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六二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
律師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終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十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四八六一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五、六月間起,連續在
其台南市○○路○○○巷○○號之一住處,以香煙摻入毒品海洛因粉末吸煙方式,於
腳痛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
復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承上開施用毒品之
概括犯意搭機
至香港,再至大陸廈門,於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廈門中山南路,以人民幣一
萬元向綽號「阿文」之不詳姓名男子,購得屬管制進口物品之毒品海洛因三大包(驗
後重三二四‧二八公克,純質淨重一八五‧八一公克)擬供自己施用,並當場受綽號
「阿文」者之贈與,以同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同月二十九日,被告將上開
毒品夾藏在胯部處,自香港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二六號班機,將該管制物品運輸
進入我國時,於同日十七時十分,在高雄市小港國際機場入境海關檢查室,為安檢人
員查覺有異,搜身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毒品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訊
及偵、審時供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三大包(驗後淨重三二四‧二八公克,純質淨重一
八五‧八一公克)
扣案可證。且扣案之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
(純度五七‧三%),復有該局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陸字第八四○九○三一二號檢
驗
通知書一紙在卷
可稽,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被告選任辯護人所辯被
告非營利,係為供自己施用而夾帶,顯係為自己運送,非為他人運送,不應構成
運輸
毒品罪云云。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及第
三條第一項所定「運送走私物品」,法條文字並無限於運送他人所有或
持有之走私物
品為要件,即為自己運送者亦包括在內。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運輸毒品
」,其運輸之涵義,亦應為相同解釋,辯護人之上開見解尚有誤會,於理由內詳予指
駁、說明。另說明被告被查獲後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凌晨三、四時採尿,其尿液經
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檢驗結果,雖未驗出嗎啡(海洛因於人體內代謝成嗎啡)陽性反應
,惟據被告供稱其最後一次吸毒,係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
檢驗局(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相距二十四小時以上,已難驗出
,被告被查獲所採尿液未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自難認其未施用毒品。是以被告之
犯行
,
堪予認定。核其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及懲治走私
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其持有毒品後
,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運輸毒品罪與連續施
用毒品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運輸毒品罪
處斷。又所犯運輸毒
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運輸毒品罪處斷。並說明
公訴人雖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漏未記載起訴法條,但走
私之事實,
起訴書已敍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因以初審判決
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十
二條、第二條第一項、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
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審酌被告之品行(有
妨害風化前科,經判處
罰金在案),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
無期徒刑,併依法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叁包(重三二四‧二八
公克,純質淨重一八五‧八一公克)
予以宣告
沒收併銷燬之。經核原判決論處被告罪
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敍尤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是原判決
之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俱無違誤,原審送請覆判,應予核准。又查肅清煙毒條例之
罪,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分院判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院於
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為同條例
第十六條所明定。是應依覆判程序辦理者,被告之
聲請覆判,僅係促請
原審法院為職
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對被告之聲請,不為任何處置,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