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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六一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終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七六八四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前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士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二十 一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得利之犯意,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初 ,在台北市中山區公所後方,向不詳姓名綽號「吳正」之男子,以每包毒品海洛因新 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購得七包。嗣經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 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樓甲○○住處查獲,並扣得前開販 入尚未賣出之毒品海洛因七包,驗後淨重二六五‧三七公克,及被告所有預備用以分 裝販賣海洛因之塑膠袋六十三個等情。係以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在初審及原審調 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白色粉末(海洛因)七包,驗後淨重二六五‧三七公克, 及預備用以分裝海洛因之塑膠袋六十三個可稽。該扣案之白色粉末七包確係毒品海洛 因,並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明確,有該局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八四陸字第八四○○二 七七五號檢驗通知書為證。扣案塑膠袋六十三個係供預備分裝海洛因售賣之用,復經 被告在警訊中供明在卷。事證明確,犯行予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被告在原審中所辯該塑膠袋為其女在學校裝物之用等語,係屬飾詞。其於原審最 後之審判期日另稱本件海洛因係「吳正」寄放云云,經查海洛因昂貴之物,被告既 不知「吳正」者之真實姓名、住址,雙方顯非熟識,衡情該「吳正」當無將該海洛因 寄放被告處之理。所辯均無可採。被告雖又辯稱其於警訊中遭受刑求等語,但亦稱無 證據可資證明,證人即製作被告筆錄之警員范邜東並結證否認刑求情事,是被告所辯 警訊中遭受刑求一節亦無足取(被告既於初審及原審調查中自白,則其對警訊中刑求 之抗辯,亦不影響審理中自白之合法性),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而以販賣毒品並不以 販入後再行賣出為必要,苟以營利之意思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已完成。被告 意圖販賣毒品而販入,雖尚未販出,核其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毒 品既遂之罪。其販賣前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士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甫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一 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於五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惟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依法不得加重。因而撤銷初審不當之判決,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 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改判,論上訴人以販賣毒品累犯罪,審酌被告犯罪對社會危害重大,惟其犯罪後 尚知悔改坦承犯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仍處無期徒刑, 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毒品海洛因二六五‧三七公克,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塑膠袋六十三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另指被告 與謝溪圳(已判決無罪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共同購入海洛因六十包,並於同年七 、八月間共同出售與朱兆鯨二十包、「阿南」三十包、「細漢」三包,剩餘本件論罪 部分之七包,認其與謝溪圳另有連續販賣毒品犯行一節,經查被告與謝溪圳均於偵審 中否認有共同販賣毒品犯行,而朱兆鯨亦否認向被告及謝溪圳(吉米)購買毒品,其 於警訊中所供購買毒品情節,與謝溪圳在警訊中所供亦不相符合。「阿南」「細漢」 則無其真實姓名住址可供傳訊,有無其人,亦無從認定。自難認被告與謝溪圳在警訊 中有關此部分之自白為與事實相符。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原判決論處被告罪刑, 已詳予論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事用法俱無悖乎法令,應予核准。末查犯 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 高法院覆判,同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其應依此程序辦理者,被告之聲明上訴,祗 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對被告之上訴,不另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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