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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六○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顏志銘律師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終審判決(八十四 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 四八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海洛因四一七五‧○二公克(純質淨 重三九八七‧一四公克)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在其使用之FC六一三六號汽 車內被查獲等情。因而撤銷初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刑,固非 無見。惟查:㈠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供認以玉原石挾帶毒品方式,自泰國走私 海洛因磚來台二次,各帶二塊及三塊,闖關成功後,因摻入過多葡萄糖而滯銷,未 售出,放置於車內被查獲扣案等語。於偵查中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亦自承走私海洛因 磚二次共五塊等情不諱。原判決雖以其所供海洛因磚五塊共重三千五百公克,與扣案 之九塊純質淨重三九八七‧一四公克不符,不能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而變更檢 察官所引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毒品罪法條,改判論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罪刑。惟若扣案之海洛因磚確如初審判決所認定,係經被告摻雜後再行壓製成塊,則 其塊數與原有塊數自未必相同。而卷內扣案物品中尚有鋼模一個,該鋼模究係作何用 途﹖是否用以壓製海洛因磚﹖與扣案海洛因磚形狀是否相同﹖有無海洛因殘留﹖又被 告在泰國購入之海洛因每塊重量七百公克是否精確無誤﹖在泰國所用磅秤有無誤差﹖ 原判決全未調查,因而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是否確實與事 實不符,自欠明確。㈡被告一再辯稱扣案之海洛因非其所有,因其車借與陳清海(阿 松)使用,可能為陳清海所留置等語,原審雖依聲請傳訊陳清海,並據陳清海否認海 洛因為其留置。但該陳清海亦同時供稱:「我有和我老大出去玩,他有拿一手提箱, 我不知手提箱裝何物」等語;原審未就陳清海使用車輛經過、還車情形,以及該海洛 因係於車內何處查獲﹖其包裝如何﹖陳清海所供是否實在等情深入調查,細心勾稽, 調查自有未盡。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煙毒之部分撤 銷,發回更審。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除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案 件應送本院覆判外,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同條例 第十六條規定甚明。對煙毒案件之終審判決,不得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告之聲明 上訴,祗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於被告之上訴 ,不另從程序上駁回,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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