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五九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錦堂
律師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二日終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二六五二二號)後,
依職權送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所費不貲,為支應上開費用之所需,
竟萌販賣毒品海洛因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圖利之
概括犯意,分別自
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及八十二年十二月初某日起,均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止,
連續在高雄市○○路、四維路、成功路及自強路附近,販賣毒品海洛因及非法販賣安
非他命予黃清水及綽號「阿山」者之不詳姓名男子,其販賣方法,由購買者先利用電
話秘書,打(00)0000000呼叫三六,並留下連絡電話後,由甲○○回電與
其連絡,雙方約定購買價格、數量,及交貨地點,其販賣海洛因及非法販賣安非他命
之情形如后:(1)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與成功路口,以每錢新
臺幣(下同)八千元之價格,販賣一錢多之海洛因予黃清水。(2)八十二年十二月
上旬,先後二次,在上址地點以每公斤二十六萬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黃清水
,每一次一公斤。(3)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在高雄市○○區○○路與三多路口
,以三十萬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五百公克予綽號「阿山」之男子。(4)八
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中午,黃清水先利用電話秘書,打(00)0000000呼叫
三六,被告未回電,又利用電話秘書打(00)0000000呼叫六六(已判決確
定之黃文助密碼)後,由黃文助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代為連絡,並轉告被告,被告
再與黃清水聯絡,二人相約於翌(十五)日交易,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二
時許,黃清水委請不知情之曾明華,載其至高雄市○○路與自強路口,被告同時一次
以二十六萬元之價格非法販賣一千公克安非他命,及以二萬四千元價格販賣海洛因六
‧五一公克予黃清水。黃清水購得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為警當場查獲黃清水、
曾明華二人,扣得黃清水前開購得之安非他命一千公克及海洛因六‧五一公克,並循
線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二樓黃文助租住處,
搜索查獲被告及黃文助、蕭智仁(蕭智仁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施用毒品罪刑確定),扣
得被告所有供販賣之海洛因磚一塊及夾鏈袋裝海洛因三十三包,安非他命四四七‧五
七公克,及被告所有供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秤一台、空夾鏈袋四大包
、前開販賣海洛因予黃清水所得二萬四千元、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阿山」者(三十
萬元)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販賣予黃清水(二十六萬元)之所得共五十六萬元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連續
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包括
共同被告)之
自白,須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
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
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
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原審共同被告黃清水一再否認警訊
時之供述為真正,據其辯稱:「……警員當時拿了一本電話簿,而筆錄上之
證人均是
抄自我電話簿上的,警員筆錄如何寫我完全不知」(原審上重訴字卷第六十一頁反面
),已主張警訊筆錄
所載,並非出於其任意性之自白。另被告亦稱警訊時,其曾目睹
黃文助遭受刑求云云。而依卷內資料,黃清水之警訊筆錄共有二份,原審僅就其中八
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訊問,由謝佳宏記錄之部分
予以調查,對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訊問及黃文助之警訊筆錄部分則未予調查,即率採各該筆錄為判決基礎,於法已屬有
違。㈡原判決事實欄一-⑶記載: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
高雄市○○路與自強路口,同時一次以廿六萬元之價格非法販賣一千公克安非他命,
及以二萬四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六‧五一公克予黃清水等情,理由甲一-㈣又說明
「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二、三時許』,被告甲○○販賣安非他命一公斤給黃
清水,得款廿六萬元,另出賣海洛因二包給黃清水,得款二萬四千元」云云,事實欄
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明,亦不盡相符。㈢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
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原判決既認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以每
錢八千元之價格販賣一錢多之海洛因予黃清水而有所得等情,則被告該部分之販毒所
得,是否已經費失,即應予以查明,如尚未費失,自應予沒收之
諭知,若已費失,亦
應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能沒收之原因。
乃原判決僅就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販
毒所得之二萬四千元部分
諭知沒收,對上開部分則置而未論,亦嫌判決理由不備。案
關重典,認仍應
發回更審,期臻翔適。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因與發
回更審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併予發回。又原判決係認被告同時觸犯肅清煙毒條例第
五條第一項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二罪間有一行為觸
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
處斷,而一行為觸犯肅清煙毒條例
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因
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自應全部適用肅清煙毒條例之
訴訟程序,依覆判程序辦理,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即不得提起第三審
上訴,
被告對之提起上訴,應認係在促請
原審法院為送覆判之職權發動,本院仍應就全案依
覆判程序辦理,對被告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