品二次予鍾鵬騰,每次十八台兩,價格九十七萬元 ,八十三年六月初在台北市○○○路圓環附近售予乙○○海洛因二次共計八塊,得款 三百六十萬元……」等情,原審僅就被告甲○○自吳來旺處販入,及出售與鍾鵬騰 交毒品予陳淑貞轉讓他人部分予以判決外,對起訴書所指其餘犯罪事實則均置而不論 ,亦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以上數端,均為原審本於職權應予調查 之事項,而未詳加查明,案關重典,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